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
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7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
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
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
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
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35,21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32,8
2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32,82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282元、違約金雜費計
新臺幣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2,850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9.5% 002 7,336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9.75% 003 22,641元 114年1月3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CTDV-114-司促-7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