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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7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翁定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70-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榮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0,000元,到 期日113年8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58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祺文 被 告 旭貿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 被 告 蔡慧芬 陳嘉平 陳清隆 蔡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旭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 貿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2 項請求被告旭貿公司、陳彥志、蔡慧芬、陳清隆、陳嘉平應連帶 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第3項請求被告旭貿公司、陳彥志、蔡 慧芬、陳清隆、蔡昀哲應連帶給付4,244,662元之損害賠償,以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744,662元(計算式:1,00 0萬元+150萬元+4,244,662元=15,744,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9

TCDV-113-補-2520-2024102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文華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4-10-29

TCDV-113-司消債核-9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睿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柒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朱睿笙於112年08月14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146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40000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99% 003 新臺幣394554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0000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394554元 朱睿笙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1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德崇 相 對 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 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 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 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聲-30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5,105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Y013163、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欠費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9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建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李建霖於民國110年09 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9日 起至民國117年09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 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累計253,801元正未 給付,其中245,120元為本金;7,98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5120元 李建霖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651-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30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債 務 人 蘇山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30-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債 務 人 王芳蕾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一個月為一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 息,⑵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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