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運華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運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運華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家真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之黃信芬發生爭執(黃信芬所涉犯行為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7號審理中),沈運華為阻止黃信
芬離開,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A車車身撞擊B車(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橫向阻擋在B車前方
,阻擋B車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信芬駕駛車輛離去之
權利。
二、案經黃信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沈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芬、被告駕駛A車搭載之許家真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暨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車車損照
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易字卷第151-151、155頁)附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14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142
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所
駕駛之B車受有右側車身全部刮傷、凹陷、左前車燈破裂等
損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易-1007-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