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申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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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葉俊敏即葉旻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5,9 3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837元整(已到期之本 金81,83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899元、違約金雜費計1,196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837元 葉俊敏即葉旻修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亞芯即林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17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50,41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0,41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55元、違約金雜費計1,305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851元 林亞芯即林欣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 565元 林亞芯即林欣平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靖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 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 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 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 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19,15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112,72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06,4 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322元),應自114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5,14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83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 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55元 邱靖雅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 110971元 邱靖雅 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TCDV-114-司促-247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 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 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 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 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 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 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244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6,08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46,0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1,15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089元 洪俊志 自民國 114 年 1月 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3

CHDV-114-司促-9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古明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04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04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3,41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417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5元、違約金雜費計9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20元 古明真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002 新臺幣8197元 古明真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0-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旻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8,9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917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52,8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802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30元、違約金雜費計2,5 8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83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161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3 新臺幣37558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1-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祐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5,156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80,98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0,982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96元、違約金雜費計2,778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0982元 王祐宗 自民國114 年01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44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銘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3,643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117,70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7,706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07元、違約金雜費計9 3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706元 郭銘峰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29-20250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 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 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 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5,21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32,8 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32,8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282元、違約金雜費計 新臺幣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850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9.5% 002 7,336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9.75% 003 22,641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CTDV-114-司促-772-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天霸即李元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3,522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119,8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9,890元與分期交 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59元、違約金雜費計7 7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890元 李天霸即李元祥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2025-01-20

PCDV-114-司促-119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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