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證人余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佩珊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
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佩珊
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鄒永剛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永剛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而吳佩珊被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12,000元至案外人鄒永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751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天祥固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余彥伶」,請其幫伊辦貸款等語。然證人余彥
伶於偵查中證稱:「(問:阿祥是否曾將他的華南銀行帳戶
交給你?)沒有」、「(問:你是否曾稱要幫阿祥辦貸款,需
要他的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有毒品案
件,他懷恨在心,所以亂講。」等語,而被告僅泛稱曾委託
證人代為辦理貸款,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證人
等語,卻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證人,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
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
其他犯罪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PTDM-113-原金訴-72-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