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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鼎耐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修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及第11317301 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元鼎耐火及圖」   、「元鼎耐火」、「元鼎耐火及圖」3個商標(分別如附圖1 至3所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111056692號、第111056693號   、第111056695號,下合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及第1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嗣於112年6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橡膠   ;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 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以及第19類「建 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火水泥塗 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34403號、第434434 號、第434435號審定書均為核駁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 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第11317301360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元鼎塊」商標(如附圖4,下 稱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元鼎」二字,但文字内容「耐 火」與「塊」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系爭申請商 標尚包含幾何三角圖形(如附圖1、3),整體觀察,絕無可 能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商品乃為耐火材料,主要銷售客戶為中鋼公司, 作為高溫製程如焚化爐,或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動物屍 體、金爐等燃燒使用;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 工程,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是二商標 所指定商品不會產生混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 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 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 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予較大 保護,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1056692號「元鼎耐火及圖」、第1110 56693號「元鼎耐火」、第111056695號「元鼎耐火及圖」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中,「耐火」與「塊」僅為說 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屬說明性文字,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 「元鼎」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上相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 定使用於「隔熱、隔音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 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 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凝土連續壁;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土砂;水泥混 凝土塊」等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  ⒉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綜合判斷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 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 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中其一係以「元鼎耐火」中文文字構成(如附 圖2),其餘另結合三角幾何圖樣(如附圖1、3)所組成, 觀之整體圖樣中之三角幾何圖樣難以唱讀,並不具識別性, 而「耐火」則屬說明性文字,用以說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 又據爭商標係由純中文文字「元鼎塊」組成,其中「塊」亦 同樣用以說明商品特性或狀態,且其申請當時業經聲明不專 用。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給予一般消費者之 主要印象,均為中文「元鼎」二字,兩者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為極為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是以,原告主張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構成 混淆之可能,難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 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 隔熱耐火材料」、「建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   ;耐火泥;耐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 凝土連續壁;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 土砂;水泥混凝土塊」等商品相較,除有部分商品(水泥) 相同之外,核其性質均屬建築材料、耐火或隔熱材料等相關 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參酌使用 據爭商標商品,即商標權人為代表人之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元鼎塊,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 署、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林業保育署公共工程資訊網、水 利技師公會、台灣農業工程學會、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關單位使用,此有被告查詢之網頁可 稽(見附圖1之商標申請卷第40至46頁,同附圖2之商標申請 卷第29至35頁,同附圖3之商標申請卷第35至41頁),堪認據 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早於98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已於99年7月1 日取得商標權。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 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等)之要求,客觀上應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 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論駁: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在市場上已建 立相當知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並提出證據1至4等資料 為證。然查,觀諸證據1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 理事長照片、目錄及版權頁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證據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8年9月25日校友會刊(同上卷第 147頁)以及證據4關於原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再生材料之文 章(同上卷第151至160頁)中,「元鼎耐火」均係用以指稱 原告公司之名稱或來介紹原告代表人陳敏修之身分,並非行 銷商品或服務使用;至證據3之「鑛冶」103年9月雜誌內頁 之原告產品廣告頁面(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雖有出現如 附圖1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惟該雜誌之發行量不明,亦欠 缺實際瀏覽或訂閱人數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 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 單以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業界 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工程,其產 品之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兩商標消費族群不相 同,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 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而非以該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 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關於兩 商標所指定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 前述,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至3)因均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 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申請商標均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A-113-行商訴-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 ,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0

TPHV-113-聲-49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9號 原 告 郭怡秀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A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A02室套房騰空恢復原狀,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號A02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 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1年1 2月4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2,500元(含水、電、網路費 用),於每雙月1日給付當月及次月共2個月之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復合意延長租期至113年3 月31日,並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詎被告於113 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亦未繼續支付租金,經 伊於11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仍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至後終止,被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且致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另伊傳訊息提醒被告繳納房 租,乃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竟於112年12月31日回覆:「 有病要去看病」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又回覆:「難道不 知道明天或意外那個先到」之訊息,顯然係恐嚇、威脅,致 伊心律不整、精神壓力創傷,侵害伊之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 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 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 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113 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1萬3,000元,租期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等情,業提出租屋契約、台 北青田郵局524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簡訊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工程承攬契約書 、系爭房屋照片、電錶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93至127頁、第145至16 3頁、第179至18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 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屆期,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失 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依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3年1月1 日起為每月1萬3,000元,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 1日傳送:「有病要去看病」、「難道不知道明天或意外那 個先到」之訊息,使伊感覺受辱,且屬恐嚇、威脅,侵害其 健康權及免於恐懼之人格權,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雖 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解通 知書、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至61頁、第129頁、第185至195頁、第203 頁)。然觀諸兩造間112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 原告提醒補繳12月房租後回覆:「妳是不是過份了,想錢想 瘋了,休假期間一個傳,有病要去看病」、「這房間這麼吵 ,我從沒對妳抱怨過,妳已過耳順之年,怎會不知明天和意 外那個先到,太過份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 顯係對於原告催繳房租乙事表示不滿,言詞雖非溫和有禮, 但尚未達無端謾罵或對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惡害 告知之程度,難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亦難認有辱罵 或恐嚇、威脅原告之意。至被告雖因於113年6月26日與相鄰 其他房客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另案涉訟,然此乃被告與訴 外人陳柏菱間之糾紛,原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衝突時在場或 被告當下所為有對原告傳達惡害內容之意,且該衝突發生於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半年後,自無從因被告事後與他人 間之衝突,推論被告於傳送訊息之當下有恐嚇、威脅原告之 意。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侵害原告健 康權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被告傳送上開訊息 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27

TPDV-113-訴-4029-20241227-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周淑慧 被 告 潘婕瑀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嗣原告於本院 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1 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 000元(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房屋之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3,000 元,電費及水費依表數分攤,被告另給付押租金2萬6,000元 。嗣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系 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約定被告於113年1月1 4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實際上被告迄未搬遷屋內雜物,於113 年4月18日甚至遭原告發現屋內貓屍。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押租金扣抵 被告積欠之112年12月份租金及113年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被告仍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積欠之電 費1,737元、水費19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自113年2月1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萬3,000元及被告積欠之水電 費1,7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房屋租賃 契約書、113年1月2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房租 收費明細、電費收費明細、水費收費明細、水電表照片、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 電子通知單、新北市新店小夜區動物之家動物管制救援動物 登記三聯單為證(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8號卷,下稱店原簡 字卷,第15至22、47、61至65、213、215、217、219、221 、2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內容,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13年1月7日簽立 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前於民國112年 7月1日就甲方(即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應為5樓頂樓加蓋之誤繕)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提 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終止。」、第2條前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並於 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第3條 記載:「113年元月15日起乙方未搬走物品,視同廢棄物, 無條件由甲方全權處理。」,並於契約空白處記載「乙方於 元月14日14時將與搬家公司把東西搬離」,足見兩造係於11 3年1月7日約定系爭租約回溯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並 給予遷讓之寬限15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 法終止,惟被告迄未將屋內物品搬走,甚至於113年4月18日 發現屋內貓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無正當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折算為新台幣 壹萬參仟元整。乙方應於每月月初5日前提現金給5F房東。 」、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本租賃物所產生 之電費及水費,由雙方依表數分攤;」;復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1月 1日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 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系爭租約第 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納之租金為1萬3,000元,堪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即為每月1萬3,000元; 又原告已代繳系爭房屋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 止之水電費共計1,755元。從而,原告以押租金扣抵112年12 月租金及113年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共計1,75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水電費1,75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積欠之水電費金額,應以被告收受本院查明原告請求 水電費之確實金額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後,因而知悉 原告請求之金額時起算,上開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 達被告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店原簡 字卷第257、263至26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7月26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暨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水電費1,755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原重訴-5-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菁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78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領取政府補助款 計新臺幣(下同)10,637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為 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308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6897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45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93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60550號、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 市正社字第11360171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10,887元(8,329+250+2,308=10,887 ),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 卷第23至28頁、第107至16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7,958元,考量聲請人已72歲,終身 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3,488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2,3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207至223頁)。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15,84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2-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錦賢 林佶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路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2。又○○路1號、3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 拼建物,其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應為系爭公寓共10 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以增建物、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並在女 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妨害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及給付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163元,另自110年3月12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伊4163元, 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6年3月29日買賣取得○○路1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全部,並同時受讓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後,即已增建完成,且依系爭公寓1號各樓層之水表裝設 位置以觀,可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8年7月2日興建完成。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已長達30年以上,各共有人就此 情形均互相容忍並未干涉,足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4樓房屋時,明 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一情,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又伊雖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賈詠婷,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仍得依分管 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 1項地上物、冷氣主機並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 1日給付被上訴人17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63元,及自110年3月12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被 上訴人超過179元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上字第782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1/2,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公寓1至5樓共10戶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原係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及在女兒 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5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賈詠 婷,惟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6-48頁、第58-72頁、第266 -268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7頁、本院更一卷第351-3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452頁),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 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 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增建物於78年6、7月間即已興建完成, 且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30年以上之期間,各共 區分所有權人均從未提出異議,伊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占有系 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航照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陽明營 業分處111年4月29日北市水陽營修字第1118000289號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26-128頁、本院上字卷第43-55頁、第71-79 頁、第81-82頁)。然查,系爭增建物係於系爭公寓取得使用 執照後,始另行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33 頁),並有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增建物坐落之 位置本係供作屋頂平台使用,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系爭增建物非屬合法興建之區分所有建物。其次,系 爭屋頂平台於78年間即遭檢舉違法興建系爭增建物,經臺北 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78年10月5日 勒令停工,並以78年10月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8341號函列 管在案,惟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84年以後之 新違章建築物(下稱違建)始即報即拆,83年12月3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則拍照列管,故系爭增建物目前尚未拆除結案 等情,亦有臺北市建管處113年7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6 139714號函、113年9月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36162752號函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255頁、第385頁);再參以系爭屋頂平 台於78年10月5日勒令停工時之現場照片,核與系爭增建物 之外觀現況除屋齡老舊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9-263頁 、第179-189頁、第192-202頁),可明系爭增建物於78年10 月5日即已遭人舉報為違建,並經臺北市建管處要求停工, 列管為待拆除案件。足見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一節,早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各區分所有人間並非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僅係因臺北市政府 就既存違建列管備查,未即時拆除,系爭增建物始留存迄今 ,尚未拆除結案,要難認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上訴人已將系爭5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賈詠婷,業如前述,顯非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得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默 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是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 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⒊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準此,系 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亦 非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 ,並在女兒牆上架設冷氣主機2台,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 物之利益,並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建物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⒉經查,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 爭增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增建 物占有屋頂平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82 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 使用利益之價額,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第46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其次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地租之計算,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 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地面5層樓雙拼建物,面臨岡山 路,地勢略呈斜坡,周遭除少數店家外,多係供住家使用之 建物,工商並非繁榮,惟步行至復興崗捷運站約需5分鐘, 附近有公園、銀行、傳統超市等,交通與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第326頁),復 有GOOGLE地圖資料、周遭環境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第214-220頁),並考量社會物價現況,故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 4163元(見原審卷第326頁);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3月12日(見原審卷第86頁)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 機2台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17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惟被上訴人超過上 開請求部分並未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僅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部分),洵屬有據,應允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冷氣主機2台,將系 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63元,及自110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1日 給付被上訴人1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8年3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3700元/㎡×80%×82㎡×5﹪×301/365×1/10=9115元 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32/365)×1/10=11702元 ㈢前二項金額總計:9115元+11702元=20817元(惟本院審理範圍僅 被上訴人請求4163元部分) ㈣自110年3月12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公告地價32800元/㎡×80﹪×82㎡×5﹪×1/12×1/10=897元(惟本院審 理範圍僅被上訴人請求179元部分)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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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代 理 人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昭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寶豐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張亞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113年10月9日 24,653元 AA0376035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3

TPDV-113-司催-2208-20241223-4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 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 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 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 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 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 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 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 =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 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 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 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 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 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 (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 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 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 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 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 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 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 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 、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 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 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 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 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 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 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1 2,447 5,257 2,810 6,500 4,05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8 1,707 3,667 1,960 4,534 2,8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8 2,651 5,695 3,044 7,042 4,39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752 18,431 39,591 21,160 48,950 30,5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0 8,177 17,564 9,387 21,716 13,5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4 5,801 12,461 6,660 15,407 9,60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73 17,913 38,478 20,565 47,575 29,6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08 29,875 64,171 34,296 79,342 49,467 總計 1,155,324 87,002 186,884 99,882 231,065 144,06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6.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36,43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9,552

2024-1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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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騰逸(原名:黃騰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騰逸(原名:黃騰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6,6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成車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3年1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第133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 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88元【計算 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 8,000元+26,170元+27,550元+29,450元+26,705元)÷10月=2 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9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4626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83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 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 3頁至第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788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債務人主張 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2,000元 、生活必需品3,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2,000元、生 活零用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即共25,000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而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 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每月7,000元、母每月6,000元。 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 ,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 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而關於其母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母名下有存款、2 間房屋(其中一間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5,47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 01888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3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難認其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 部分之主張,亦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209元(計算式:27,788元-23,579元=4,209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 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聚財經有 限公司債務達1,276,7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09元清償債 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791元÷4,20 9元÷12月=2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3元、板信 銀行存款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 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4-202412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田昭汶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聲請人之公示催告聲請狀,向 本院具狀將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更正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之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催-2208-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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