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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胡博森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 上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以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造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9條可憑(本院卷第19、 23、27、31、35、39、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上公司於109年2月11日邀同被告游鴻達、 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3日止,原告依約撥 款後,借款人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利率1.46%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原告與鴻上 公司於109年9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還款 方式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寬 限期間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 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4 萬2182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7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3日起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鴻上公司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游鴻達、李睿健為前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上 公司、游鴻達、李睿健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14

TPDV-113-訴-5386-20241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男、民國24年8月21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3號3樓)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515,250 元,已逾清償期而未償還,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死 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 屬未明,致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 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 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依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 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 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 形。(民法第115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1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聲 請人間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拋棄 繼承,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經本依院職權調閱 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2號、113號卷查知,本件被繼承人A01 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A02業於98年1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第ㄧ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3另同 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裁定依法 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在 卷可參,足徵本件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 聲請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A01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 僅聲請限定繼承而已,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04

SLDV-113-司繼-189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被 告 連黃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有關該契約之債務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連晟工業有限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依序稱連晟公司、連建銘、連黃麗瑛)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連晟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連建銘、連黃麗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55%(本件違約時為3.975%)浮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連晟公司自11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書面催告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前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113年7月4日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前開借款自113年3月20日至113年7月3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晟公司尚積欠本金183萬914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又連建銘、連黃麗瑛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 通知函、郵局掛號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30

TPDV-113-訴-4069-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胡博森 被 告 林秋煌即熟食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8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小-3062-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張中平 被 告 林明德即南雅炸鮮奶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70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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