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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上訴 人 李鳳美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賣得之價金新 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並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46萬5,600元,返還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秀芬、辛秀鈴、辛 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 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全體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賣所得 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㈥被上訴 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 就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時間由97年8月15日更正為104年12月 2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上訴 人追加返還之15萬元為被繼承人辛為所遺財產與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為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更正、追加,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辛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鳳美迄111年11月24日尚積欠伊34 萬9,344元及其利息。伊調閱李鳳美相關資料後,得知李鳳 美之配偶辛為於97年8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而李鳳美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辛為之遺產自應由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5 人共同繼承,然李鳳美因恐繼承遺產後 遭伊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 鈴、辛奇璇、辛國慶就附表編號1 、3之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另將附表編號2 、4 之不動產協議由辛國慶取得,其 等之行為等同將李鳳美繼承其配偶辛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雖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已出賣予訴外人郭鳳珍,惟賣得 價金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 定,應償還價額予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編號5之存款15萬 元雖已遭李鳳美領取,惟因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割,故仍請求撤銷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 、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為 全體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登記,買 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辛秀芬、辛秀鈴、辛國慶:遺產申報係由李鳳美處理,伊等 不知辛為有15萬元存款,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㈡李鳳美:辛為所遺存款15萬元為伊至銀行領取,伊已花用殆 盡,伊無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語。  ㈢辛奇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更正並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鳳美、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2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7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 動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 被上訴人李鳳美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辛秀芬 、辛秀鈴、辛奇璇及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登記 為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 日登記,買賣所得價金46萬5,600元,返還為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㈥被上訴人李鳳美應返還15萬元予全體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75頁):    ㈠被上訴人李鳳美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債務,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9萬8,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李鳳美已陷於無資力, 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李鳳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辛為於97年8月15日過世,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7、99頁)。  ㈢被上訴人李鳳美於104年12月2日與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 、辛奇璇、辛國慶協議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如附表所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2之土地並由辛國慶於105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郭鳳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編號1、2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稅籍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77、145頁;本 院卷第55至61、79至8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 記為辛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自始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 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別。即繼承權屬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有權,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之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反之,拋棄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是對繼承人已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嗣後為不行 使之意思表示,屬財產權之處分,倘因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係就被上訴人繼承自辛為之遺產,附表編號1、3協 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繼承而 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4協議分歸由被上訴人辛國慶單獨繼 承,自屬對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與繼承前 之拋棄繼承權有別,而被上訴人為分割遺產協議及辦理分割 登記時,如未取得對價或相互為對待給付之利益,對未分得 遺產之各該繼承人而言,即屬無償行為,且根據被上訴人李 鳳美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其名下無任何所得 、財產,足認其已無任何所得、財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李鳳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影響其 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2.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之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按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 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 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 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前經被上訴 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鳳珍,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轉得人郭鳳珍於轉 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之證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附表編號2 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辛為之遺產中附表編號3、4之建物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當亦無塗銷登記之問題,自無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可 得撤銷,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4之建物請求撤銷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辛 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將附表編號3之稅籍及請求 被上訴人辛國慶將附表編號4之稅籍,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返還46萬5,600元予辛為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然第一轉得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善 意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 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考量此等交 易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 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 ,命第一轉得人返還其價額。 2.經查,被上訴人辛國慶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附表編號2之土 地以45萬5,600元為對價出售予郭鳳珍,並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有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則被上訴人辛國慶出售附表編號2 之土地所得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將此 部分交易所得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以代將原 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鳳美返還15萬元予辛為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是否有據?   辛為之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外,尚遺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5萬元,有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惟被上訴人間於104年12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既僅就土地、建物為協議分割,未就上開15 萬元存款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該筆15萬元存款即非遺產分割 協議之撤銷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開15萬元存款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日就被繼承人辛為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另請求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出售附表編號2所 示土地賣得之價金46萬5,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又被上訴人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 3所示建物,被上訴人辛國慶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遺 產 取 得 人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辛國慶 3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秀芬、辛秀鈴、辛奇璇、辛國慶應有部分各1/4 4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辛國慶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全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

2024-11-20

PTDV-112-簡上-160-20241120-2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外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與中華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乙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 函在卷足憑;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 乙節,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與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 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2日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伊得使用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3月1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往來正 常,每次得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6萬7,790元未予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7,790元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且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中華 銀行於97年3月29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 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銀 行公告、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 暨債權分割通知登載經濟日報A14版、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現金卡債務金流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8

TPDV-113-訴-49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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