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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6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李軒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2,02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瑞興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 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 新北市中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6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張婕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5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陸慈儀 瑞興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113年8月25日 78,510元 QK0962784

2025-01-23

TPDV-113-除-206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羅浚恩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 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提出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宗可按,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經本院向本件各該債權人查詢,現債務總 額為6,077,969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平 均月薪為3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113年近三個 月領有兒少補助6,591元、身障補助16,311元(見本院卷第2 1頁),並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存摺(見本院卷第121至193頁)為證。經查 ,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 、112年受有薪資給付分別為572,990元、524,413元,平均 薪資為45,725元。又聲請人按月受領兒少補助2,197元、身 障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院認應以53,359 元(即45,725元+2,197元+5,43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則以聲請人陳報17,00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羅○○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 每月扶養費為8,500元,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 惟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該未成年 子女之母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8,500元,低於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 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3.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羅松枝扶養費8,500元,未提 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惟查,聲請人之父羅松枝00年 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7頁)、名下有位於宜蘭縣○○ 鎮○○街000號、面積39平方公尺之房屋1筆,有財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頁),於112年間無收入,有所得資料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父之事實及必要,應屬可採。惟聲請 人未提出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單據,依113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 算。扣除羅松枝按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頁),則聲請人陳報之8,500元為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000元(即17,000元+8 ,500元+8,500元)。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53,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9,359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 ,就對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1,041,848元,提出140期,年利 率5%,每期清償9,838元之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對玉山商業 銀行負欠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是扣除該清償方案誤計 入之本金112,514元後,依相同期數、利率計算,每期清償 金額為8,775元。又本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債權總額為2,428,265元,其中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表示同意聲請人分180期清償,每 期清償5,00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分期清償,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比照最大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與債務人協商;則 苟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 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22,124元(見本院卷 第243至247頁),合計共應清償債權人30,899元(即8,775 元+22,124元),顯逾聲請人每月19,35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 款項。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任職一般中小企業,難 期有薪資以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39頁),顯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0,565元 2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39元 小計 3,649,704元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3,786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65,676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2,905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4,201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1,697元   小計 2,428,265元 合計:6,077,9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59-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鄭連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被 告 陳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乃本於返還借款、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同區,且依原告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是否在本院轄區,然被 告既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 ,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間,其大姊即被告,及二姊即訴外人鄭素蓮共同謀議,由鄭素蓮向原告誆稱有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需求,其乃同意鄭素蓮得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嗣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為瑞興商業銀行,下逕稱瑞興銀行),然竟係由被告取得全部借款金額,而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遂於94年間委請鄭素蓮將系爭房屋以240萬元出售後,代為清償前述抵押權。詎原告於112年間因處理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鄭紹仲之繼承事宜,始知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實為被告,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致原告成為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其除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已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即240萬元外,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抵押借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又原告早期皆在南部工作,乃將其瑞興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鄭素蓮保管,以便鄭素蓮取用款項供父母使用。詎被告有用錢需求,而與鄭素蓮合謀,由鄭素蓮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出共計3,913,031元至鄭素蓮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鄭素蓮帳戶);又由鄭素蓮於附表二編號1至3「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1至3「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系爭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訴外人剛裕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配偶陳政熙所設立,下稱剛裕公司)帳戶;鄭素蓮再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至18「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一編號4至18「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其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入被告及其可得支配、控制之剛裕公司、訴外人陳政熙(即被告配偶)、陳佩琪(即被告女兒)之帳戶,合計挪用原告銀行帳戶款項共計2,622,500元(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可見被告顯係與鄭素蓮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2,622,500元,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等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622,500元。  ㈢上開款項合計5,022,500元(計算式:240萬元+2,622,500元= 5,022,500元)。縱認此等款項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 告於112年12月14日通話中向原告表明願意償債務,可知兩 造就此等款項已口頭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原告仍得基於債務 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其確有於83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作擔保 ,惟其僅向瑞興銀行借貸200萬元,嗣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 屋,被告即於94年3月8日分別轉帳933,868元、930,245元以 繳清對其對瑞興銀行所欠之餘款,並由原告於94年3月10日 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積欠瑞興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實無由請求被告返還。況銀行辦理房貸,諸多程序均須房 屋所有人親自出面,則原告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可 知悉被告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之事,   故原告就此款項之借款返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4年起 算15年,至109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自侵權行為時即83年間起,迄今逾10年而時效完成,被 告自無庸再給付。  ㈡又被告從未與鄭素蓮合謀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鄭素 蓮亦已於98年1月15日過世,原告就所主張事實始終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而附表二編號1至2共計 25萬元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但仍應由原告先舉 證說明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非匯至被告之銀行 帳戶,當與被告無涉;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款項皆係自系爭 鄭素蓮帳戶匯出,其中編號10至18更非匯至被告之帳戶;至 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則均係由原告之系爭帳戶匯款至系爭 鄭素蓮帳戶,顯與被告無關,自應由原告自行說明該等款項 之匯款原因,實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 。  ㈢此外,兩造固於112年12月14日互通電話,但被告自始均係表 明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顯未與原告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 合意,自無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可言,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22,500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屋申貸,並挪用 其系爭帳戶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 還5,02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部分: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879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 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 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 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2人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其權利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使被告取得借款,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 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  ⒋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鄭素蓮向其謊稱欲貸款,而將系爭房屋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銀行,並由被告將借款取走,原告為清償債務本金,乃委由鄭素蓮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然鄭秀蓮並未將出賣該屋所得價金240萬元交付原告,反匯入被告帳戶以清償前開貸款等事實,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4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至65頁),然上情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其雖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瑞興銀行借款,但其已於94年3月8日將銀行欠款全部清償,原告亦於94年3月10日親自至瑞興銀行領取清償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5頁)。觀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瑞興銀行,嗣該屋售出予陳武明,瑞豐銀行並於94年3月1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客觀事實,然無足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共同詐欺以系爭房屋向瑞興房屋借款之情,且原告自述其係委由鄭素蓮出售系爭房屋,但鄭素蓮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147頁),則該房屋價款既係由鄭素蓮處理,鄭素蓮未按受託內容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此即屬原告得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鄭素蓮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實難遽認其稱以系爭房屋出售價款代償被告借款等情屬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瑞興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洵屬無憑。  ⒌又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有與鄭素蓮合謀欺騙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同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云云,實難逕信。另原告稱被告因其代為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所謂「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然原告既係主張其代償被告之貸款,使被告受有利益,屬因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乃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於代被告清償貸款,且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被告亦主張其有於94年3月8日轉帳清償全數銀行欠款,並舉前開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40萬元,皆無依據。 ⒍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及鄭素蓮詐騙而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並以出賣該屋之價金代償被告之貸款,可見其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至遲於94年3月1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時即告完成,然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收文時間戳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已經消滅;且94年迄原告113年起訴時已將近19年,原告長年不為權利之主張,即難謂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因認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憑。至原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辦理兩造大哥鄭紹仲之遺產清冊事宜,經瑞興銀行返還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悉前情(見北司補卷第12頁),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此時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22,50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述其於鄭素蓮98年1月過世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取回,自 該時即可行使請求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4至15頁),則迄 原告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時,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時效,亦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要非無憑。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12月間承認有挪用原告之存款,故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之進行云云,並舉兩造 間對話錄音光碟為憑(見北司補卷證物袋),然此經被告否 認,並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通 觀上開檔案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債務內容,被告係稱其均 有按期付款予銀行,其現仍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核對釐 清,其不會占原告款項等語,未見有何承認債務之表示,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早於98年1月間即已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並自承於當時即可主張請求權,顯 無證據偏在他方或證據隱蔽之情事,原告仍遲至113年2月29 日始提起本訴,則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實難謂違反誠信 原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於一定期間以請求權罹於消滅 時效為抗辯云云,猶屬無稽。  ⒉況查,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鄭素蓮共謀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僅提出之系爭帳戶、系爭鄭素蓮帳戶之交易明 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67至108頁),但此至多只可證明金 流往來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觀諸附表 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原告均非匯至被告帳 戶,難認與被告有關;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款項,皆係由 系爭鄭素蓮帳戶匯出,非由系爭帳戶所匯出,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此部分之關聯性;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雖係 由系爭帳戶匯至被告帳戶,然原告自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交由鄭素蓮保管,當應由原告先予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 其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622,500元,皆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22,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 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 ,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 ,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 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 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兩造對話中,並未承認積欠原告 債務,僅表明其有保存銀行存摺,雙方可以進行核對以釐清 債務之意,業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因認原告主張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022,500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22,500元,核均無理,不應 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向瑞興銀行調取鄭素蓮相關帳戶資料, 以釐清鄭素蓮帳戶之相關金流(見北司補卷第16頁、本院卷 第150頁),及聲請本院對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剛裕 公司、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為被告所控制使用(見本院卷 第150頁),然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確有與鄭素蓮共謀詐騙 或侵占原告金錢之事實,前開事項縱經調查,亦無足認定與 被告間之關聯性,被告復已否認其有控制或使用剛裕公司、 陳政熙、陳佩琪之帳戶之事實,因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債務拘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訴-259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約瑟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約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6 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當時協商還款金 額幾乎等同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致無法給付,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6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38,934元之還款方案,惟未繳納過等情,有永豐銀行 陳報狀、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可稽(士林地方法院消債更卷第 169至173頁、本院卷第2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 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 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陳報其於96年間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約34,800元至43,900元左右,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76頁)。從而,聲請人以 當時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支付每月38,934元 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中山閣下管理委員會,平均每月薪資 為29,300元,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20,282元及租屋補助 每月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 明書、薪資簽收證明、租金補貼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第387至398頁)。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中正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82元、113年5月8 日領取續提退休金8,045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每年領 取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每月領有6 ,000元租金補助外,其餘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3146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127 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987 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102 1177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9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1 136016228號函、臺北中山區公所113年9月26日北市中社字 第11330055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90頁),然聲 請人於113年5月8日領取續提退休金部分非具持續性之收入 ,是不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55,707元(計算式:29,300+6,000+20,282+125=55,7 07)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中山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卷第202頁),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 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5,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 579元,尚餘32,12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所載(本院卷第37至57頁、第291至32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69,75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2,128元 ,尚須11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69,756元÷32,128 ÷12月≒11.3)。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玉山銀行存款4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83元、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475元、華南銀行存款989元、新光銀行存款 42元、上海儲蓄銀行存款35元、臺灣銀行存款3元、臺灣土 地銀行存款58元、中華郵政存款94元、股票價值71.7元、臺 灣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78 ,077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AJMA934110、AGOA248390、A6C0000000、AG000000 00、ARY0000000)現存保單價值321,063元,元大人壽保險 保單(保單號碼:LTSH019317)現存保單價值78,968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 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價值證明、元大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新光 銀行存摺影本、上海儲蓄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145至173頁、第37 7頁、第405至424頁)。考量聲請人現年已屆66歲,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價證券共約480,903元 ,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7

TPDV-114-消債清-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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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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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外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9,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10 ,88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4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3%,於每月10日給付 17,689元,另尚有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別協商每 月須繳納6,000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27,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 96年 3月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02-202501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務 人 王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KLDV-114-司執-761-202501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政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08

TPDV-113-司消債核-772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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