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祐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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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蔡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其中之陸佰參拾陸萬伍仟 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PCDV-113-司票-12662-202411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黃麗卿 蔡淳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萬元,其中之陸佰零壹萬參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1200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蔡憲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25-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7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蕭如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27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施怡如 林玉瓶(併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怡如應給原告付新臺幣53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二、被告施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怡如負擔;如對被告施怡如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怡如、林玉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玉瓶為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8%計算之利息,此 有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稽。惟被告施怡如自113年1月11日 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 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施怡如自應負清 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 瓶給付之。  ㈡又被告施怡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提供車輛(車號000-00 00)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違約繳款後 ,原告委託訴外人殷振實業有限公司協尋擔保車輛,經該公 司於112年9月6日尋獲取回,原告並於112年10月3日支付協 尋費用32,000元及112年10月16日支付停車保管費用6,000元 ,合計38,000元予該公司。  ㈢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 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 (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占有 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和保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協尋 …、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 ...」;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2項約定:「因占有抵 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施怡如)負 擔之......」。準此.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之占有抵押物相關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 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 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412-2024110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蕭如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肆萬元,其中之伍佰捌拾肆萬零 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票-11756-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債 務 人 張榮峰即張銘勳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胡祐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 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依首揭規 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僅有14.1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 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 效力。  ㈡另查:  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書面確答期間內提 出陳報狀到院,其雖有「表示不同意之意見」等字眼,但觀 陳報狀之全文意旨可知其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認為已經合理 ,其並非對於更生方案之內容提出爭執,依民法第98條之規 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本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其所用「不 同意」之文字,但仍不能排除其對於更生方案並無爭執之真 意,為使債務人能儘速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清償 債務,避免更生程序之無謂延宕,當能將之認為同意之一方 。  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以書面提出陳報狀,表明債務人應展現還款誠意而再與債 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其聲請更生實無理由而請求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等語,惟本件更生程序既已經系爭民事裁定准許而開 始,除債務人自行撤回外,已無從由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確答」,乃是指「明確回 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意,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之陳報狀 是否該當於此處之「確答」,即有所疑。  ③雖前揭債權人所提出之書狀均有作出不同解釋之空間,但縱 寬認渠等均得列作不同意之債權人,亦僅有5名、債權額比 例30.89%之債權人不同意,仍依消債條例生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01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717,611 5.清償總金額:  577,008 6.清償比例:  12.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9 2 台新商業銀行 1,462 3 台新資產公司 228 4 馨琳揚企管公司 10 5 星展商業銀行 229 6 裕融企業公司 449 7 臺灣金聯公司 261 8 遠東商業銀行 296 9 新光商業銀行 1,043 10 萬榮行銷公司 160 11 元大資產公司 3,365 12 匯豐汽車公司 22 13 滙誠第二資產 15 14 艾星國際公司 5 15 滙誠第一資產 1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8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務 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台南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488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訴-293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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