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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運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真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黃信芬發生爭執(黃信芬所涉犯行為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中),沈運華為阻止黃信 芬離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A車車身撞擊B車(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橫向阻擋在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信芬駕駛車輛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黃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沈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芬、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許家真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暨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車損照 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151-151、155頁)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 駕駛之B車受有右側車身全部刮傷、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 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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