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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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賢翌 訴訟代理人 李愛傑 被 告 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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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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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MUTIA RAHAYU即慕蒂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8元,及其中新臺幣5263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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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吳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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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被 告 林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4-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相 對 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 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三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5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笫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 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計算式:550萬元×6%×5.5年=000000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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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蔡平順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小-493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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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洪翔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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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9號 原 告 黃韡甄 被 告 蔡依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小-4929-20250326-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1號 原 告 賴妤彤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 被 告 悠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上受到被告投放之牙齒矯正牙套廣告   吸引,認為被告所販售之隱形牙套產品均符合我國相關法    令及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在網路上向被告訂購隱形牙套產品,並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   全額付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3年2月    19日透過楓棕牙醫診所林品鋕醫師交付一整組隱形牙套產 品   (有用外盒包裝,下稱系爭牙套產品)予原告,並由林品鋕  當場為原告配戴第一階段之隱形牙套,其餘階段之隱形牙套 則讓原告於該次診療後攜回。詎原告於該次診療後不久,出 現牙齒出血、牙齒酸痛等不適症狀,原告檢視系爭牙套外盒 ,發現外盒上載有「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字樣,經 原告向衛生福利部函詢,該部於113年9月13日以衛部口字第 1130124839號函覆:「本案使用之『悠雅透明矯正牙套系統( 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下稱系爭許 可證),其核准範圍僅為矯正牙模取樣、矯正設計軟體及牙 套材質,並未核准牙套製作環節,爰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 或其授權者可輸入該許可證核准範圍產品,案內所詢之牙套 成品,非屬前述許可證核准範圍,業者不得以該許可證輸入 牙套成品」,即被告輸入系爭牙套產品已屬違法,且非依牙 體技術師法第12條規定,由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依牙醫 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製作,原告應得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間 就系爭牙套產品所成立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購價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許可證範圍包括「透明牙套成品」,而非僅 及於軟體和牙套「原料」。是以,如病患經牙醫師評估適合   使用「悠雅透明矯正牙套」進行齒列矯正者,牙醫師即依其 診斷並利用系爭許可證核准範圍內之SmarteeCheck軟體為病 患制定治療計畫,隨後由系爭許可證記載之海外製造廠(即Z hejiang Yinchili Medical Technology Co.,Ltd.)依據醫 師核准治療計畫製作一系列透明牙套成品,再由被告利用系 爭許可證輸入該透明牙套成品交付牙醫師,由牙醫師依據各 病患矯正進度,適時提供透明牙套予病患配戴,依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3年3月7日FDA器字第1131 600117號函得合法輸入,原告明知系爭牙套自境外輸入時已 為產品而非尚待臺灣牙體技術師製作之牙套原材料,卻仍至 楓棕牙醫診所接受牙套安裝,顯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 情事。而牙醫師依據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執 行牙體技術業務,我國主管機關長久以來,均允許牙醫師選 擇委任「以執照管理的牙體技術師」製作牙齒矯正裝置,或 利用「經許可證核准的軟體和原材料」及「以品質系統文件 審查管理之製造廠」,直接3D列印客制化器材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 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 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 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 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 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 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回復原 告之牙套為大陸製作之對話、原告診所病歷所示,系爭牙套 產品係由牙醫師林品鋕透過系爭許可證之透明矯正牙套系統 為原告規劃矯正治療計畫所製作,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 」,為醫事人員執行法定業務之產出。而食藥署於114年2月 13日以FDA器字第1140001520號函復本院:查「"悠雅"透明 矯正牙套系統(衛部醫器陸輸字第001486號)」許可證,核准 範圍為矯正牙模取樣、矯正設計軟體及牙套材質,該透明矯 正牙套成品不在許可證核准範圍內。查來函說明附件三附件 產品,倘其係由牙醫師透過前揭軟體為特定病患規劃矯正治 療計畫,並經由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製造業者,基於前述 治療計畫製作產出之透明矯正牙套成品,符合本署113年3月 7日FDA器字第1131600117號函有關客製化器材函釋之定義, 則該矯正牙套成品無須申請查驗登記或登錄,即可輸入。」 ,是原告以被告輸入系爭牙套產品違法,且非依牙體技術師 法第12條規定,由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依牙醫師或鑲牙 生開具之書面文件製作,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意 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牙套產品所 成立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購價金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消小-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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