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淳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8號 原 告 葉佳誠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2-附民-1108-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AE000-B113078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亦修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騰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87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附民-115-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原 告 蘇子芹 年籍詳卷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附民-1219-202503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6號 原 告 葉森堯 年籍詳卷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附民-44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2 罪)」,應更正為「3罪」,犯罪日期應補充「112年10月2日 」;附表編號3宣告刑,贅載「、併科罰金新台幣6千元」, 應予刪除),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 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 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12-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08-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SLDM-114-聲-16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 定應執行刑在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35-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其前案即有相同罪質 之犯罪,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7時12分至7 時1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外,徒手竊取李柏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李柏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張太安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不知情之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其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圖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署113年7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證人即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反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 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且有保管耗費甚鉅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 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茲本案雖經辯論終結(113年度訴字第 876號),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判,然尚非短時間內得 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須有相當空間存放,且若久未行駛, 除自然折舊外,亦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4-聲-280-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