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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係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為 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婚),孫鷹現為王 興華之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興華之女,王智 強為王興華之父。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00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內,王興華於99年間 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 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由於孫鷹、王興 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 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被告居住。被告因王興華再婚 一事對王興華、孫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 000巷0號00樓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 個人印鑑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 章、王興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 等方式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而獲有臨摹 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 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並 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華、孫鷹、 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 有限公司出資額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 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喜多屋有限公司 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 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 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 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 元、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900萬元。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 方式,因而形式上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 其並非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 司及喜多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 明知喜上屋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 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 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 有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 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程 、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喜多 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 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仁傑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 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 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 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復以公司 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係針對被告為 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泰商業銀 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 ㈡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建物內取 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 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人均為 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王方 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為特定孫鷹 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申辦之電子郵件信箱地址 「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 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 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 ㈢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 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文元向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 文元。 ㈣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郵件信 箱地址「OOOOOOOOOOOO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 機號碼「0000000000」為聯絡資料,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 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 ,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方元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方 元。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而其戶籍地係設於○○○,並住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1頁),復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 該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觀之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 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文元 、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網IP 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然均因已逾系統保 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犯罪地在該院轄 區。質之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故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至被告雖因入住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地址而取得孫鷹、 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 汐止區,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而持 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自無從以被告取得孫鷹等3人 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 新北市汐止區。 ㈢從而,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 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原審法院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 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 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 定之。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內,且本案起訴書未記載本案手機上網之地點,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詳予 敘明如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是被告戶籍地係設於 桃園市(即上開住所地址),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住在桃園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1頁),並未曾表示戶籍地址無實際 居住情形及意思,故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其縱於臺北看守 所羈押中,暫未住在戶籍地之住所地,惟其於113年1月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戶籍地迄今未變更,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其出監後自有歸返原住處 之意,尚難認被告有廢止戶籍地之住所地至明。  ㈡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至㈣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 機聯結網際網路之地點,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 文元、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 網IP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均因已逾系統 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上訴人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之犯罪地在原審法院轄區。  ㈢又上訴人否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況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各次以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 犯行時,上訴人曾分別居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址、東勢街 址,然持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如何確信上訴人上網 連結時係在上開居所地而非他地?且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有 無,應避免使管轄安定原則形同虛設,則起訴書既未記載上 訴人持用手機上網連結之地點,自無從僅因上訴人取得孫鷹 等3人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遽以推定 論上訴人持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地即為新北市汐 止區。  ㈣綜上所述,本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既 住在桃園地區,且其現仍住在同址,則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 轄錯誤,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符合上訴人 應訴之便利性,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應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腦 機房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3-上訴-52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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