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6號、第1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
計新臺幣(下同)136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凍倉儲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
第16650號
被 告 王柏鈞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申辦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等功能
,隨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第1層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一空,藉
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賺取3萬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曹世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王望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俊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冠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萬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萬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 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再 旋遭轉匯之事實。 7 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王望南(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20萬15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2 林俊良(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28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3分許/ 79萬8650元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 26萬8660元 3 林冠均(提告) 112年5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 4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39萬8650元 4 陳萬賀(提告) 112年2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27日10時9分許/ 5000元 同上 112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 5萬9860元 112年6月27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 4萬5000元
PCDM-113-審金簡-17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