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0號
原 告 陳耀華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6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570萬元部分,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900萬元-570萬元=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3-桃補-70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