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1號
原 告 賴妤彤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被 告 悠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上受到被告投放之牙齒矯正牙套廣告
吸引,認為被告所販售之隱形牙套產品均符合我國相關法
令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訂購隱形牙套產品,並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
全額付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3年2月
19日透過楓棕牙醫診所林品鋕醫師交付一整組隱形牙套產
品
(有用外盒包裝,下稱系爭牙套產品)予原告,並由林品鋕
當場為原告配戴第一階段之隱形牙套,其餘階段之隱形牙套
則讓原告於該次診療後攜回。詎原告於該次診療後不久,出
現牙齒出血、牙齒酸痛等不適症狀,原告檢視系爭牙套外盒
,發現外盒上載有「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字樣,經
原告向衛生福利部函詢,該部於113年9月13日以衛部口字第
1130124839號函覆:「本案使用之『悠雅透明矯正牙套系統(
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
可證),其核准範圍僅為矯正牙模取樣、矯正設計軟體及牙
套材質,並未核准牙套製作環節,爰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可輸入該許可證核准範圍產品,案內所詢之牙套
成品,非屬前述許可證核准範圍,業者不得以該許可證輸入
牙套成品」,即被告輸入系爭牙套產品已屬違法,且非依牙
體技術師法第12條規定,由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依牙醫
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製作,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間
就系爭牙套產品所成立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購價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許可證範圍包括「透明牙套成品」,而非僅
及於軟體和牙套「原料」。是以,如病患經牙醫師評估適合
使用「悠雅透明矯正牙套」進行齒列矯正者,牙醫師即依其
診斷並利用系爭許可證核准範圍內之SmarteeCheck軟體為病
患制定治療計畫,隨後由系爭許可證記載之海外製造廠(即Z
hejiang Yinchili Medical Technology Co.,Ltd.)依據醫
師核准治療計畫製作一系列透明牙套成品,再由被告利用系
爭許可證輸入該透明牙套成品交付牙醫師,由牙醫師依據各
病患矯正進度,適時提供透明牙套予病患配戴,依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31
600117號函得合法輸入,原告明知系爭牙套自境外輸入時已
為產品而非尚待臺灣牙體技術師製作之牙套原材料,卻仍至
楓棕牙醫診所接受牙套安裝,顯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
情事。而牙醫師依據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執
行牙體技術業務,我國主管機關長久以來,均允許牙醫師選
擇委任「以執照管理的牙體技術師」製作牙齒矯正裝置,或
利用「經許可證核准的軟體和原材料」及「以品質系統文件
審查管理之製造廠」,直接3D列印客制化器材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
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
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
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
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
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回復原
告之牙套為大陸製作之對話、原告診所病歷所示,系爭牙套
產品係由牙醫師林品鋕透過系爭許可證之透明矯正牙套系統
為原告規劃矯正治療計畫所製作,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為醫事人員執行法定業務之產出。而食藥署於114年2月
13日以FDA器字第1140001520號函復本院:查「"悠雅"透明
矯正牙套系統(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許可證,核准
範圍為矯正牙模取樣、矯正設計軟體及牙套材質,該透明矯
正牙套成品不在許可證核准範圍內。查來函說明附件三附件
產品,倘其係由牙醫師透過前揭軟體為特定病患規劃矯正治
療計畫,並經由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基於前述
治療計畫製作產出之透明矯正牙套成品,符合本署113年3月
7日FDA器字第1131600117號函有關客製化器材函釋之定義,
則該矯正牙套成品無須申請查驗登記或登錄,即可輸入。」
,是原告以被告輸入系爭牙套產品違法,且非依牙體技術師
法第12條規定,由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依牙醫師或鑲牙
生開具之書面文件製作,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意
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牙套產品所
成立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購價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3-中消小-5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