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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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