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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3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春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春吉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春吉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6年3月2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春吉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32-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鴻伶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鴻伶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鴻伶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鴻伶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86-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福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福田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福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福田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39565-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義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義旺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 義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義旺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373-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燕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燕何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燕何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燕何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39592-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8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余仙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余仙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劉 余仙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6年8月3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余仙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845-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78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志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武雄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謝武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謝武雄、楊志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謝武雄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1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謝武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謝武雄於本件執行程 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 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 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 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 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謝武雄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楊志強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楊志強之住所係位於嘉義 縣,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 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8784-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4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洪界堂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洪界堂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界堂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洪界堂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年8月19 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洪界堂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 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 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 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 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洪界堂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8440-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債 務 人 劉泰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木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劉木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劉木田、劉泰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劉木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劉木田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木田於本件執行程序 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木田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劉泰宏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泰宏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119-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60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潘泰里即潘永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泰里即潘永波為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潘泰里即潘永波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 111年8月10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潘泰里即潘永波於本 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 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NTDV-113-司執-386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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