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