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謝漪云
法定代理人 黃雯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告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視同
上訴。嗣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號
訴訟程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原告徵收。
四、再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2,82
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又兩
造間之訴訟程序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其於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1,19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