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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曾小芹等11 人(下稱曾小芹等11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曾小芹等11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5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6622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曾小芹等11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曾小芹等11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曾小芹等11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曾小芹等11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曾小芹等11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曾 小芹等11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曾小芹等11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曾小芹等11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曾小芹等11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曾小芹等11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曾小芹等11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曾小芹等11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曾小芹等11人94年4月份至112年5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曾小芹等11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曾小芹等11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曾小芹等11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05-22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29頁)、曾小 芹等11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3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5-8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05、207   、209、211、213、215、217、219、221、223、225頁)而 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   、「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 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本院卷第206、208、210、212、214、216、218、220、 222、224、226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曾小芹等11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205等頁)足徵曾小芹等11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   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   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 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 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 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 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 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 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 本辦法。」(本院卷第31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曾小芹等11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曾小芹等11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205等頁)益徵曾小芹等11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曾小芹等11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曾小芹等 11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309頁)足認曾小芹等11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曾小芹等11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20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曾小芹等11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曾小芹等11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曾小芹等11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1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曾 小芹等11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 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 定其與曾小芹等11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曾小芹等11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曾小芹等11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21-12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給付曾小芹等11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曾小芹等11人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本院卷第131-187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曾小芹等11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曾小芹等11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29頁)據此可知,曾小 芹等11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曾小芹等11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27-22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31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0-195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曾小芹等11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曾小芹等11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曾小芹等11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曾小芹等11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曾小芹等11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曾小芹等11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曾小芹等11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曾小芹等11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4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陳玉美等20 人(下稱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陳玉美等20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9月28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4841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陳玉美等20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陳玉美等20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陳玉美等20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陳玉美等20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陳玉美等20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陳 玉美等20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陳玉美等20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陳玉美等20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陳玉美等20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陳玉美等20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陳玉美等20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份至112年4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陳玉美等20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玉美等20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253-29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295頁)、 陳玉美等20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8 4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5-10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書」(本院卷一第254、256、258、260、262、264、266 、268、270、272、274、276、278、280、282、284、286、 288、290、292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 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陳玉美等20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足徵陳玉美等20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   告片面訂定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 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 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 攬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 1.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 證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 定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 競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 列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 處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 行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 書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 申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 紀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 資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 計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 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 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 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   攬處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   壽險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 及參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 2點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 內停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 達6點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 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 係並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 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 重處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 ,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 修訂本辦法。」(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 規定之內容,陳玉美等20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 契約約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 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陳玉美等20 人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有服從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 間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253等頁)益徵陳玉美等20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陳玉美 等20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 第375頁)足認陳玉美等20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 履行。至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陳玉美等20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 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 上本院卷一第253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 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 而,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 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陳玉美等20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陳玉美等20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陳玉美等20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一第377頁),原告訂定之懲 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 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 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 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原告就 陳玉美等20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 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 否定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陳玉美等20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陳玉美等20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149-150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 規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 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 酌,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   直接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 參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 法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 主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 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給付陳玉美等20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陳玉美等20人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21-506頁、本院卷一第159-236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陳玉美等20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 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 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陳玉美等20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253頁)據此可知,陳 玉美等20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陳玉美等20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293-29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97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 電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 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 作,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 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 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 主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11-218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陳玉美等20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陳玉美等20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陳玉美等20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陳玉美等20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陳玉美等20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陳玉美等20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陳玉美等20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陳玉美等20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4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陳家溱等12 人(下稱陳家溱等1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陳家溱等12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6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6207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陳家溱等12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陳家溱等12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陳家溱等12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 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 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陳家溱等12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陳家溱等12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陳 家溱等12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陳家溱等12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陳家溱等12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陳家溱等12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陳家溱等12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陳家溱等12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陳家溱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陳家溱等12人94年4月份至112年6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陳家溱等12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陳家溱等12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陳家溱等12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215-238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41頁)、陳家 溱等12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6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7-9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27、229、231、233、235、237頁   )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 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 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本院卷第216、218、220、222、 224、226、228、230、232、234、236、238頁)。足見該等 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陳家溱等12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215等頁)足徵陳家溱等12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第32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陳家溱等12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陳家溱等12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215等頁)益徵陳家溱等12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陳家溱等12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陳家溱等 12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319頁)足認陳家溱等12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陳家溱等12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21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陳家溱等12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陳家溱等12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陳家溱等12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2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 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 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2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陳家 溱等12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 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 其與陳家溱等12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陳家溱等12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陳家溱等12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1-13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給付陳家溱等12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陳家溱等12人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403-466頁、本院卷第141-200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陳家溱等12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陳家溱等12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15頁)據此可知,陳家 溱等12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陳家溱等12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39-240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43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93-200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陳家溱等12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陳家溱等12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家溱等12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陳家溱等12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陳家溱等12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陳家溱等12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陳家溱等12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家溱等12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45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奕澄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奕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奕澄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及Telegram暱稱「KEVIN.C」之成年人(下稱「KEVIN.C 」),經「KEVIN.C」告知賺錢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代收虛 擬貨幣款項,依沈奕澄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買賣虛 擬貨幣,除可透過合法之交易所為交易外,亦有相關網站提 供買賣雙方聯繫之管道,使渠等可以自行進行私下交易,無 論係何種交易方式,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買賣,買賣雙方可透過交易所付款、 收款,即使私下自行交易,雙方亦可自行提供直接匯款、交 款之方式,實無需要刻意請第三人專程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且該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 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 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 ,沈奕澄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均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KE VIN.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 時、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高陳東」聯繫鄒淑芳,對鄒淑芳佯稱:可教 導鄒淑芳投資黃金現貨操作,投資轉帳需透過虛擬貨幣交易 云云,致鄒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再由「KEVIN. C」指示沈奕澄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鄒淑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並隨即將該 款項交由「KEVIN.C」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嗣鄒淑芳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8時47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於11 3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 樂門市內再次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KEV IN.C」即指示沈奕澄接續於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欲向鄒淑芳 點收現金,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員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奕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奕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關於告訴人鄒淑芳 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鄒淑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鄒淑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 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 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且應論以數罪,然本件應為一接續 行為(詳如後述),故應僅論以一次三人以上詐欺取採既遂 罪及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遂部分尚無可採,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KEVIN.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 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係因一時貪求報酬 方為本案犯行,應不會有再犯可能性,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 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商談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需待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再一併商談 和解,而未和解成立,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㈧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需養家活口,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 非輕,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 元至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對被告最有利之 認定,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應 係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500萬元 2 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內 400萬元 3 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400萬元 4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內 11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31

PCDM-113-金訴-1224-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6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劉麗珠等14 人(下稱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劉麗珠等1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190081號函(   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繳工資(   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 退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劉麗珠等14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劉麗珠等14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 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劉麗珠等14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議 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 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事 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 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之 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所 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金 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所 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第 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風 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括 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營 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業 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劉麗珠等14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劉麗珠等14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劉 麗珠等14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劉麗珠等14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劉麗珠等14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劉麗珠等14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劉麗珠等14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劉麗珠等14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份至112年7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劉麗珠等14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劉麗珠等14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第189-216頁)、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9頁)、劉麗 珠等14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 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勞工退休金差 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5-60頁) 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71-84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189、191   、193、195、197、199、201、203、205、207、209、211、 213、215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 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個人資料告知書」(本院卷第190、192、194、196、198、2 00、202、204、206、208、210、212、214、216頁)。足見 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劉麗珠等14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第189等頁)足徵劉麗珠等14人須遵守保險相關法 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之 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 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片   面訂定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告 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循 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約 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違 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者 ,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者 ,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移 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合 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懲 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類 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政 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面 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誡2 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6點 。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格授 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3點 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 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及1年 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⑸違紀累 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   分: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   公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 加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 備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 止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 者(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 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 分。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 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 本辦法。」(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劉麗珠等14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劉麗珠等14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第189等頁)益徵劉麗珠等14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 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 ,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劉麗珠等 14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第 299頁)足認劉麗珠等14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劉麗珠等14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第189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不 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動 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劉麗珠等14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劉麗珠等14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劉麗珠等14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第30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第30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劉 麗珠等14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 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 定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 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開規定 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 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 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劉麗珠等14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劉麗珠等14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11-112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採 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定 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 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 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作   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照) ,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院審 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觀範 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法於 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行 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原告 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給付劉麗珠等14人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劉麗珠等14人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97-456頁、本院卷第121-174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劉麗珠等14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逕予 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細所 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劉麗珠等14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第219頁)據此可知,劉麗 珠等14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度 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 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承 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之 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件 ,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劉麗珠等14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第217-218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 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 之內容(本院卷第221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銷 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 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動 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 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張 ,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86-191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劉麗珠等14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劉麗珠等14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劉麗珠等14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劉麗珠等14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劉麗珠等14人自94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劉麗珠等14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劉麗珠等14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劉麗珠等14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58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15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方朝文等19 人(下稱方朝文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方朝文等19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2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7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7083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方朝文等19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方朝文等19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方朝文等19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 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 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方朝文等19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方朝文等19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方 朝文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方朝文等19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方朝文等19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方朝文等19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方朝文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方朝文等19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方朝文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方朝文等19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2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方朝文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方朝文等19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方朝文等19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501-540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43頁)、 方朝文等19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99-498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一第5-104、115-128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  ㈢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501、5   03、505、507、509、511、513、515、517、519、521、523   、525、527、529、531、533、535、537、539頁)而觀之該 契約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   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電子公文通知作業辦法」、「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業務人員招攬管理辦法」、「業務人員行為自律守則(   本院卷一502、504、506、508、510、512、514、516、518   、520、522、524、526、528、530、532、534、536、538、 540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方朝文等19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501等頁)足徵方朝文等19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 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 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 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 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 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 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 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 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 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 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 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 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 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 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 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方朝文等19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方朝文等19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501等頁)益徵方朝文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方朝文等19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方朝文 等19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69頁)足認方朝文等19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方朝文等19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501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方朝文等19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方朝文等19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方朝文等19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71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 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 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75頁),由此可見原告就方朝 文等19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 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 其與方朝文等19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方朝文等19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方朝文等19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325-336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給付方朝文等19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方朝文等19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99-498頁、本院卷一第389-486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方朝文等19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計入渠等之工資總額,並 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為上開薪資明 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方朝文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543頁)據此可知,方 朝文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方朝文等19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541-542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二第63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 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 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 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 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4-23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29-35頁 ),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 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 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方朝文等19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方朝文等19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方朝文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方朝文等19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方朝文等19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方朝文等19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方朝文等19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方朝文等19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13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0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蔡淑佩等19 人(下稱蔡淑佩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蔡淑佩等19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4月25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3083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蔡淑佩等19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蔡淑佩等19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蔡淑佩等19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蔡淑佩等19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承攬契約始約定原告得 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 保險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 之認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蔡淑佩等19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蔡淑佩等19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關係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①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蔡 淑佩等19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②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行業,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 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不當招攬時須予以處置懲戒,然為 免造成誤解,除有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外,金 管會更於102年3月22日書函揭示系爭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甚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中段更要求保險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 第19條之1規定業務員不服懲處之申復、申請覆核程序,與 一般勞工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不同,顯 見金管會有意就業務員招攬保險之部分為異於一般勞工之措 置。是對於業務員招攬之管理及處置懲處,係金管會以法令 課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無視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及 司法實務已認定原告與業務員之間就保險招攬成立承攬契約 而非勞動契約等情,逕自違反系爭指導原則而為認定。  ③蔡淑佩等19人亦負有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 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故被告所稱之從屬性,另 一方面也是業務員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罔顧保險業 之特殊性而逕自機械化認定,當屬違誤。 ⑵系爭契約關係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原告亦未給付蔡淑佩等19人固定薪資或一 定底薪,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多寡完全繫諸業務員個人招攬成 功之保單及保費高低。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 知縱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 業務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 即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 無成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 。至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 契約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  ②另就「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之要素以觀,原告雖於 全國設有各通訊處,惟各通訊處實際上是為方便業務員遞送 所招攬之保單或為保戶辦理契約變更等保戶服務事項而設置 ,且原告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電腦、車輛等, 而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至「業務員經登 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乃法令課予業 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險工作有指揮 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 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 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告仍認定系爭 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本件未見被告認定原告將蔡淑佩等19人納入原告組織之說明 及具體事證為何,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 獨作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 人(如公司總經理)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 企業正常運作,倘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 上之從屬性,為何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 定為具僱傭關係?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 可知薪資扣繳者並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蔡淑佩等19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蔡淑佩等19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蔡淑佩等19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蔡淑佩等19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蔡淑佩等19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蔡淑佩等19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蔡淑佩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蔡淑佩等19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蔡淑佩等19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蔡淑佩等19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蔡淑佩等19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395-43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435頁)、 蔡淑佩等19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189-268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一第5-82、95-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395、3   97、399、401、403、405、407、409、411、413、415、417   、419、421、423、425、427、429、431頁)而觀之該契約 之附件包括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 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 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本院卷 一第396、398、400、402、404、406、408、410、412、414   、416、418、420、422、424、426、428、430、432頁)。 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蔡淑佩等19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395等頁)足徵蔡淑佩等19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蔡淑佩等19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 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 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 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 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 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 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 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 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 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 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 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 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 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 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 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一第519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 內容,蔡淑佩等19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 定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 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蔡淑佩等19人在原 告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 之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 人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395等頁)益徵蔡淑佩等19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蔡淑佩等19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蔡淑佩 等19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一 第517頁)足認蔡淑佩等19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 履行。至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 為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 之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蔡淑佩等19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 報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 上本院卷一第395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   ,並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 從而,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 之勞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蔡淑佩等19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蔡淑佩等19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蔡淑佩等19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一第519頁),原告訂定之懲 處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 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 影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 果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 1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 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 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 復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 延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 使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 血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一第523頁),由此可見原告就 蔡淑佩等19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 尚難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 否定其與蔡淑佩等19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又律師與全國律 師聯合會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且律師懲戒係由律師懲戒委 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掌理(律師法第76條、第79條規 定參照),而非全國律師聯合會,是原告援律師懲戒之例以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有誤會。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蔡淑佩等19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109頁)。由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 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 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 一」;且縱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 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 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等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 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蔡淑佩等19 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289-300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給付蔡淑佩等19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蔡淑佩等19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269-283頁、本院卷一第303-377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蔡淑佩等19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蔡淑佩等19人之 工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 為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 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蔡淑佩等19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435頁)據此可知,蔡 淑佩等19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蔡淑佩等19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5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 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 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 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 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5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5-142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蔡淑佩等19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蔡淑佩等19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蔡淑佩等19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蔡淑佩等19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蔡淑佩等19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蔡淑佩等19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蔡淑佩等19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蔡淑佩等19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蔡淑佩等19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2-訴-1377-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6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藍德山等17 人(下稱藍德山等17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 告所屬勞工藍德山等17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期 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 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 項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以保退二字第11260067891號函(下 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藍德山等17人之月提繳工資(詳 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 休金將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⒈被告泛言原告對藍德山等17人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等語, 而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所揭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之旨有 悖。又被告雖稱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實施後會導致從屬性的 程度提高等語,然姑不論就藍德山等17人所為相關監督,係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被告於未具體指明該等業務員 何一實際履約行為合致其所認定之勞動契約要件前,即逕稱 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再者, 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事項之約定,被告如何能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 ?且倘比對系爭契約與原告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 爭聘僱契約),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 求、出勤及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 ,特別列於契約之本文中,顯見該等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重 要之點,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既然系爭契約對於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未有所限 制,且業務員報酬之有無繫諸於業務員經營之成敗(即保單 招攬是否成功)而非業務員提供勞務之成果,則系爭契約自 非勞動契約。上開兩類契約約定之目的自始不同,被告僅以 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不 啻為行政機關之恣意及怠惰。又原告另有純屬僱傭關係之電 銷人員,其主要工作亦係推銷保單,經比對電銷人員勞動契 約與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根本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 要之點,蓋系爭契約未指定工作內容、未限定工作地點及時 間,連休假都無約定,也未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 務,當非勞動契約無疑。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之行 為:原告為受高度監管之保險業,為維持保險共同團體健全 發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自行或透過自律 團體對於保險業有諸多綿密規範之要求,如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等。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乃重 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為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 業務員所應遵守者,並非原告所獨創;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 、3、4款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對該等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 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   70號書函(下稱102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再者,系爭管理 規則之相關規範(如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等),亦使業務員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務 ,如依被告邏輯,業務員所負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 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另稱藍德山等17人對薪資幾無決定及 議價之空間等語,而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參諸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 個保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內之 事項,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 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 務」,是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關於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之給付比例,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   ,之所以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係為符合金管會 所要求之風險胃納,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再者,原告屬 金融服務業,亦適用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之規範,被告 所稱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一節,係該原則 第六大項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之具體展現,原告須因應各種 風險調整不同險種之成本,以免危及保險共同團體,其中包 括給予業務員之佣金率在內,故系爭契約始約定原告得視經 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被告並未考量保險 業之特殊性(如對於風險之管控等),即逕自為機械化之認 定,違反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屬違誤: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非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予原告後,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核保程序評 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招攬的保單經過10天之 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 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 之報酬」,要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 服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 持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 員可當然取得,同非工資甚明。抑有進者,如業務員因自身 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 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參見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   ,可見不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均無經常性可言,被 告無視於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之規定,顯屬恣意且違反有 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多所謬誤:  ⒈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告信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台 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下稱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之說 明,而與藍德山等17人分別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聘僱契約   ,然就系爭契約部分卻遭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被告既認定藍德山等17人因招攬保險 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顯寓有業務員並無固定工 作時間、地點之意,然被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即違反前 開函釋旨趣,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被告認定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 則」(下稱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⑴系爭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原告未要求業務員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及於固定場所上下班 ,保戶名單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業務員各自人脈或自行開 發。原告係就業務員招攬成果負給付義務,業務員未從事招 攬或招攬無成果而「做白工」,均無承攬報酬可得領取,此 實乃承攬契約之性質所使然。故原告並無指揮或管制約束藍 德山等17人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甚且未指定勞務地點, 是否從事招攬、向誰招攬保單均依業務員自由意志為之,原 告無指派工作可言,凡此,均與系爭指導原則三㈠之判斷要 素不符,難據此認定具有從屬性。 ⑵系爭契約不具備經濟從屬性: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業務員並非只要一提供勞務 即可獲取報酬,仍須視工作成果是否完成,此與系爭指導原 則三㈡所稱「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 酬」之要素迥異。又依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可知縱 使保單成立,事後保單如因各種原因自始無效或撤銷,業務 員不得保有原先所領取之承攬報酬,須返還予原告,此即業 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非如一般勞工般不論工作有無成 果均得領取薪資,且公司之賺賠原則上與一般勞工無關。至 被告所指「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一節,此係原告受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 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拘束之結果,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 具有勞動契約之要素,顯未慮及保險業之特性。另原告之業 務員須備置勞務設備器材,例如自備交通工具親晤客戶、自 備手機聯絡客戶、自備電腦平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等。至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乃法令課予業務員之行政法上義務,無從證明原告就招攬保 險工作有指揮監督關係,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 事其他工作,故於不符合系爭指導原則三㈡「勞工僅得透過 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之要素下,被 告仍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違背系爭指導原則至明。 ⑶系爭契約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原告之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 ,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 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再者,委任經理人(如公司總經理 )須公司其他員工等人之協助,方能促使企業正常運作,倘 被告認為委任經理人屬委任關係,無組織上之從屬性,為何 無組織上從屬性之承攬性質業務員卻被認定為具僱傭關係? 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三類規定,可知薪資扣繳者並 不限於勞基法上之勞工,則被告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勞動契 約,亦屬違誤。  ㈣原處分僅泛稱,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藍德山等17人之月提 繳工資,被告已予更正及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 告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云云,惟細繹原處分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僅有臚列「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申報月提繳工 資」等欄位,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 告亦無從知悉、理解「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有何短計之處, 原處分顯難認已臻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 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實及理由等規定。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未確實釐清給付明細所載 內容究為承攬報酬、獎金或工資,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實 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要件,亦非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 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是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 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藍德山等17 人為原告所屬業務員,為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原告 與渠等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年度服務 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經查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近期受理與本案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均認原告與所 屬業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給付屬勞基法上之工資。  ㈡依藍德山等17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原告之系爭公告內容, 藍德山等17人就原告對渠等業績之評量,均無商議權限,及 原告對渠等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具有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 之權限,藍德山等17人對渠等薪資幾無決定及議價空間,足 見原告對渠等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又藍德山等17人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負有遵守原告所訂規定、公告及最低業績 標準之義務,並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 續為保戶服務),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縱使因招 攬保險而有配合保戶時間及地點之需求,從而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 即否定渠等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  ㈢藍德山等17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   ,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 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之「承攬報酬」及「年 度服務獎金」與勞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 恩惠或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再者,「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 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 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常態性給與,且據原告 提供之藍德山等17人94年4月份至111年11月份之業務人員承 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顯 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屬經常性給與   。是以,藍德山等17人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 繳工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渠等與原 告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㈣本案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藍德山等17人之工資數額及原告 未竅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及第96條規定相符。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依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及原告「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藍德山等17人 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 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由上規定可知,雇主應為適 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 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 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 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 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 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 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 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   ,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 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 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 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 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   ,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 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 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 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 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   ,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 利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 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 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為限。  ⒋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之實 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 括:1.人格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 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   ,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 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 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是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本院卷一第479-51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一第515頁)、 藍德山等17人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業務人員續年度報酬(原處分卷一第375-454頁)、勞工退休 金差額明細表(原處分卷二全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一第5-77、89-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  ⒈經查,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 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一第479、   481、483、485、487、489、491、493、495、497、499、50   1、503、505、507、509、511頁)而觀之該契約之附件包括 有「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電子公文通知作 業辦法」(本院卷一第480、482、484、486、488、490、49   2、494、496、498、500、502、504、506、508、510、512 頁)。足見該等公告、規定或附件亦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 部。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不經預告逕行終 止:乙方(即藍德山等17人,下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即原告,下同)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1.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甲方『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   。2.註銷登錄資格或撤銷登錄。3.未達業績最低標準。4.違 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5.重大損害甲方利益之行為。」(同 上本院卷一第479等頁)足徵藍德山等17人須遵守保險相關 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 之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 行終止契約。又該條項第1款所約定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第4款所稱之公告或規定等禁止規範之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藍德山等17人幾無商議之權限。再參以原 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一、作業目的:為遵 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對業務主管行政管理及對業務員承攬 約定授權辦理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二、違規行為態樣:1. 違反行為態樣(如附件一)且無正當理由(不可抗力原因) 者,依本辦法處分。倘屬情節重大且有確切犯罪嫌疑之事證 者,另將依『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規定 移送法辦(如附件二)。2.業務員違規倘有行為態樣發生競 合時,應優先以第1款至第20款加重懲處,以確遵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統一懲處標準。3.各行為態樣違反規定時依表列 懲處範圍處分,以不低於各行為態樣處分為原則。三、懲處 類別:業務員有違反本規定態樣情事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行 政記點處分、停止招攬處分、撤銷登錄處分。該處分均以書 面方式送達本人及其主管。1.行政記點處分:申誡1次、申 誡2次、申誡3次(申誡3次以違紀1點計算),違紀1點~違紀 6點。⑴違紀累計1點以上者,一併取消業務員優良免體檢資 格授權。⑵違紀累計1~2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⑶違紀累計 3點者,3個月內不得晉陞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⑷違紀累計4~5點者,1年內不得晉陞 及1年內不得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   。⑸違紀累計6點者,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⒉停止招攬處分   :分為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6個月、1年處分並通報壽險公 會。⑴停止招攬處分期間仍須接受考核,並不得晉陞及參加 受獎排名。⑵停止招攬登錄每3個月處分將換算成違記2點備 註紀錄,作為終止合約關係累計點數之計算。⑶若2年內停止 招攬登錄處分累計達9個月者(含)或換算違記點數達6點者 (含),將終止所有合約關係。⑷登錄所有效期間內受停止 招攬行為處分期間達24個月者,應予終止所有合約關係並撤 銷其業務員登錄。……五、其他事項:1.業務員在職期間內( 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 。2.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 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3.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訂本 辦法。」(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依該懲處辦法規定之內 容,藍德山等17人負有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 之義務,違反時,將遭受原告之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 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藍德山等17人在原告 之企業組織內,受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之 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渠等間具有人 格與組織從屬性無訛。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 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 金』領取報酬。(二)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 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同上本 院卷一第479等頁)益徵藍德山等17人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為原告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對承攬報酬及 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 整,藍德山等17人對該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藍德山 等17人與原告間之報酬計算與支領方式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復參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前段規定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本院卷二 第63頁)足認藍德山等17人就其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須親自履 行。至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以承攬為 名,並約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之 相關法令,該契約更約定藍德山等17人明瞭第3條約定之報 酬,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系爭契約第1條參照,同上 本院卷一第479等頁),然實質內容仍為勞動契約之本質,並 不因該契約第1條之記載,即影響其法律性質之定性。從而 ,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勞 動契約無訛。  ⒌原告雖執藍德山等17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 點及對象,且招攬保險之報酬,係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保戶與原告簽訂保險契 約後,須要保人已繳交或持續繳交保險費,而無契約撤銷、 支票屆期未兌現、解除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或其他原因退費   ,致首年度業務津貼為負值者,方得領取,足見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被告之認定悖於系爭指導原則,違反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系爭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之監督管理暨懲戒, 均係依照系爭管理規則之要求而訂定,尚難因此即遽認系爭 契約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況且,相同案情 之民事判決業已肯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等 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主要理由可知,以有償方式 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⑵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 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 蓋隨著時代環境之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   ,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 之特徵,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 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 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 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 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拜訪客戶 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時間自然 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之外勤工作者,因其職務 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時間,並無不同。是以,保險業務員縱 可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 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 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 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為計算之基礎,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 契約撤銷、解除等事由而遭追回,然如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 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 調整,保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無決定及議價之空間,就與 一般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之地位顯不相 同。本件原告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 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藍德山等17人對該報酬均無 決定及議價空間,核與一般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 契約對等之地位不同。復徵諸前揭說明,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義勞動關係下之「工資」,亦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 契約之一種報酬給付方式。是以,縱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亦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酬之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亦非 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獨有之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所例示之上述2項指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 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 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之見解加以判 斷。尤其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之核 心要素,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甚至是不定量之勞務,屬於勞動契約之必要特徵。且提供 勞務之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之特徵,此時應自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要 之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應 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是以,原告尚難以藍德山等17 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 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據,逕自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管理規則,係 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而非限 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   ,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 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 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 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然保險公司為履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   ,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 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 屬性特徵之條款,以強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 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 能排除檢視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 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 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 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 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 之強度與密度,亦會實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故雇主為遵守各種管制性之公法規範,所訂定之契約內容   、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監督之結果,均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 性質之判斷。簡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 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 一部分,則該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 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故其性質 仍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 高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 據,即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 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顯不相 同,應予辨明。本件揆諸原告自訂之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第 3條至第5條規定可知(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訂定之懲處 類別,除有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招攬及 撤銷登錄處分外,另尚訂有行政記點處分,且該記點尚會影 響能否晉陞及能否參與競賽。而業務員對於所受之懲處結果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30天內提出申復,申復以1 次為限。倘業務員「在職期間」內(合併考核期間)重複違 反規定者,則依原懲處酌予加重處分。業務員違反相關規定   ,其主管未善盡督導之責者,其主管應負連帶行政處分。復 觀諸上開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行為態樣,尚且包括態度不佳   、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 誤或不配合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 保戶或公司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己、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投保契撤等等(本院卷二第69頁),由此可見原告就藍德 山等17人招攬保險行為之指揮監督之強度與密度,原告尚難 僅以該規範係為執行遵循保險監理法令之義務一語,而否定 其與藍德山等17人間之勞務給付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  ⑷又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 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金管會102年3 月22日書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 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 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 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 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 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 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 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37頁),可見上開規 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 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果認定為勞動契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⑸於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的不同,可能產生勞工持續 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而勞動,亦可能存有勞工自備全部或部 分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例如外送員使用自己的交通工 具往來商家與顧客間,以完成送餐之工作)。保險業務員縱 使自備生產工具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仍非得逕予否定從屬性 存在之可能性。又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保險業務員縱然另有兼職,亦 與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執其並未提供業務員所需之勞務設備如 電腦、車輛等,係由業務員依其自身招攬需要自行購置,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業務員不得從事其他工作之主張,亦無從 據為其與藍德山等17人間不具從屬性之有利認定。  ⑹綜觀前勞委會83年8月5日函全文內容係謂:有關保險業務員 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 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 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 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 非為唯一考 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   ,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   ,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 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則應視為承攬關係等語。由 是可知,該函仍係強調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與保險業者間 之契約法律關係,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報 酬給付方式只是其中的考量因素「之一」;且縱使所從事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係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亦非當然應認定 為承攬關係,尚必須符合「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 」之情,此與前述本院所認定原告 所屬之保險業務員,應受原告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等 情,有所不同,是上開函文內容,尚非能使原告產生信賴之   基礎而使其認為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信賴前勞 委會83年8月5日函,而與藍德山等17人簽訂系爭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 云,並非可採。  ⑺至原告有關主張民事判決已審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確定在   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一第325-336頁)為憑。然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 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各自獨立行使。行政訴訟是 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證據聲明、自認及認諾之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4條、第202條等規 定參照);與民事訴訟是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 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予以斟酌   ,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直接 作為裁判基礎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前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參 照),顯不相同。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固可參考民事法 院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惟二者之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主 觀範圍亦不相同,尤其原處分機關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 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則行政法院自無受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之理。是以, 原告援引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主張依民事判決之結果,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洵無足取。  ㈣原告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給付藍德山等17人之「承攬 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    ⒈觀諸藍德山等17人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之業務人員承攬/續 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暨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375-454頁、本院卷一第391-461頁   ),被告係將原告未列入藍德山等17人工資總額之「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部分,將之計入藍德山等17人之 工資總額,並逕予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是本件所爭執者 為上開薪資明細所列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應計 入工資總額。  ⒉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查藍德山等17人之業務範圍除 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 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 其獲取之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之對價,即為工資,不問其給付 項目之名義,究稱為獎金、佣金、承攬報酬或其他名目而有 不同。  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 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 」而原告於101年7月1日所為之系爭公告則記載略以   :「主旨: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 如說明……。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首年度承攬報酬(   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承攬報酬=首年 實繳保費×給付比率。二、服務獎金:續年度服務獎金(稱 服務獎金),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獎金=續年實 繳保費×給付比率。……」(本院卷一第515頁)據此可知,藍 德山等17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領取之承攬報酬(即首年 度保費佣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 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工資。縱原告以「保險 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稱之,僅係原告自行所為 之名目,並不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以,原告主張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給,係以要保人持續繳納保費為條 件,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⒋又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與個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工作所獲得報酬之多寡無涉,尤以業務員之報酬既為業 績導向,則其每月收入浮動不居,乃屬正常,無從以個別月 份收入豐厚,即遽謂無受勞基法保護之必要,並進而否定系 爭契約係屬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原告主張藍德山等17人每月 工資超過10萬元以上者所在多有,均超過當年度之全年薪資 總和中位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勞動契約即能獲得 如此高額之工資云云,而質疑業務員受勞基法保障之必要性   ,恐失諸偏狹,洵無足採。   ㈤原告比較系爭契約與系爭聘僱契約、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 主張系爭聘僱契約將勞務內容及業務員之資格要求、出勤及   考核、業務員之義務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然該等約定並未見於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 缺乏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如指定工作內容、限定工 作地點及時間、約定休假、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保密義務等 ,故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 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 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 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 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 (本院卷一第513-514頁);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 告依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 務之內容(本院卷二第57頁),是兩者工作內容(尤其是電 銷人員的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 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 ,全然不同,於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所顯現勞 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見系爭契約,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 非勞動契約。原告以業務內容迥異之前開契約所為之前述主 張,自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 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 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   。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 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 瑕疵之機會。本件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 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 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訴願卷第15-24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訴願卷第131-137 頁),並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 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 採。  ㈦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就如何計算原告應補提之差額,付之闕如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云云。然本件原處分 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已詳細列明藍德山等17人之「   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於「備註」欄說明審查結果   ;復明確敘及藍德山等17人之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 「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及載明法令依據(包括 勞退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堪認原告由原處分當可 知悉其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被告所認定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差 異之所在,以及被告逕予更正及調整藍德山等17人月提繳工 資之法令依據,是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規定之情。  ㈧綜上所述,原告與藍德山等17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勞 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藍德山等17人基於此契約所獲得之報酬 均屬工資,自有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原告所提 供藍德山等17人自94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業務人員承攬   /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審酌藍德山等17人之每 月工資數額均非固定,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其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所定級距,計算如原處分所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所示應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因原告實際申報之月提繳工資不 足,被告就原告未申報藍德山等17人經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藍德山等17人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就短計部分予以補收,並無違誤,復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31

TPBA-113-訴-2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陳銘輝(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559 頁,本院卷2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希瑗等33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 號、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依其 編號分別稱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1,964元及2,246,52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 4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無 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 、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 ,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員 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以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揭 示該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被告 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勞工的 「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到事業 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勞 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律及懲 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 違誤。  ②另觀諸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 」、「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 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攬 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招 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系 爭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依 其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報 酬,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又倘若要保人與原告 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止,或 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原告與 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年7月1 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8項之 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與系爭業 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繳付保費 )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其自由意 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換取工資 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差甚遠。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 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關 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另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內 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規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原處分之記載, 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 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 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 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陳希瑗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17-118、171頁;邱茉雅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119-120、172-173頁;陳文香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 1、174頁;王伯軒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2-123頁、175-176 頁;吳月娟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4-125、177-178頁;歐明 松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26-127、179-180頁;陳秋玉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128-129、181-182頁;洪春美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130-131、183-184頁;黃仲民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2 、185-186頁;黃津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3-134、187-18 9頁;謝郅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5-136、189頁;陳春李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37-138、190-191頁;洪羽珊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139-140、192-193頁;劉拾遺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141、194頁;蘇文琇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2-143、195-1 96頁;黃詩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5-276、340-341頁;蘇 靖予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77-278、342-343頁;張新甯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79、344-345頁;沈昱宇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280、346頁;李蕙瑜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1-282、348頁 ;吳瓊棻部分,見原處分第283-284、349頁;黃怡婷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85、350-351頁;曾一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 286-287、352-353頁;張家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8、354 -355頁;劉宇瑄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89、356-357頁;陳宜 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0-291、358-359頁;蔡韓琳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92-293、360-361頁;張美菱部分,見原處分 卷第294-295、362-363頁;楊祖芳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6- 297、364-365頁;黃善敏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8、366-367 頁;簡昆耀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99-300、368-369頁;孫瑞 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01-302、370頁;吳育淇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303-304、371頁)、原處分(含處分1及2、各處分 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313-36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9-4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1第431-496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1第497-498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1第431、433、435、437、4 39、441、443、445、447、449、451、453、455、457、459 、461、463、465、467、469、471、473、475、477、479、 481、483、485、487、489、491、493、495頁,以下各條約 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 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1第499頁)、業務員違規 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15-622頁) 及98年3月1日三業㈤字第00035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 核作業辦法,見原處分卷第623頁)等約定或規定,該附件 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各相關規定-辦法/告知若 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第624頁 ),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 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 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1 第499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 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 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6 17-620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累計違紀達一定點數者,並受有取消業務員優良 免體檢資格授權、一定期間不得晉陞或參加公司與區部所舉 辦之各項競賽及表揚、終止所有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 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或修正系爭懲處辦法(見該辦法第5 點「其他事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卷第616頁),是原告與 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 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 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 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1第499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前述2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69-429頁), 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 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 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1第313 -366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1第11-12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112年4月18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70號裁處書(處分1) 陳希瑗 111年8月至11月 1,161,964元 112年8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24號訴願決定 邱茉雅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陳文香 110年3月至110年5月25日 王伯軒 110年5月至10月 111年8月至10月 吳月娟 109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歐明松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陳秋玉 109年5月至110年7月 洪春美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黃仲民 109年2月至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0月 黃津惠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1月 謝郅瑩 110年5月至7月 陳春李 109年5月至10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洪羽珊 111年2月至3月及8至11月 劉拾遺 110年5月至6月 蘇文琇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11月 110年5月至6月 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112年4月2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4290號裁處書(處分2) 黃詩予 109年2月至111年3月 2,246,520元 111年8至11月 蘇靖予 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張新甯 109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月 沈昱宇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1年2月至11月 李蕙瑜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至11月 吳瓊棻 109年8月至10月 110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1年11月 黃怡婷 109年2月至4月及8至10月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4月及8月 曾一芳 109年8月至111年11月 張家耀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 劉宇瑄 109年8至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1月 陳宜穎 109年2月至4月 109年8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月 111年8至10月 蔡韓琳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5月至7月 張美菱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2月至4月及11月 楊祖芳 110年2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1月 黃善敏 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簡昆耀 108年11月2日至109年4月 109年8月至9月 110年5月至7月 孫瑞明 109年11月至110年4月 吳育淇 110年2月至4月 111年11月

2024-12-30

TPBA-112-訴-116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 、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方朝文等26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 如附表所示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250 號、112年7月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560號裁處書(依其編 號分別稱處分1、處分2,合稱時則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260,072元及1,270,31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75 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無 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各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 、同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應予 撤銷: ⑴據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107年度判字第65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 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 ,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 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 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 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 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係依據其具體工作內容分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亦即,關於從事行政職務(即業務主管)之部分,係簽訂僱 傭契約,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聘僱薪資係基於渠等提供主管職 務之勞務予原告之對價,固無疑問;然而,關於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部分,仍係適用承攬契約,與前開業務主管之職務完 全無關,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則係基於一定承攬工作之完成 (即要保人缴付保費或續期保費),倘要保人未繳付保費或 續期保費,則無論招攬保險之次數,均不生報酬請求權,可 見「承攬報酬」舆「續年度服務獎金」不具有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而係屬承攬報酬。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 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 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 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 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 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 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⑶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①細繹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倘業務員成功招攬 保單、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公 司請領報酬,至於業務員向誰招攬保險,亦即,保戶名單並 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員各自之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 未要求業務員須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亦從未要求業務員工 作時間,因此,原告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方 式等,皆無具體指揮命令權,更未就系爭業務員提供服務之 具體內容加以限制,實難認為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備人格 從屬性。雖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訂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 定,原告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為雖須予以管理、於業務 員不當招攬時雖須予以處置懲戒,惟金管會於102年3月22日 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稱102年3月22日函) 揭示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依 被告108年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 則) 三(一)規定,被告對於人格從屬性之有無,係以: 勞工的「工作時間」、「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受 到事業單位指揮或管制約束;「不能拒絕雇主指派的工作」 ;「勞工必須接受事業單位對其考核」;「必須遵守服務紀 律及懲處」;「須親自提供勞務」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 勞務」等8項要素進行判斷,檢驗原告與系徵業務員間之承 攬契約,可知並無所謂人格從屬性甚明,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顯有違誤。  ②另觀諸系爭指導原則三(二),被告對於經濟從屬性之有無 ,係以:「勞工不論工作有無成果,事業單位都會計給報酬 」、「勞工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勞工不須自行備置勞務 設備」、「勞工僅能依事業單位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 報酬」、「勞工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 私下交易」等5項要素進行判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加強招 攬工作進而獲取更多承攬報酬,亦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減緩 招攬工作,益徵原告無從以指揮性、計畫性的行為加以影響 系爭業務員從事招攬,且就風險負擔觀之,亦係系爭業務員 依其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更非逕憑工作時間即受 報酬,則就經濟從屬性而言,自亦欠備。復查,倘若要保人 與原告簽訂之保險契約嗣後發現無效,或經解除、撤銷、終 止,或其他原因,而致原告必須退還全部或部分保費時,依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書附件」所內含之原告101 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第8項之說明,系爭業務員即應返還報酬。由此可知,原告 與系爭業務員間所成立者,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要保人 繳付保費)加以換取報酬之契約,亦即前述由系爭業務員依 其自由意志加以負擔風險與成本,而此顯與以提供勞務加以 換取工資作為核心、毋庸承擔盈虧風險與成本之勞動契約相 差甚遠。  ③復依據指導原則三(三),被告認定組織從屬性之有無,係 以:勞工須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以及包含勞 工保險、薪資扣繳及相同勞務的勞工契約性質等做為參考事 項,而系爭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非必須透過與他人分工才能完成,難認具備組織從屬性 。綜上,被告混淆民法上承攬契約、僱傭契約之概念,認定 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悖於其所頒布之 指導原則,且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之法 律原則,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項、 第2項、第5項及第8項約定,系爭業務員縱有招攬保險及服 務客戶,然若其所招攬之客戶並未繳納保費,系爭業務員亦 無從請求承攬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 獎金」二者),亦即,縱使系爭業務員已經提供勞務,亦非 必然取得報酬,顯見該等報酬實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 要保人繳付保費),而與渠等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可言,自 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不同。  ⑵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系爭業務員並非單純 提供勞務即可受領報酬(包括前述「承攬報酬」與「續年度 服務獎金」二者),仍須視原告營運狀況加以評估是否發放 以及給付比率,足見該等報酬尚非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此觀經被告於各處分就系爭業務員所分 別認定之「月薪資總額」均不一致甚且落差甚鉅即明。準此 ,益徵系爭業務員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無何勞務 對價性可言。  ⑶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逕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 號、第6號、第15號、第18號等行政訴訟判決前曾認定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根據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亦屬工資,即論 斷原告於本件中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難謂非出於故意,而 對於其他有利原告之司法判決,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7號、1 09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等 判決恝置不論,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 告確有未就有利原告事項加以注意之情,亦未積極善盡職權 調查義務,則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自亦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  ⑷被告誆稱業務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原告片面決定報 酬支給條件,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依法應遵 循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行原則訂定報酬費率,倘若業務員得與保險公司個 別磋商承攬報酬,則勢必嚴重影響全體保戶權益、破壞保險 商品之理賠準備以及保險公司財務健全。是以,被告以業務 員對薪資無決定及議價空間云云,逕認具經濟上從屬性為勞 動契約,顯然未考量保險業之特殊性逕自為機械化之認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則。況且, 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後,本件業務員領取超過10 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特別保 護之必要。    4.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各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基法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 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即無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確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公司人壽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如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參原處分之記載, 已列名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 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 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 業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 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未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 觀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 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查詢 、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明細(方朝文 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3-214、253-254頁;賴淑芳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15-216、255頁;徐秀紅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1 7-218、256頁;徐瑞麟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0-221、257頁 ;韓臣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2、258-259頁;謝豐駿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223-224、260-261頁;陳素靜部分,見原處 分卷第225-226、262-263頁;賴維科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 7、264-265頁;佘螢螢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28-229、266-2 67頁;郭小綾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0-231、268-269頁;王 富蓉部分,見原處分卷第232-233、270頁;郭文樹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234-235、271頁;李晉勛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3 9-340、383-384頁;林匯殷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41-342、3 85頁;黃竤麒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43-344、386-387頁;江 笛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45-346、388頁;林思姍部分,見 原處分卷第347-348、389-390頁;蔡易倫部分,見原處分卷 第349-350、391-392頁;呂蘭瓔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1-35 2、393-394頁;洪靚芬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3-354、395-3 96頁;張佐任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5、397頁;謝儀潔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356、398頁;顏政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 7、399頁;陳文德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58-359、400頁;林 宜禎部分,見原處分卷第360-361、401-402頁;楊川麟部分 ,見原處分卷第362-363、403頁)、原處分(含裁處書、各 處分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5-222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5-26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 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1-32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323-32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是原告執前 揭主張要旨2.⑴、⑵所認,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該等主張中所 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 之認事用法,且非統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 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本院卷第271、273、275、277、27 9、281、283、285、287、289、291、293、295、297、299 、301、303、305、307、309、311、313、315、317、319、 321頁,以下各條約定內容出處頁數均同,不另再引),而 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2 5頁)、業務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下稱系 爭懲處辦法,見原處分卷第594-604頁)及108年6月17日(1 08)三業㈤字第00148號公告(修訂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622頁)等約定或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 項」第1點復載明:「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 ,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 」等語(原處分卷第575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 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 開約定、規定、公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 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第1、2點規定(本院卷第 325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 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 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 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也可知報酬之 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據上, 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 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終止 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 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 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 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業務員 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 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5 98-602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另 依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下稱系爭紀律規範)中亦設有 「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2次、違紀1點至6點)之 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 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原告並得視實際 需要修訂系爭懲處辦法或系爭紀律規範(系爭懲處辦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見原處分卷第597頁;系爭紀律規範第12條, 見原處分卷第609頁),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本件系爭業務 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 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 懲處辦法及系爭紀律規範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所屬 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 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各節、3.⑷而謂其與系爭業務員間 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 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 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 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 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 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 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 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 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 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 ,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 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 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 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 ,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 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 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 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 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 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 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 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 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 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 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聘 僱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中就此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執前揭主張要旨2.⑵、3.⑴、⑵而謂系爭業務員之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 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系爭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本院卷第32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攬報 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應 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務 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業務員所承 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 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 ,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 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 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 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 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 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 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會102年3月 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目的在於強 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94年2月2日 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 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業務員勞務 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管理 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僱傭關係之 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在強調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非謂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得作為定性 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管理規則第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 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者,設有申復、申請覆 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 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更為周延」,且「為保 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陳述,廣納勞工意見」 ,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 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 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 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 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 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⑶①中就此所認,亦有誤會。 3.原告復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 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 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 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 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 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 。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 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 分的理由(參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5-235頁),經被告審 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 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 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 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 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再執前揭主張要旨1.而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之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 明上開規定所要求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 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 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本院卷第185- 222頁),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 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況法亦無明文 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繁複事證資料需 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尚 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可認原 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 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 然。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 自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編號1: 勞動部 112年6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250號裁處書(處分1) 方朝文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7月 2,260,072元 行政院112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751號訴願決定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賴淑芳 109年8月至111年8月25日 徐秀紅 109年8月至111年7月 徐瑞麟 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1月至110年8月 111年2月至8月25日 韓臣瑋 109年8月至9月 110年2月至3月 110年8月至111年11月24日 謝豐駿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7月 109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2月 陳素靜 110年5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2月 賴維科 109年5月至7月 佘螢螢 108年12月23日至111年8月25日 郭小綾 109年11月至111年9月23 日 王富蓉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1月25日 郭文樹 109年8月至12月25日 編號2: 勞動部 112年7月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560號裁處書(處分2) 李晉勛 109年2月至7月 1,270,312元 109年11月至110年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 林匯殷 110年8月至10月 黃竤麒 109年5月至7月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12月 江笛禎 109年8月至110年1月 林思姍 109年5月至10月 111年2月至4月 蔡易倫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0月 110年2月至111年1月 111年11月至12月 呂蘭瓔 111年8月至9月 洪靚芬 109年8月至9月 110年8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11月至12月 張佐任 109年8月至12月 110年5月至9月24日 謝儀潔 109年8月至110年4月26日 顏政瑋 109年8月至10月26日 陳文德 109年8月至111年4月25日 林宜禎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0月 楊川麟 109年8月

2024-12-30

TPBA-112-訴-14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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