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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相 對 人 王富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柒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641,15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33-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前列弘唯營造有限公司、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相 對 人 王富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350,00 0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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