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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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69-202501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 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 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 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7-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2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之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致 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80元( 含零件7,150元、工資8,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1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 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 2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2-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 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 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 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 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 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3-202501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許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李淑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 至112年8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黃李淑女於11 1年12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乙車碰撞甲車右 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新臺幣( 下同)19,500元始能修復(鈑金5,400元、烤漆11,500元、 折舊後零件2,6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黃李淑女 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黃李淑女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有本 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黃李淑女亦有將甲車臨停在 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因認黃李淑女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黃李淑女之過 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650元(19,500元×70%=1 3,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50元,及自113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4

KSEV-113-雄小-2718-202501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劉宥辰即劉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 樹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司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559元(含零件22,284元、工資11 ,27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84÷(5+1)≒3,71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84-3,714) ×1/5×(8+7/12)≒1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2,284-18,570=3,714】,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11,275元,共14,989元,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10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小-124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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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黃秀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淑華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 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 1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淑華於111年12 月11日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朱育成駕駛,朱育成於同日下 午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 地下四樓停車場,排隊停等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 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2,02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劉淑華22,02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 得代位劉淑華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事發當日伊駕車 由地下4樓往出口車道行進中,遇朱育成駕駛系爭保車由地 下4樓停車場往地下5樓方向前進,行經兩車道交岔處,伊見 狀隨即停車,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詎朱育成竟下車指責伊在 系爭保車之右後側車身上方撞出1圓形小洞,惟前開毀損位 置較伊所駕車輛之車首為高,該處亦無撞擊痕跡,可見系爭 保車之車體縱有前開凹損亦屬舊痕,尚與系爭事件無涉。伊 於事發當日既未碰撞系爭保車,原告猶主張伊過失肇事,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 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 肇事云云,固提出汽車險賠案查證計畫表、車損照片、結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13頁),惟前開汽車險賠案查 證計畫表係由原告業務人員依其訪談朱育成之內容作成,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其性質係屬原告 之業務上文書,非有其他積極事證佐據,不能遽謂原告之片 面陳詞為真。又系爭事件發生在漢神百貨地下停車場,係屬 私人土地,員警獲報後雖經錄案登記,惟未就事發經過進行 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9月19日函附派出 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是僅憑前開登記內容所載事發時間、地點、關係人,亦 無從佐證原告指述為真。又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結帳單均 僅能證明系爭保車後保險桿受損害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 駕車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與系爭車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主張容難採 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 不法侵害劉淑華財產權之要件事實,要難認劉淑華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劉淑華向被告 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小-2461-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陸祈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楊宇睿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4,968元(含零件2 69,693元、工資65,27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楊宇睿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楊宇睿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楊宇睿334,968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楊宇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34,96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9 ,693元,工資費用為65,275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10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 月2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9,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9,693÷(5+1)≒44,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69,693-44,949) ×1/5×(2+0/12)≒89,8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69,693-89,898=179,79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45,070元【計算式:179,795+65,275=245,07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 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91-2024123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盧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FSEV-113-鳳小-96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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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錦臺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舜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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