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