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證明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挺凱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 間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法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本 院於97年10月21日所核發97年度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僅列聲請人為債務人,然未列聲請人 之父黃國材、母賴明珍為法定代理人,且未將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予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而僅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 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書固記載確定證明書核發時日為 97年10月21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惟 該案卷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遭銷毀,致原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 期尚無從查知,又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相對 人曾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所 附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則為107年6月19日所補發,是 本院逕予更正本件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如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發函限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 示意見,並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其迄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 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 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 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末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未經合法代理 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 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 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付命令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 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證系 爭支付命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雖該卷宗因逾 保存期限,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見本院卷第19頁);然 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另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既可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107年6月19日補發,其上並記 載「本院受理97年度促字第9435號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挺凱間支付命令事件,於97年10月 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業 經於97年11月21日確定」等語(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本院於97年10月21日核發及於97 年10月30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尚屬未滿20歲之 人,則依97年5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2、13條規定,聲請人 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伊父 黃國材及伊母賴明珍2人斯時乃為伊法定代理人,允無疑 義。 (二)又者,審之聲請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既均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僅列聲請人黃挺凱1人為債務人,而無 將伊父母即黃國材及賴明珍2人列為伊法定代理人之情已 明(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900號卷) ,是在在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當非向聲請人即債務 人黃挺凱之法定代理人黃國材及賴明珍為之,而系爭確定 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10月30日送達債務人 」,當指僅送達予聲請人本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揆株首 揭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聲請人本人,此所為 送達顯不合法。又查,觀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 爭強制執行案卷等,既亦未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曾就漏未列 聲請人上開法定代理人2人部分另為更正之裁定,自無由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曾另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 或已生追認之效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顯係送 達予無訴訟能力之聲請人,而未送達予伊法定代理人,亦 無相關證據足認業經伊法定代理人或於聲請人成年後為追 認,依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甚明確。 (三)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 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於98年1月2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謂:「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 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 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又依民法第132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 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益之情形,影響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之意願;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 效利益之前提下,爰增列第2項,第2項所稱之『5年』係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訂定。」等語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意 願,而「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初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 ,及倘確定證明書未於5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1 項所定失其效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係規定:「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顯見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提起再審期間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所謂「5 年內」,係明文規定僅限於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逾5年後始撤銷確定證明書者,自無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效力,以防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久懸不決。是以,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 所示情形下,即具備法院就誤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以撤銷」、「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起算5年內撤銷 」及「債權人經法院通知送達20日或通知送達前起訴」之 要件下,始生將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果,避免 因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時效 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之情。如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經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要件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聲請人雖 於113年8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1 5條既尚無設有5年後即不得再行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限制,本院自仍應審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於核發後 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至明。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0 月21日核發迄今,確已逾3月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自無 從確定,是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 確定,而於10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 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無從確定,是 本院前因誤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月21日確定,而於10 7年6月19日補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當有違誤,此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07年6月19日所補發97年度 促字第943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因聲請人無需繳納任 何程序費用,是兩造自毋庸就此負擔費用,附此說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30

MLDV-113-聲-48-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黄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7月21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6,6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7年9月13 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47%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9,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646元 黄健祥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169388元 黄健祥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646元 黄健祥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69388元 黄健祥 暨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8,4 34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榆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榆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 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5日止累計288,739元正未給付,其中279,634元為本 金;8,550元為利息;5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634元 陳榆棠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89-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62-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宜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宜暄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 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5日止累計239,479元正未給付,其中233,882元為本 金;5,50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882元 賴宜暄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8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洪紹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3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萬境堂 劉淑英 一、債務人萬境堂、劉淑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 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境堂前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劉 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406,3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萬境堂自民國113 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1,16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6-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551元,及其中新臺幣264 ,62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6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健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24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3,99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1,4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991元 楊健忠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381419元 楊健忠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991元 楊健忠 暨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81419元 楊健忠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5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