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偽造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得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濃煙伴酒」、「
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面交車手。簡永得即與暱稱「濃煙伴酒」、「鄭心俞」、
「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於113
年4、5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卓慧敏,向卓慧敏謊稱投資股票
可以賺取高額報酬,並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來下單獲利等
語,致卓慧敏陷於錯誤,而與「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相約
於113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交付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簡永得即持其所有之REDMI手
機1支與「濃煙伴酒」聯絡,而依「濃煙伴酒」指示,先前
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濃煙伴酒」所提供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1
張(下稱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識別證) 、立泰公
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1枚)1張(下稱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再於上揭113年6月26日某時,攜帶上開偽造之
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識別證、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存款
憑證到場,向卓慧敏佯稱其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卓
慧敏收取投資款項,並向卓慧敏出示上開偽造之113年6月26
日立泰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之,卓慧敏因而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簡永得,簡永得並將上開偽造之113年6月26日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交付予卓慧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卓慧敏、立泰公司,簡永得取得500萬元後,再依「
濃煙伴酒」指示,至臺北市民權西路附近之公園,將上開款
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自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
1萬元之報酬。後因卓慧敏持續受騙,又與「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5日18時30分,在上址交付投資款
項1,000萬元,經卓慧敏之弟卓德全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
合,由卓慧敏出資450萬元,卓德全與警方出資550萬元(為
假鈔),合計出資1,000萬元(其中550萬元為假鈔)假意配
合「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簡永得則經「濃煙伴酒」指示
,再次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
證之特種文書1張(下稱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識別證
)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1張(下稱偽造之113年7月
5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7月5日18時30分,攜帶
上開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識別證、偽造之113年7月5
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到場,佯稱其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
欲向卓慧敏收取投資款項,並向卓慧敏出示上開偽造之113
年7月5日立泰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113年7月5日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卓慧敏
及立泰公司,嗣簡永得於交付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予卓慧敏,並向卓慧敏收取1,000萬元(
其中550萬元為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簡永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永得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113偵15069卷第15頁至第
16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225頁至
第2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9頁、第114頁
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慧敏(113偵15069卷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25頁至第22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卓德全(113偵15069卷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得識別證1張、收據1張、Redmi 12 5G手機(
含SIM卡1張)、新臺幣450萬、印章1顆】(113偵15069卷
第29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簡永得身上新臺幣2萬】(1
13偵15069卷第37頁至第39頁)、受搜索人簡永得於113年
7月5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簡永得於113年7月5
日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偵15069卷第43頁至第
4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濃煙伴酒」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3偵15069卷第47頁至第61頁)、現場查獲
及扣案物照片(113偵15069卷第63頁至第69頁)、被害人
卓慧敏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收據、專員證、立泰APP
、客服來電紀錄截圖(113偵15069卷第91頁至第9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之職務報
告(113偵15069卷第103頁)、被告持用Redmi 12手機之
數位採證報告、擷取資料(113偵15069卷第195頁至第2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款2
萬元,入士檢贓物庫113年度贓保字第186號】、照片(11
3偵15069卷第141頁至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含證件套、收據、REDMI 12手機(含S
IM卡1張)、印章1個,入士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2171
號】、照片(113偵15069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立泰公
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113偵15069卷第187頁)、即
時訊息(113偵15069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就被害人卓慧敏於113年6月26日遭詐欺集
團詐騙得款之金額為500萬元,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處斷。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4.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就此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卓慧敏後,復透過相互聯繫、
分工、取款等環節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被告、「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外
,尚包含暱稱「濃煙伴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2.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46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3.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在立泰公
司工作(本院訴字卷第42頁),卻依「濃煙伴酒」指示,
列印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識別證、偽造之113年7
月5日立泰公司識別證,並持之以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之
,佯裝其為任職於立泰公司之專員,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
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
(三)是核被告就113年6月26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113年7月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存款
憑證上接續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
在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識
別證、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5日立
泰公司識別證、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5日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
錢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等一罪。
(四)被告與暱稱「濃煙伴酒」、「鄭心俞」、「立泰官方線上
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自
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偵15069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9頁
、第114頁至第115頁),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亦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給予自
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99頁、第114頁至第1
15頁),自應寬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卓慧
敏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減刑規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
取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因被害人無意調解
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入所前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而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0頁至第102
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
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未扣案偽造
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識別證(見113偵15069卷第95頁
之翻拍照片)、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
見113偵15069卷第187頁之影本),亦均係被告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雖未扣案,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偽造之113年6月26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暨經全件宣告
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章印文1枚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扣案物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第102頁)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450萬元
),業經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被告後,予以扣押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113偵15069卷第229頁)
,此自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
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2萬元),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之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
之工資(本院訴字卷第100頁、第114頁),卷內亦無足夠
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
4.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關於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至被害人處收取之
500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到
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保有上開財物,是被告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2 偽造之113年7月5日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張 3 RED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1支 4 印章 1顆 5 新臺幣450萬元 略 6 新臺幣2萬元 略
SLDM-113-訴-70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