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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8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86,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9,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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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城權工程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堉田 相 對 人 李月雲 李伯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999,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00,01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999,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700,0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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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富瑤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秋燕 相 對 人 蘇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0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3,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00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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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晶緣盒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安淇 相 對 人 周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6,128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686,12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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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龍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泓舜 曾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4,453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56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124,4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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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光文創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揚 相 對 人 陳淑惠 賴阿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7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7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9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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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創意連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古金銓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2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51,66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28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751,6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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