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禤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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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蘇楓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9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智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 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二)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3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龔詡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零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 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4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楷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 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柒拾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690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利息新臺幣 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1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黎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 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35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寶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柒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 期伍佰元,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洪健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台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 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昱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參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097-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4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莊孟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⑵ 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 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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