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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5至6行「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12日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廖冠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 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 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亦未提出否認之答 辯,應依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二第25 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7號   被   告 廖冠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曉曉」、「林國泰」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冠昇提供金融帳戶予「蘇曉曉」、「林國 泰」使用,以利開通外匯功能使用,廖冠昇遂於113年1月11 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 使用。嗣「蘇曉曉」、「林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詠淳、陳長 裕、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 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 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及林瑤華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廖冠昇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 陳詠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 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 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便利商店交寄方式,將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共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詠淳、莊志豪、謝宏山、章正佩、戴學瑩、吳奕亨、李俊賢、洪民元、方達琳、周勝宏、鍾享和、林雅淑、劉育昇、陳月媖、葉婉綾、張麗櫻、林峻儀、莊舒婷、林瑤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詠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廖冠昇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冠昇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被告廖冠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網路上認 識女網友「蘇曉曉」,2人變成好朋友,她在日本賣珠寶, 知道伊生活不易,想資助她而匯款日幣300萬元給伊,本來 伊只告知她華南銀行帳號,但後來有位自稱金管局外匯專員 之「林國泰」跟伊聯繫說要協助伊開啟外匯功能,要求伊必 需提供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伊信以為真才將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陳詠淳等人等語。經查,被告 就其所辯係因相信與女網友交往,遭騙取前揭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女網友「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而觀諸對話紀錄,「蘇曉曉」對被告噓寒問暖,佯裝 關心被告日常生活,知悉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以欲自國外匯 款資助被告,又因需開通外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6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專員「林國泰」,足見被告辯稱遭女網 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 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 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蘇曉曉」係交往對 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陳詠淳 112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3時21分許 1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陳長裕 (未提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 莊志豪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4時07分許 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謝宏山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 章正佩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 戴學瑩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50分許 4萬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7 吳奕亨 113年1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07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李俊賢 112年7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7日09時21分許 5萬元 9 洪民元 112年11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 方達琳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 周勝宏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2 鍾享和 112年7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3 林雅淑 112年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劉育昇 112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 陳月媖 113年1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09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6 葉婉綾 112年12月1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17 張麗櫻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09時5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8 林峻儀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23分許 1萬元 19 莊舒婷 112年11月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2時07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20 林瑤華 112年7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9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CDM-113-中金簡-15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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