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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嚴秀枝 代 理 人 曹瓊月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廖偉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 額及自系爭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貸2千萬元,相對人甚 至利用抗告人急需用錢的慌亂心態,要求抗告人將僅有的最 後一件不動產拿出連帶擔保,還利用專業知識誘導抗告人將 本票金額簽定為3千萬元,甚至用含糊不清方式以利息1.2% 還是1.5%的話術,在抗告人不明白何謂信託契約的情況誘騙 抗告人簽下契約,過程無法確認是否合法,且合法契約應一 式雙份,但相對人只有一份,在抗告人要求索取時也遭拒絕 ,還推託會置於戶政事務所等眾多不合理行為令人有十足疑 慮是否詐騙,契約剛簽訂,建地便在未告知下有異動,在抗 告人不了解契約的情況下,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相對人 又擅自在台南建地虛設1千萬負債,可能違反誠信及詐欺行 為,因此抗告人將對此提出法律訴訟,對相對人所提出的不 動產(信託)進行查封拍賣提出抗議,抗告人非無誠還款, 是相對人在抗告人要還款時不斷更改償還金額,且相對人至 今無法提出其所稱的合法簽約影片云云;查抗告意旨所述均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4

TYDV-113-抗-164-202411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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