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盈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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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蔡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466元,及其中46 ,1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6966-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黃惠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646元,及其中49 ,94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促-6970-202411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黃冠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456元,及其中29 ,55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ULDV-113-司促-6962-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吳昀霖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二、事實 理由欄(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25日止共消 費簽帳41,11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2 日止共消費簽帳38,76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5

TCDV-113-司促-30000-20241105-3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葉歷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610元,及其中28,2 81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歷蓁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6日止共消費簽帳28,281 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87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周煥庭 被 告 陳建助 吳函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附表一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助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惟欠款未清償如附表一;被告陳建 助11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邀同被告吳函 錚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卡號附表所示),惟欠款未清償 如附表二,被告陳建助依約就附卡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6299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正卡卡號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0000元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卡卡號

2024-10-31

TPEV-113-北簡-7839-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謝素娥 黃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743 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謝素娥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素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 為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謝素娥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6月27日前,尚有新臺幣(下同)137,090元(含本金130, 74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謝素娥邀同被告黃暐庭為附卡持卡 人,於112年9月25日共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黃暐庭得持附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 )計算利息。另依約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使用附卡所 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 月27日前,尚有18,993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7840-202410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董紫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362元,及其中44,1 69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董紫琳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44,16 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10874-2024103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劉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186元,及其中69 ,9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2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黃嘉漢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因債權人聲請狀記載錯誤而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 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二、事實理 由欄(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2日止共消費 簽帳61,572元整均未按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12日止共 消費簽帳47,46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因債權人書狀之記載錯誤致有如主 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29

TCDV-113-司促-30008-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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