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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如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興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宗霖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9萬6,310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爲〇〇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爲林錦興 ,林錦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司變更登記表爲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0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欲變動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格局,於108年6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拆除原有隔間牆及新 砌隔間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房屋已裝設價值不斐之鵝牌氣密窗、三菱電梯,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隔間牆應以分段逆切割即以電鋸分 段切除方式進行,避免水泥石塊噴飛撞擊造成毀損。惟上訴 人於108年8月7日進場施工,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及 未盡保護氣密窗、電梯之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有附表二所示 損害,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之給付行爲造成系爭房屋多處 毀損,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萬7,152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 原審駁回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向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 不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爲請求,與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入場施作,上訴人因此無法提出 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爲請求,並無理由 。  ㈢對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之意見:  ⒈電梯部分:   上訴人於現場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上訴人於 LINE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等語,係針對電 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電梯 修復費用未經鑑定。  ⒉水電工程部分:   系爭契約之工程爲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各樓層衛浴 間位置即會改動,原有既存之水路管線亦將廢棄;且進行隔 間牆拆除工作,本難避免天花板與地板內崁入之電源線無法 繼續使用,兩造爲此約定後續施作1至5樓之給排水管線重新 配置工程及電源線重新配置工程(下稱重配水電工程)。然 被上訴人就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停工,後續之 重配水電工程自無法施作,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審酌上情,其鑑定實不可採。  ⒊鋁窗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材做防護措施,否認 係上訴人造成鋁窗之損害。  ⒋衛浴工程部分: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隔間牆內之水箱組,上 訴人亦通知被上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惟被上訴人未予拆除, 任令水箱組存在隔間牆內,水箱組縱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 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結構工程部分:   上訴人進行1至5樓隔間牆切割拆除工程,本難避免隔間牆與 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兩造尚約定後續 施作1至5樓之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 質筋接面L鐵結構加強、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新砌隔 間磚牆泥作粉平等工程(下稱新砌磚牆工程),然被上訴人 於拆除工程尚未完成前即通知上訴人停工,後續之系爭新砌 工程自無法進行。系爭鑑定報告以隔間牆拆除工程尚未完成 前之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率爾認定上訴人額外拆除樑、柱、 牆壁之水泥層保護層,並有部分隔間牆未拆除、鋼筋未剪除 、營建廢料未清運之損害,其鑑定實不可採。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未審酌其中關於 修理材料及更換品項,涉及新品換舊品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爲108年7月11日至108年10月11日,工程總價含稅爲289萬8, 853元(見本院卷二第23至36頁)。  ㈡系爭工程分爲假設工程1萬6,500元、牆面工程(一樓20萬1,1 40元、二樓52萬5,390元、三樓60萬1,450元、四樓35萬2,10 0元、五樓15萬4,200元)、地板工程(一樓5萬0,600元、二 樓8萬2,440元、三樓8萬4,000元、四樓7萬4,500元、五樓6 萬2,400元)、露臺工程(二樓10萬7,800元、三樓8萬2,400 元、四樓2萬9,300元、五樓21萬9,600元、六樓17萬0,600元 ),其中牆面工程金額合計爲183萬4,280元(見原審卷一第 25至3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滙款28萬9,8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37頁之滙款憑證)。  ㈣兩造就拆除隔間牆之施作方式爲「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 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系爭房屋於如沐公司進場前已裝設鵝牌氣密窗及三菱電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  ㈥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5日或8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 係108年8月7日;上訴人爭執係108年8月5日)。  ㈦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至   47頁、本院卷一第177至30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 停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被上訴人迄今未再進場。  ㈨台灣三菱公司於1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 行驗收交車前之最後調整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或8月25日始知悉上訴人以人工打石 方式拆除隔間牆(被上訴人主張係108年8月25日;上訴人爭 執係108年8月21日)。  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之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5、389至397頁)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43萬7,152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損害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依約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拆除1至5樓隔間牆,須以電鋸分段 切割方式,惟上訴人未以電鋸分段切割方式施工等情;爲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分段逆切割方式,係用打 石機分段打除,鋼筋部分用砂輪機切割云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他與上訴人簽約時強調 不能破壞預埋在隔間牆內之水箱及建築物之樑柱,上訴人說 會用電鋸切割的方式拆除隔間磚牆,契約才會寫「全室隔間 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的文字,是上訴人自己寫的,他沒有 請其他公司報價,所以上訴人報價多少,他就接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隔間牆之 拆除方式,要求上訴人採取盡量保護原有樑柱及預埋在隔間 牆內水箱之作法,且爲上訴人所同意。  ⑵證人即鑑定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分段逆切割拆 除方式,係以電鋸切割磚牆或RC牆,無法電鋸時才用打石機 敲除,這是實務常用的工法;業主要求廠商要用電鋸方式, 不要用打除的,因為電鋸方式可以減少現場施工粉塵,而且 切口平整,人工敲打的工法會有碎石亂噴,會敲到周圍物品 ,用電鋸的成本比用敲打的成本高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 21頁)。由上可知,拆除隔間牆之方式若採取電鋸切割方式 ,顯然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室內設 計師,他在施工前有向被上訴人講解施工方式,所謂分段逆 切割之拆除工法,收尾方式會比較完善,也容易處理,業主 驗收過的機率比較高;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採取拆除隔間牆之 方式分爲二階段,第一階段是以人力方式打除到設定的位置 ,第二階段再以分段逆切割方式進行,但第一階段進行到一 半就被請出去,上訴人尚未進行第二階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至67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可知,分段逆切割方式並非 以人工打除方式,且分段逆切割方式較人工打除方式更爲完 善。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在與上訴人間LINE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中表示「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未來試水管 路如有問題怎麼辦」等語,〇〇〇回以「牆面未經切割就硬打 ,這邊就照之前楊先生說的規範泥作會進場修復」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5頁)。〇〇〇於第一時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否認拆 除隔間牆以切割方式爲主,故被上訴人主張分段逆切割方式 係爲電鋸切割方式之意,應可採信。  ⒊基上,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係以電 鋸切割爲主,上訴人自認非以電鋸切割進行拆除,上訴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爲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爲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 過失造成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自無法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爲責任。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 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 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段逆切割方式拆除隔間 牆,而不符合債之本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契約 亦約定上訴人應盡保護窗框、玻璃、門檻、電梯之義務,此 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亦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 給付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因而 無法提出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先 於108年8月2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明天先停工,相關問題先 檢討,不要再拆和運」,再於109年1月31日在系爭群組表示 「工程和監工做的亂七八糟,就已經說不可能再讓你們廠商 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上訴人自108 年8月26日停工迄今未再進場,爲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繼續入內施工,即有 理由。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 之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 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 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妨礙其對上訴人就加害給 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爲69萬6,310元: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 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第213條第3項始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 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審酌如後:   ⑴電梯28萬8,64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梯受有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內部多處刮痕、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電梯鏡面遭碰撞受 傷等損害,並提出電梯之受損照片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菱公司)之估價單爲證(見原審卷一第49、19 9至205頁)。  ②上訴人雖抗辯其施工時有就電梯車廂裝置保護隔板云云,惟 依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表示「電梯未經同意就當載廢料梯怎 麼處理」等語,上訴人員工〇〇〇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 修繕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足推上訴人就電梯 之保護措施仍有不足始致電梯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雖又抗 辯於LINE中表示「針對受損部分我們會修繕復原」,係針對 電梯車廂內些許刮痕同意負修繕責任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 LINE文字,並未限縮僅對刮痕負修繕之意。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電梯修復費用未經鑑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提出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爲證,本院認定已足作爲電梯修 復費用之證明。被上訴人就電梯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28萬 8,640元,應無不合。  ⑵水電工程29萬6,1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地面及 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 路及化糞孔、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排水幹管毀壞、 冷熱水管損毀、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等損害,並提出受損 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9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 隔間牆本難避免破壞原有水電管路,且依約定隔間牆拆除完 畢後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1至5樓之弱 電平面配置圖、給排水平面配置圖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5、389至397頁)。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拆除隔間牆時,房屋原有 的排水管或排糞管應如何保護?)水電行都有在賣相關的給 水管、化糞管及排水管的保護罩,都有制式規格的保護罩。 (證人在本件施工現場有看到上述的保護措施嗎?)沒有看 到,但是有做簡易的保護措施,用膠帶把給水管、排水管及 化糞管封住,但是膠帶已經被碎石擊破」、「(何謂待留用 管線?)是準備要在新作的木作隔間牆要作為引線用的。( 若要將待留用管線妥善保護,應如何加以保護?)水電行有 在賣制式的絕緣的保護銅線的罩子。(證人在現場有看到這 種保護措施嗎?)沒有看到」、「(如果業主有同意上訴人 重新配置給水管線、電源線,本案鑑定報告所認定就水電工 程的損害是否就可以認為不構成?)還是會構成損害,馬桶 的化糞管有水泥石塊堵塞,還是要清除,否則會造成化糞池 淤積,所以不能用一分為二的方式,認為只要重新配置給水 管線、電源線、污水管,在這次的施工損害就可以不需要修 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3頁)。故系爭房屋 之水電管路受有上開損害,係因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及保 護措施不足所致,縱然兩造約定會進行重配水電工程,惟上 訴人仍應就其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29萬6,10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29萬6,100元,應無不合。  ⑶鋁窗工程11萬1,57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內外框 變形、污漬、內框軌道積碎石塊、玻璃破裂、氣密條破損、 推拉不順暢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4 1至255頁);上訴人則抗辯於施工期間就鋁窗部分有以保護 材做防護措施,並以證人〇〇〇爲證。  ②依證人〇〇〇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你在現場鑑定之時,是否 有看到窗框遭砸凹情形?)有。(依據鑑定證人專業看法, 在毛胚屋進行改裝時,這種窗框砸凹的結果是怎麼發生的? )沒有把已經完成的窗戶做好防護的措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且依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上訴人僱請之 拆除工人,他有就鋁窗以木板覆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 頁)。依證人〇〇〇所述,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僅以木板 覆蓋,而未將木板黏牢,上訴人以人工打除方式拆除隔間牆 造成碎石四處噴飛,覆蓋於鋁窗之木板可能因碎石撞擊而位 移掉落,上訴人就鋁窗之保護措施顯然不足,自應就鋁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修復費用鑑定爲11萬1,570元(見鑑定 報告書第39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壞之修復費用主張爲 11萬1,570元,應無不合。  ⑷衛浴工程12萬0,33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①被上訴人主張預埋於浴室隔間牆之水箱組,因上訴人拆除浴 室隔間牆而毀損云云,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一第 257至261頁);爲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已通知被上 訴人應先自行拆除水箱組,惟被上訴人未拆除水箱組,縱水 箱組因上訴人拆除隔間牆而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 語。  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就「預埋衛浴設備之退件拆除及安裝復 原」係約定由業主自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依被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稱:「(兩造約定『預埋衛浴設備 退件拆除及安裝復原』由業主自理,是指拆除跟安裝兩件事 都由業主自理嗎?)業主不可能自己拆,拆是如沐公司拆, 只是我會請林氏衛浴廠商來安裝。(你是否知道有關預埋衛 浴設備如果經過拆除要安裝復原是不可能的嗎?)這個我不 知道,是〇〇〇、林錦興、如沐公司承諾切割牆面後將預埋件 完整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系爭契約約 定預埋於隔間牆內之水箱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被上 訴人未自行拆除,任令上訴人於拆除隔間牆時致有受損,自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水箱組已埋建於原本之隔間牆內,縱 使依電鋸切割方式拆除隔間牆,疏難想像如何能自原有之隔 間牆脫離而能完整保留並不受損,故水箱組之損壞亦與上訴 人未依分段逆切割方式施工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應無依據。  ⑸結構工程62萬0,512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結構隔間牆 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水泥塊附 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提出受損照片爲證(見原審卷 一第265至267頁);上訴人則抗辯拆除隔間牆本難避免隔間 牆與樑、柱、牆銜接面位置之壁面、牆面受損,且依約定隔 間牆拆除完畢後會進行新砌磚牆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 爲證。  ②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可知,一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 費用爲2萬5,6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17萬5,490元;二 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1萬6,85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40萬8,540元;三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12萬9,200 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47萬2,250元;四樓之隔間牆拆除 工程費用爲4萬1,8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用爲31萬0,300元 ;五樓之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爲26,600元,新砌磚牆工程費 用爲12萬7,600元,此有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由各樓層之新砌磚牆工程費用 均遠高於隔間牆拆除工程費用,可知系爭工程著重在重建隔 間牆工程。㻢  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爲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3頁),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工日期爲108年8月7日,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5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停工迄今,此爲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上訴人進場18日即遭被上訴人拒 絕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法完成後續之新砌磚牆工程。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 筋」、「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非 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鋼筋未剪除」、「水泥廢棄 物未清理」、「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等損害,並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惟上開情形係鑑定人於停工狀態下 所看到之情狀,若上訴人繼續施工即得改善完成,故本院認 上開情狀非屬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 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加 害給付之損害合計69萬6,310元(計算式:288,640+296,100 +111,570=696,310),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予扣除折舊,爲無理由:  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金額應予扣除折舊云云。經 查,依本院調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檔案可知,系爭房屋係 於105年間取得105年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139939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系爭房屋應於105年 間建造完成。又依三菱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文說明於108年8 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就電梯進行驗收前之調整( 見不爭執事項㈨),故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 之設置時間應可認定爲105年至108年之間。而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施工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8月7日進 場施工時爲毛胚屋狀態,尚未有人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屋之 水電管路、氣密窗、電梯應視爲新品狀態,而無折舊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9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併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工程服務範圍及費用明細: A 假設工程   金額   備註 全區基礎平面配置放樣工程 公司贈送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含窗框、玻璃、門檻、電梯-進門口)   9,000元 室內原建築保護工程(電梯層面)   6,000元 新增臨時消防滅火器   4,000元 新增沉澱池施作安裝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電燈/臨時插座 業主自理 新增臨時馬桶 業主自理 污工高壓水注素地清潔損壞   12,500元 衞浴設備卸除臨時設備箱 業主自理 小計   16,500元 B 牆面工程 一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5,6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5,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8,4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8,4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90,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44,450元 碳酸質3道 小計  201,140元 二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16,85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9,6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9,68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9,68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1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67,9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525,390元 三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129,2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24,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37,1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37,1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248,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2,45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01,450元 四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41,8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14,0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21,2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21,2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146,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70,7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352,100元 五樓 全室隔間磚牆分段逆切割拆除   26,600元 業主現場協助 預埋衛浴設備配件設備拆除及安裝復原 業主自理 全室新砌隔間定磚牆定點墨線放樣   3,500元 新舊牆面搭接 新砌隔間磚牆天地及牆面搭接植筋   10,0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打底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光   5,300元 新砌隔間磚牆泥作粉平   5,300元 全室新增輕質混泥土灌漿隔間牆高壓噴射灌漿牆面質筋銜接面L鐵結構加強   74,000元 全室浴室新增隔間防水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H240㎝   18,200元 碳酸質3道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154,200元 C 地板工程 一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15,2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9,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3,3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3,100元 得意4號 小計   50,600元 二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4,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0,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1,0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4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2,440元 三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2,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9,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8,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84,000元 四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20,0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25,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17,5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6,000元 得意4號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74,500元 五樓 全室浴室區地板粉光打除 高度過高剔除整平處理   6,400元 高度無誤取消 全室浴室區地板水泥砂漿打底綁絲網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8,000元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600元 碳酸質5道 全室浴室區地坪新增斷水蹲座 鋼釘固定防水變性膠塗抹閉鎖   1,400元 得意4號 高空作業 活動單層施工鷹架   35,000元 6個月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6,000元 小計   62,400元 D 露臺工程 2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38,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13,2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6,6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49,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07,800元 3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28,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9,6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4,8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36,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82,400元 4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9,1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3,0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5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11,7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9,300元 5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77,0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6,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3,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99,0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219,600元 6F地坪新增防水 含陰角處不織布包覆   59,500元 碳酸質5道 露臺四周台度表面才分段切割拆除   20,400元 台度表面泥作打底   10,200元 全室地板水泥砂漿打底水平校正及洩水坡度放樣墊平   76,500元 工程廢棄物清運搬運至一樓   4,000元 小計  170,600元 合計 2,814,42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損害情形  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 1 電梯工程 ①電梯車廂門檻遭碰撞凹陷變形 ②電梯內部多處刮痕 ③電梯表面塗料遭破壞刮起 ④電梯鏡面碰撞受傷  288,640元 有理由 2 水電工程 ①待留用管線未妥善防護 ②地面及牆壁排水孔防護罩損毀 ③水泥廢料堵塞電線管路、排水孔管路及化糞孔 ④待留用管線絕緣包覆材破損 ⑤排水幹管毀壞 ⑥冷熱水管損毀 ⑦水泥廢料堵塞冷熱水管  296,100元 有理由 3 鋁窗工程 ①鋁窗外表烤漆塗裝刮傷 ②鋁窗內外框變形、污漬 ③鋁窗內框軌道積碎石塊 ④鋁窗玻璃破裂 ⑤鋁窗氣密條破損 ⑥鋁窗推拉不順暢  111,570元 有理由 4 衛浴工程 淋浴之壁埋開關主機與馬桶之璧埋水箱損毀  120,330元 無理由 5 結構工程 ①樑柱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主筋 ②樑、柱及牆壁水泥保護層遭敲除外露箍筋 ③非結構隔間牆壁未拆除完畢 ④鋼筋未剪除 ⑤水泥廢棄物未清理 ⑥水泥塊附著鋼筋未敲除分類  620,512元 無理由 合計 1,437,152元 696,310元

2024-12-04

TCHV-112-上易-424-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許昌益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 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 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8,0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於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 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3萬6,05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2、323頁)。原告所為第一 項聲明之變更,同是基於漏水情事所為之主張,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至於聲明第二項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1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於112年6月間,發覺原告房屋和室牆面有多處滲漏 水,導致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同時樓下鄰居亦察覺住家天 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嗣經調查,於同年7月25日始知悉原 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係與被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 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 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致需花費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6,050元,且系爭滲漏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50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否認系爭滲漏與被告有關,且應由原告就系爭漏 水為被告所造成負舉證之責。被告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權利之情,更遑論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毫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25日知悉原告房屋之之和室牆面與被 告房屋之浴室牆面相鄰,原告房屋牆壁龜裂及嚴重壁癌係因 被告房屋之浴室所致,且系爭滲漏造成原告和室受損嚴重云 云,被告則否認系爭漏水與其有關,並以前詞抗辯,是本院 應先究明漏水之原因,以釐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茲判斷 如下:  1.關於系爭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並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意見 如下:由鑑定之第三次會勘作業明確顯示,導致原告和室牆 面滲漏水之原因分兩部分,一為標的物(被告房屋)浴廁內 浴缸鄰接和室之分戶牆及原告淋浴間鄰接和室之隔間牆該兩 處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 到和室(見鑑定報告第8、9頁)。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系 爭漏水之情形,兩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兩造對於前開 鑑定內容亦無法提出有何顯然不足採信之證據,是本院爰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判斷基準。 (二)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房屋浴 廁內浴缸鄰接原告房屋和室之分戶牆,因牆體下沿防水粉刷 層劣化導致住戶淋浴時地面水間接滲流到和室,業經鑑定結 論如前所述,是前開漏水原因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將 造成某種程度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且被告房屋為其專有部 分,依前開規定,其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據 為主張請求被告就漏水部分為修繕,自屬有據。又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關於被告房屋部分之修繕方法為:拆除造成滲 漏主因之FRP浴缸改為淋浴間,地板及牆面下沿做好防水粉 刷,貼好地面磁磚與整體浴廁地坪同高程並按放止水人造石 成乾濕分離式浴廁較為妥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 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 鄰接原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 之分戶牆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有理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房屋之淋浴間因滲漏造成原告之和室受有牆面龜裂、壁 癌及家具受損等情,關於該部分之修繕方法及費用8萬6,050 元如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示,原告進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有所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 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 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 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房屋內之和室木頭地板、家具因受 潮已腐朽,且有發霉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6至302頁),顯 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確已侵害原 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爰 審酌漏水位置及範圍、漏水所受影響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 當。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 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漏水之情形,兩 造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系爭鑑定報告詳為說明,並為本 院所採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負擔50%之 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8,025元【計算式:(86050+50000)× 0.5=73025,元以下4捨5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就利息之起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22頁),被告即應於 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之浴廁內浴缸鄰接原告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之和室之分戶牆 牆體下沿防水粉刷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8,0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一併酌定之。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29

TCEV-113-中簡-6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 追 加原 告 沈瑄愉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 加被 告 孫丕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蔚慈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000-00地號(面積2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因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179條 、第36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房屋價 值減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民法第359條規定,與原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360條 規定爲擇一請求,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 第88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 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75、47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 疵修補費用及價值減損合計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部分19萬2 ,150元及價值減損部分80萬7,85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訴人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同一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金額之流用,並無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 人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受領。惟伊於111年3 月6日入住後,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結構體漏水(即一樓浴廁 牆壁内水管破裂、廚房上方屋頂漏水、二樓主臥室廁所外牆 破裂漏水)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伊即於111年5月25 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減少買賣價金,惟均未獲置理。 系爭瑕疵修復需支出19萬2,150元;又系爭瑕疵已造成系爭 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即80萬7,850元,合計100萬元(計算 式:192150+807850=0000000),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上訴人原起 訴主張民法第179條,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8頁),此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842元本息,並酌定相當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 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7,850元, 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其不爭執有系爭瑕疵,且經鑑定結果,其就系爭瑕疵應賠償 之修復費用為原審送請鑑定之金額,且經鑑定結果,系爭瑕 疵經修繕後,系爭房屋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上訴人主張該 鑑定内容之估價顯然過低,有再為鑑定之必要,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以2,1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5頁)。  ⑵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價金,兩造並於111年2月11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2月27日點交系爭房地完畢。  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之項次29記載:「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勾選「否」(見原審卷第35頁 )。  ⑷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行使減少 價金之意思表示,未超過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見原審卷 第47頁至第55頁)。  ⑸系爭房屋有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瑕疵存在(見原審卷第409頁,兩造就瑕疵修補費用金額尚 有爭執)。  ㈡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 少價金,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90萬4,158元,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結構體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萬2,1 50元、價值減損80萬7,85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萬4,158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有系爭契約為證 ,並經原審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無誤,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360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其最主 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旦發生漏水情事,不但將 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 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倘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點交系爭房屋時,並無系爭瑕疵等語。然 一般房屋品質或漏水瑕疵,通常需經居住使用一段時日或經 年累月方可能發現,於尚未顯現上開瑕疵外觀或結果前,本 無從於交屋時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難認上訴人怠於盡其 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1 樓浴廁與餐廳隔間牆滲漏水係因浴廁施工順序產生之施工縫 角隅防水補強及地板面之防水粉刷不確實,劣化後造成牆面 滲漏;又1樓廚房為法定空地增建使用,其屋頂版面防水粉 刷層劣化及上開接縫處之斷水防水工法不對,造成滲漏水在 本體工程與增建工程之施工接縫處,沿原建物磁磚光滑面處 滲漏至屋內;2樓主臥更衣間外牆外側為防水水泥砂漿、水 泥漆,內側為水泥砂漿、水泥漆,因外牆龜裂,雨水沿縫隙 以毛細現象滲入屋內,導致梳妝台下方牆壁有壁癌,浴廁則 因淋浴間下方浴缸側牆磁磚破裂加上矽利康劣化剝離,導致 淋浴時蓮蓬頭灑水沖洗後滲漏至浴缸下方,在浴缸底下封閉 空間狀態下,產生冷凝水滴附著於按摩浴缸之布品上,非由 外牆滲入,前開瑕疵造成原因為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17年, 其中經過地震、颱風等天災及天候變異等自然現象,加上施 工程序所作施工縫防水工程不確實,導致結構體龜裂、粉刷 材料劣化,發生滲漏水現象,其發生過程日積月累非短期發 生,依外牆裂縫、防水材料劣化情況,系爭滲漏水應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經發生等情,並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如 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 )。則前揭系爭瑕疵,難認係因自然因素所導致,且為訂立 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交屋時不存在系爭 瑕疵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  ⑴系爭房屋於點交前已有系爭瑕疵存在,核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其修補系爭瑕疵需支出19萬2,150元,固提出工程報價單 及明細表(下稱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就所施作項目均以一式計價 ,並未就所施作之範圍、面積及單價敘明。惟參諸原審就系 爭瑕疵修補所需花費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公會依系 爭瑕疵所需剔除及重新施作之磁磚、粉刷之面積及所需工項 ,並就清潔搬運、嗣後整理等項目逐一審核,且以原本磁磚 相同規格、品質,按各單項與系爭瑕疵需修補之面積及工項 ,計算修補系爭瑕疵所需金額合計為9萬5,842元,此亦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 )。衡以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瑕疵關於重新鋪設磁磚、粉刷部 分,均係依修補所需之磁磚、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按實 際所施作面積計算修補費用,且參諸鑑定報告關於修補費用 編號甲、1「磁磚及粉刷層剔除」一式之金額為6,000元、6 「清潔搬運」一式費用為2,500元,合計8,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1頁),與上訴人所提報價單關於「磁磚剔除,素 地清運」一式之金額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差距 並無過大,建築師公會就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並無明顯低 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尚屬妥適。且就一樓廚房上方屋頂版滲 漏水之修補,關於不鏽鋼泛水片部分,建築師公會認以「0. 4mm不鏽鋼泛水片」即可修補完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需以厚度2mm之不鏽鋼片施作,則其主張以厚度2mm 、350mm×350mm之不鏽鋼片單價為490元,高於鑑定報告所載 「0.4mm不鏽鋼泛水片」每尺200元,即謂鑑定報告不可採, 尚屬無據。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亦將非屬瑕疵修補之馬 桶更換費用計入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既未偏離市場行情,則上訴人僅以其私 下訪價結果,否認鑑定報告結果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就 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重新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瑕疵之修補費用9萬5,8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 尚無可採。  ⑶又修補系爭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9萬5,842元,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瑕疵,尚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減少買賣價金19萬2,150元,並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 ,仍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或減 少價金80萬7,850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造成交易價值貶損等語 ,並請求就有無價值減損部分再送鑑定。然查,系爭瑕疵之 滲漏水現象,乃外牆建材表層龜裂、內隔間牆面磁磚破損以 及因施工程序造成施工縫在防水粉刷施工上未作補強而造成 劣化滲漏,非人為破壞;發生原因為長期累積,無關結構損 害,如依建築師公會建議之修補方式進行修補後,生活空間 較交屋前更具居住效用,是以系爭房屋於瑕疵修補後,顯無 影響其交易價值甚明,且經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就此部分鑑 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該鑑定報 告關於修繕後之房屋較修繕前房屋更具居住效用之說明,亦 無違反一般人居住房屋使用之經驗法則。況影響房價之因素 多端,如房屋坐落位置、交通情形、週邊生活機能、房屋之 年限、市場景氣、個人主觀偏愛等心理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 高低,並無絕對數據等情,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價值因此貶損,其主張系爭房屋曾有上開漏水瑕 疵之情形,即推估系爭房屋價值貶損達80萬7,850元,否認 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並請求就系爭房屋有無交易價值貶損一 事另送鑑定,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系爭房屋價 值貶損80萬7,850元,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5,8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19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林正旺律師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萬6,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2萬1,818 元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6萬4,491元自民國113年 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擴張後又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8萬6,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20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49 -5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斗 六廠工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5,6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 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惟系爭工程因被告高程放 樣錯誤,造成系爭建物大門與地面有至少80公分之高低落差 (下稱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且被告遲至111 年7月28日方交付使用執照予原告,總計逾期635日。是原告 自得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就系爭瑕疵原告曾催告被告改善,被告拒絕承認並履行其瑕 疵修補義務,事後竟向原告額外收取修改系爭建物大門費85 萬0,152元及圍牆費27萬5,190元之追加工程費用計112萬5,3 42元(下稱大門修補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342元 。  ⒉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該 損害計289萬5,707元。  ⒊因被告逾期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  ⒋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的廠房及 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方可維持 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 元。 二、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程。 然被告卻罔顧約定,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 外窗之滴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 程費用10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 柱頭費用9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 追加項目,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 不當得利。 三、綜上,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990萬0,694 元(計算式:112萬5,342元+289萬5,707元+1,136萬元+343 萬8,678元+108萬0,967元=1,990萬0,694元),及如聲明所 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萬0,694元,及其中1,819萬7,606元自1 11年11月6日起、其中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其中 123萬8,597元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產生,否認系爭瑕 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就系爭瑕疵曾於110年10月間達 成合意,由被告以退縮系爭建物大門、調整圍牆高程等方式 修改(下稱退縮大門方法),大門修補費由原告負擔,原告 且因此給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費用112萬5,342元及如附表一之289萬5,707元損 害,自無理由。再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大恆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瑕疵,可認原告至少於110年7月16日 已發見瑕疵,則其遲於111年10月28日方委由得智法律事務 所發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損害166萬7,310元及嗣後擴張 為289萬5,707元;及就大門修補費85萬0,152元再於113年3 月追加請求稅管費27萬5,190元,均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 1年時效,且原告亦不得再為15年長期時效之其他請求。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635日,請求逾期違約金1,136萬 元部分:被告已於111年6月15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 執照,故原告計算至111年7月28日,已屬有誤。再因①原告 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施作,故被告於施 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被告為此暫停施作 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作期間,因大雨無法 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曾前 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 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式解決,共計239天;④施工期間適逢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 ,無須另行申請,此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逾期天數 ;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 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天數均應加以扣除,扣除後被告 已無逾期。縱認被告確有逾期,參之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關於原告主張之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343萬8,678元部 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內容觀之,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 16條第3項既已約定以工程總價20%(被告誤載為千分之8) 即1,136萬元為限,縱認被告遲延完工(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逾上開約定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受領系爭工程後,未向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亦未主張保留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依民 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 及二樓柱頭33支、電梯內部粉刷等費用計108萬0,967元部分 :此二者均屬原告追加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向原告請款追 加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108萬0,967元,自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23-22 4、50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或增刪字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於109年2月間簽署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5,680萬元(參原證1,本院卷一第25-37 頁)。 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委請張嘉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 年月19日收受(參原證6,本院卷一第81-87頁);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8日委請侯信逸律師寄發律師函,被告於同年月2 9日收受(參原證20,本院卷一第163-169頁)。 ㈢、針對系爭建物大門高程落差問題,原告為此申請建造執照之 變更設計。 ㈣、除系爭工程外,原告對於原證10、11所示工程項目,被告另 分別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40萬8,123元、167萬1,94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加 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112萬5,342元,應認有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瑕疵後,曾於110年7月1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遲未修補,拒絕承認瑕疵責任, 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則原告可自行由第三人修補而請 求償還必要費用;又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議定以退縮大門 方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另向原告收取大門修補費共112萬5 ,342元,與承攬人拒絕修補而由定作人即原告自行修補之情 無異,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該筆費用;又原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追加契約之合意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於110年10月19日就系爭瑕疵修補 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之合意,乃係以被告無修補義務為原告給 付之停止條件,本件既係被告有修補義務,則在停止條件未 成就下,原告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且屬溢領工程款,原告 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民 法第493條第2項、22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2萬5,34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並 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則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說有誤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 與建築圖即A棟外牆剖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查就兩造上開爭執,經本院檢送系爭契約及兩造提供之證據 資料,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 公會)為鑑定,依該會113年1月29日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本院卷一第46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鑑定報告),結果 認:系爭瑕疵,主要應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 錯誤所導致,而建築興建過程之高程基準點應由承攬之營造 方設定,故高程放樣錯誤,應由承攬人承擔責任;被告提出 「結構圖之基礎配筋詳圖」與「樓梯剖面圖」之高程來設定 高程基準點與工程慣例不符,依工程慣例營造方於設定施工 計畫時如遇建築圖說疑慮應主動聯繫建築師以釐清相關設計 圖說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論,乃鑑定單位參考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 之專業判斷,且其專業判斷並無違背常規之不可信情況,應 可採信。故就兩造上開爭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為屬可信。至被告另辯稱 縱認系爭瑕疵係因被告放樣錯誤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派駐監工人員於現場監督、確認被告施作狀況,且被告於 設定高程基準點時亦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後,方續行施作,縱 認系爭瑕疵為被告放樣錯誤所致,然監工人員乃原告之使用 人,其於系爭工程現場本應監督實際施工情形,卻未發現被 告有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之瑕疵,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派駐現場監工人員,然現場監工與否 與被告之契約責任,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未證明於其設定高 程基準點時確係經由監工人員確認,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於109年4月初,被告已發現系爭瑕疵,經其初步檢 視發現恐是高程放樣有誤,遂於109年4月9日傳送如原證3 所示之訊息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月13日於系爭工程現場召 開工務協調會,針對上述高程落差一事約定由被告以喇叭口 修正、量測後以順坡施作等方式處理(被證1),並由被告 負擔依前述方式修正之費用。惟被告嗣後發現,原告提供之 工程圖說,其中結構圖即「基礎地梁配筋圖」與建築圖即「 A棟外牆剖面圖」兩圖說針對地面高度位置之繪製不同,因 而產生此高程落差。為此,被告曾繪製修正圖說,提出增加 路面高度之改善方案,由原告發函予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請求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處理此一高程落差問題,因最 終未能順利協商解決,最後原告決定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高 程落差問題後,兩造另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由被告施作, 兩造並簽名於系爭建物「大門修改施作明細」上(被證3), 嗣由被告於111年2月20日開具發票向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原告並已付款等語,有其所提上開資料為證,堪信兩造確曾 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原告否認曾同意由原 告負擔大門修補費,本院酌以被告上開主張,僅足以證明兩 造事後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惟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已同意由其終局負擔大門修補費。則依前開㈡之說明 ,系爭瑕疵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高程放樣錯誤所致,本應由 被告負擔修補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業已支付上開修補費用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此部分修補費112萬5,342 元,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該損害計289萬5,70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依前開一、㈢之說明可知,於發現系爭瑕疵後, 兩造曾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以修補系爭瑕 疵。又本院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修補費用112萬5 ,342元;且系爭瑕疵之修補方法本有多種,兩造既於110年1 0月19日合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顯見該修補方 法是否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如附表一之損害,業經原告事前納 入考量後始據以同意。則原告於同意以上開方式修補後,復 以該修補方法,造成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由,另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289萬5,707元,難認符合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㈡、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則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 分請求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自無贅予審酌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1,13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民國109年2月 1日開工,並限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全 部完工,且不得逾越執照規定期程。(完工之定義係指完成 工程契約內所有應工項及增減工程,功能可正常使用、開關 ,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則原告從被告處取得 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顯然不 符合契約之預期效果,也不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工程完工 日期應以被告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 距離約定之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已然遲延達635日之久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計算式:5,680 萬元×1‰=5萬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期635 日之金額計為3,606萬8,0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本工 程總價百分之20,故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1,136萬元 (計算式:5,680萬元×20%=1,136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 逾期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辯稱觀諸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係於111年6 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確有其所提使用執照為證,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以前詞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之文義,原告從被告處取得使用執照以前,無法進行下 一步工廠登記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被告將使 用執照交付予原告之111年7月28日為準等語。然本院酌以兩 造係於109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2月1日開工,且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並完工等語。則以系爭工程總價達5,680萬元,約定工 程期卻僅約8個月,如採原告上開主張,顯然過苛;且上開 完工之定義約定「申報縣市政府查驗通過為原則」,應係指 使用執照之相關申報經縣市政府查驗通過而言,較為合理。 故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以111年6月15日核發使 用執照為準,當較原告之主張為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於 111年6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完工後,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取 得使用執照完工日期109年10月31日,形式上之逾期日數應 為592日。原告主張被告逾期635日,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①因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故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常須等待機電工程部分完成後 ,被告為此暫停施作天數至少70天;②被告自109年2月起施 作期間,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③為解決系爭瑕疵,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曾前往斗六工業服務區中心開會研議,至兩 造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改以退縮大門方法解決,共計239天 ;④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 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 得計入逾期天數;⑤被告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109年 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暫停施作6日;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 之工程,該追加工程增加之日數63日,以上均應加以扣除等 語。查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辯稱之②因大雨無法施作共計6日, 及①等待機電工程之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中之8月13 日、8月15-20日、8月22-24日共10日部分得以扣除逾期天數 ,是上開天數,自得加以扣除。又上開①部分,經被告聲請 函詢其下包喬楓水電工程行後,該行出具陳報狀陳稱109年8 月13日至109年9月2日共計21日,確因等待機電工程部分而 無法施作(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是除原告同意之10日 外,其餘11日,總共21日應可加以扣除。再被告上開⑤被告 為配合原告檢驗及擇日上樑,自109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 暫停施作6日之抗辯,確有被告下包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是該6日亦可加以 扣除。另被告上開⑥原告追加原證10、11之工程,該追加工 程增加之日數63日,亦應扣除之抗辯,經本院就此爭議囑託 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原證10、11追加 工程項目所增加之總工作日合計63日,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是該63日,亦可加以扣除。至於被告上開③④之抗辯,參諸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瑕疵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高程放樣錯誤所 致;及本院就此爭議,再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 後,補充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路面與建築物高程落差 之瑕疵原因主要為營造方於設定高程基準點時發生錯誤所導 致,故所增加之工期主要仍歸責於營造方等語,有補充鑑定 報告在卷可按(外放卷),是被告主張上開③之協商日數239 天亦應扣除之抗辯,並無可採。又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 長建築期限1年,主要目的乃為因疫情而延長建築許可規定 之建築期限,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之逾期完工日數,亦得據此 扣除1年,是被告執此所為上開④雲林縣政府公告准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則展延之1年期間亦不得計入 逾期天數之抗辯,亦無可採。 ㈣、基上,系爭工程形式上之逾期日數為592日,於扣除上開被告 抗辯可採之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63日後,總計應認被告逾 期完工之日數為496日(計算式:592日-①21日-②6日-⑤6日-⑥ 63日=496日)。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5萬6,800元 計,逾期496日之金額為2,8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6,80 0元×496=2,817萬2,800元)。但依同條但書不得超過系爭工 程總價百分之20即1,136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萬元,當可採認。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精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除上開請求外,另以其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所致之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足認 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343萬8,678元。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逾期完工,主要乃因 系爭瑕疵所致;又被告辯稱為修補系爭瑕疵,經兩造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退縮大門方法修補系爭瑕疵,協商期間約239日 (約占逾期完工日數496日之一半)等違約情狀及程度,以 及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確屬過高 ,應酌減為百分之50方屬合理。故本件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逾 期違約金為568萬元(計算式:1,136萬元×50%=568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 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萬8,678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原告因此須繼續承租原先 的廠房及繳納相關保全監視系統費用、網路費及MOD費用, 方可維持工廠正常運作與經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 3萬8,67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廠房租賃費用發票及兩年度租 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11-133頁)、支付良福保全公司費用 證明(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中華電信費用證明(本院 卷一第141-16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已包含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內,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 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 (按即被告)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 部分之工程總價,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不 超過本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金額」,則依該項內容觀之,並 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上開民法規定,自應視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6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另以被告逾期完工為由,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343 萬8,678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告收取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本件為總價承包工 程,被告卻就屬總價承包範圍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 水條費用及二樓柱頭33支部分,重複向原告收取工程費用10 4萬3,167元(包括滴水條費用10萬0,106元、二樓柱頭費用9 4萬3,061元) 。又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 ,卻對原告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故其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二者合計108萬0,967元之不當 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電梯內部粉刷之追加項目,卻向原告 收取此部分費用3萬7,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二 第12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工程一、二樓外窗之滴水條費用部分,本 院酌以雖兩造於洽談時並未提及滴水條部分,然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時所附之建築圖說已記載「窗台皆設置滴水條 詳圖A 6-1」,自難認屬追加工程;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據工程合約附圖之立面圖A2-1與細 部大樣圖A6-1所標示,依合約圖說本項目“外牆鋁窗滴水板” 是包含於合約工程之施工項目内,故不應再報價追加工程項 目,且依據原證10工程追加項目之「二樓部分第12項一、二 樓外窗滴水條(218M)」其施作數量為218M,經比對合約圖 面並計算數量為247M,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鋁窗部分改裝為 進排風扇無法施作滴水條,實際滴水條施作數量218M實屬合 理且未超出247M合約數量,故不應再追加本工程項目,是本 項一、二樓外窗滴水條8萬9,380元屬重複收取項目等語。又 原告主張此部分含稅管費共為10萬0,106元,被告並未爭執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0,106 元,亦屬有據。  ⒊就二樓柱頭33支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認: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原應施作預留柱頭合計共35處, 位置如同本報告第15頁所標示橘色圈起位置,鑑定標的物屋 頂現況預留柱頭合計共41處,其中32處為原合約施作範圍, 位置如同本報告書第18頁所標示,依據現況勘查與丈量與合 約項目單價計算追加減金額「屋頂鋼柱」(柱頭)項目最終 計算應追加4萬2,609元等語(鑑定報告第34頁)。雖被告辯 稱鑑定報告有關H型鋼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業經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以補充報告表示:⒈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其工程項目内容為建築物主體結構之H型鋼樑與鋼柱之 主要「部件」之材料、加工、運輸、現場吊裝之費用,而其 生產過程材料耗損比例已包含於此工程項目的單價之中而非 「數量」。本工程項目之數量431.686噸,内容應包含鑑定 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包含柱頭)H型鋼樑與鋼柱之 生產完成載運至現場之重量總和。⒉鑑定人閱讀被證8工程日 報表全部内容,日報表内均未記錄鋼構材料載運至現場之重 量紀錄,鑑定人無法判斷「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第甲、壹 、三、10鋼構工程H型鋼(含加勁板、含材料費)SN490或A5 72」本項目是否全數用完或有剩餘,但承前項說明本工程項 目應包含鑑定標的物工程合約圖說内全數H型鋼樑與鋼柱( 包含柱頭)。⒊鑑定人鑑定報告書於計算屋頂柱頭追加金額 是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第5項内容,追加減金 額計算依據合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金額計算符合合約精神, 因此原鑑定報告之結論無須修正或變更等語。是被告主張鑑 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此部分被 告收取之金額為98萬7,800元,鑑定結果認得追加之4萬2,60 9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4萬4,739元(本院卷一第493頁),被 告並未爭執,則扣減後之餘額為94萬3,061元(計算式:98 萬7,800元-4萬4,739元=94萬3,061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3,061元,亦屬有據 。 ㈢、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複向原 告收取之追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計算式:3萬7,800元+1 0萬0,106元+94萬3,061元=108萬0,967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系爭建物大門修補費用1 12萬5,342元、②逾期違約金568萬元、③重複向原告收取之追 加工程款108萬0,967元,總計788萬6,309元,應屬有據;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上開①於起訴狀原請 求85萬0,152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狀追加其餘之27萬5,1 90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院卷二第37-39頁); 就上開③於起訴狀原請求89萬1,666元,於113年3月20日始具 狀追加其餘之18萬9,301元,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收受(本 院卷二第37-39頁)。從而,原告依本院認定之上開規定或 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88萬6,309元,及其中742萬1,818元自 原告所提得智法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字得信字第110102 8001號律師函催告期滿日即111年11月6日起(原證20、21, 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其中46萬4,491元(27萬5,190元+ 18萬9,301元=46萬4,491元)自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 證物資料 備註 1 一樓部分玄關階梯追加工程費用 20,410元 原證10 2 委託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調整周圍排水評估服務費用 157,500元 原證12 3 因土地内縮,原告因此受有土地利用不完全之損害 2,625,797元 【原1,397,400元,再增加1,228,397元】     原證13:土地內縮面積說明 原證14:土地每坪成本 原證38:原告推算變更設計前大門前面積 原證41:變更前面積為21.08平方公尺 計算式:126.72平方公尺×68,500元/坪=2,625,797元(本院卷二第44頁) 【原計算式:20.4坪×68,500元/坪=1,397,400元】 4 邱俊村建築師事務所變更設計及相關服務費用 86,000元 原證15:邱俊村建築師請款單 5 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規費 6,000 元 原證16:變更設計申請書及規費收據 共計 2,895,707元 【原1,667,3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受有遲延損害明細表 編號 項目名稱 計算式 項目合計 證物資料 備註 1 原告與農育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之廠房租賃費用 157,500元×21月=3,307,500元(日期:109年11月至111年7月) 3,307,500元 原證17 2 廠房所需之良福保全股原份有限公司網路監視系統 (1)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2)110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含營業稅):40,000元 (3)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含營業稅):20,000 元 (4)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含營業稅):13,334元 (5)110年12月20 日至111年3月 19日(含營業稅):20,000元 113,334元 原證18 3 廠房配置中華電信光世代+MOD專案月費 (1)109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885元×10=8,850元 (2)110 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60元 (3)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590元 (4)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885元×6月=5,310元 (5)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764元 (6)111年6月1日至 111年7月31日:885元×2月=1,770元 17,844元 原證19 合計 3,438,678元

2024-11-26

CHDV-112-建-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12

CHDV-112-訴-415-202411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陸佳芳 相 對 人 威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31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1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 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 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參第一審卷,頁45)、法院囑託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4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5), 合計258,771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86,315元(計算式:258771×72/10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0-30

TCDV-113-司聲-1669-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 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 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 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 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 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 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 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 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 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 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 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 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 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 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 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 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 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 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 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 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 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 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 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 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 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 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 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 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 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 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 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 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 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 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 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 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 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 ,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 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 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 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 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 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 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 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 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 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 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 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 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 、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 :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 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 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 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 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 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 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 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 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 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 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 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 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 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 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 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 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 ),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 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 ,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 ,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 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 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 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 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 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 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 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 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 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 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 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 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 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 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 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 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 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 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 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 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 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 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 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 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 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 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 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 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 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 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 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 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 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 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 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 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 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 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 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 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 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 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 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 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 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 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 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 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 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就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 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 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 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 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 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 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 ,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 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 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 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 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 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 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 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 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 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 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 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 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 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 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 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 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建-99-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莊秀月 相 對 人 吳佳慧 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 字第10106號,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 屋交地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應將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0地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異議人。雖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僅拆除越界部分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未拆除其鋪設於原占用地面上之混凝土、地磚 ,且未移除原占用土地下方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 ,其拆除不完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法仍應繼續執 行。原裁定認執行程序已終結,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 未洽,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拆屋還地 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支配之狀態,債 務人須依系爭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回復至無權 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權人,使所 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拆屋還地之 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地基,為房屋賴以存 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地基已因附合而 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必然須連同地 基一同拆除,始符合經驗法則。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 勘驗現場結果,相對人固已拆除原越界占用土地「上方」之 建物,惟相對人原越界占用土地上仍遺留相對人原鋪設之混 凝土地板及地磚,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而上開遺留於 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係相對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 ,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本應一併拆除,相對人未予拆除及將 拆除所生廢棄物自現場移除,自不能認已履行完畢。  ㈡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原占用土地範圍「下方」尚遺留相對 人建築時建造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並舉相對 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池 」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記載鑑定標的物拆除部分僅為後 側外牆、樓板及地下基礎版…)等資料以為釋明。惟異議人 所述上情是否確屬實情,因原越界占用土地上方有土石覆蓋 而無法以肉眼辨識,仍須將覆蓋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另 觀諸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報告內容亦僅針對地面「上方 」之建物拆除工程為評估,亦「未」就如拆除土地下方之基 礎版、蓄水池等物進行安全鑑定(包括拆除工法、風險評估 等),尚難逕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完畢。  ㈢是依相對人拆除越界部分地上建物後之目前土地現況,原越 界占用地面上仍遺留混凝土地板、地磚及廢棄土石,自應由 相對人續為拆除並將廢棄物全部移除。再者,原越界占用部 分土地下方是否仍遺留有相對人於建築時為原建物使用而建 造之蓄水池、基礎板、鋼筋水泥等物?如有上開建物附屬物 ,拆除方法及安全評估為何?此攸關相對人是否完成拆屋還 地,達到回復異議人圓滿使用其土地之目的。原裁定均未予 調查審認,即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履行完畢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 序,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14

TNDV-113-執事聲-82-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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