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星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洪瑞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2年12月29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 街00巷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瑞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王耀 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 4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洪瑞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瑞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4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 人洪瑞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6

SCDV-114-司繼-171-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礽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民國112年4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礽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礽科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礽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林礽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29、3307、3335、347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礽 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 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 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 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 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林礽科之繼承 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繼-5370-202502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陳聖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民國111年6 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聖 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聖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聖惟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陳聖惟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聖惟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聖惟已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48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 承人自111年6月29日死亡迄今已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 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 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 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 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 ,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6

SLDV-114-司繼-75-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江慶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4樓之1,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慶淵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慶淵於民國112年6月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慶淵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慶淵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江慶淵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6

PCDV-113-司繼-5373-20250226-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私立新竹商銀企業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 法定代理人 詹尚德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詹宣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3年6月1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宣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詹宣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詹宣勇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宣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宣勇因返還款項事 件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繫屬中,然被繼承人業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 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紀錄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第1133號、第1206號拋 棄繼承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返還款項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3年11月25日函覆 其人力不足,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聲請人復陳報同 意本院選任新竹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願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費用等情,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 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 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 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選任社團法人新竹 律師公會推薦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5

SCDV-113-司繼-1480-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王德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德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案卷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233-2025022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郭志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00巷0000號11樓 ,民 國112年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志 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志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志浩向聲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 尚未清償,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志浩之債權人,業據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延滯帳務查詢等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郭志浩已於11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及查詢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 162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11日死亡迄 今已2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 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 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已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 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 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王耀 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5

SLDV-113-司繼-2847-202502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明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處理事務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 )為被繼承人張明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 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明瑞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張明瑞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瑞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張明瑞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財產清單、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繼字第1564號及1 10年繼字第126號公告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明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次查王耀星律師自行陳報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考量其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 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 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 練之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 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謝彥騰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5

CYDV-114-司繼-3-202502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 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741號等相關提存卷 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執全字第688號、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580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59008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25

PCDV-113-司聲-908-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洪亦萱 洪亦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洪瑞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 (下同)8,409,511元(按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附表二編號3應以 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當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成交之 收盤現金賣出匯率1美金兌換新臺幣32.35元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2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1,690元,尚應補繳 52,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4-訴-43-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