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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林琮祐 被 告 周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67元,及其中新臺幣80,141元自民國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08-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世民 被 告 古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476-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詹卉君 被 告 鄭冉曦(原名:鄭雅如,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人豪(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鄭宇宸(即鄭龍志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35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4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鄭人 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龍志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間、 108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詎 鄭龍志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嗣鄭 龍志於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鄭冉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本件已陳報遺產清冊,將以鄭龍志遺產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鄭人豪、鄭宇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被告為鄭龍志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鄭龍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0913-2025011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慎修 訴訟代理人 莊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26日,用該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即google pay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共計刷卡新臺幣(下同)91,745元(下 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 發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 並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 應係遭受詐騙,但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系爭款項 ,且原告另於被告申訴時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申請扣回爭議款,遭收單銀行拒絕,而被告既已完成認證 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無從取 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償,而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被告係台灣大哥大手機長期 用戶,如加刷卡3,000元(約100美元),即可獲得吹風機等電 子產品,原告選擇利用google pay綁定玉山信用卡,並輸入 原告所發認證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3,000餘 元變更為91,745元,在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覺刷 卡金額有誤,在輸入認證碼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 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  ㈡而被告一家人當時正在法國旅遊,系爭款項卻自泰國刷卡, 且該信用卡卡號非為被告之玉山信用卡卡號,因為時差關係 ,遭盜刷之時間早於被告輸入認證碼時間51分鐘,又原告發 送之認證碼簡訊內容僅有OPT認證碼而無任何刷卡金額顯示 ,且原告自始即未詳細核對刷卡資料,即時向收單店家提出 購物爭議申請,致被告受損失,再再顯示原告控管機制不足 ,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認原告應負擔本 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 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 原告第1次所發OPT碼簡訊內容、法國旅遊刷卡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 刷卡91,745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情不爭執 ,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1,745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 」(即退回〈扣除〉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 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 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 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 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 或給付。  ⒉被告所提原告發送認證碼時間為法國時間2024年8月26日晚間 10時22分,當時正為泰國同日下午4時22分,而原告第1次所 發送認證碼確無刷卡金額,僅有認證碼,而由被告之認知, 此認證碼自然係台灣大哥大網站購買電子產品之網購認證碼 ,因而直接輸入,惟依原告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載明 :第2次發送簡訊給原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即法國時間 同日晚間10時31分),告知被告刷卡金額為約91,744元,已 遲於被告發送認證碼約10分鐘方告知刷卡金額,則被告在根 本不知悉真正刷卡金額前提下,輸入原告所傳認證碼,且訊 息上明確告知輸入認證碼時間僅有10分鐘,被告依其認知輸 入,並無何過失之處。國際詐欺集團或許就是利用時間差之 漏洞(認證碼與實際刷卡金額)而盜刷民眾之信用卡,本院認 原告有義務在發送認證碼前,必須查明客戶究刷卡金額為何 並通知客戶,而非先寄送認證碼後通知刷卡金額,此為發卡 銀行重要之義務,而非詐欺事件發生後,發卡銀行一昧以被 告輸入認證碼為客戶歸責事由。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 制即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認證碼唯一性、收單銀行駁 回原告將系爭款項列爭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將責 任推諉至客戶處。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 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 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 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 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 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 ,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 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已提出刷卡單據及國際 組織對於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之書面答覆載明:原告未立即 連繫接單商家,已至貽誤時機,遭接單商家拒絕列為爭議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 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 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184-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陳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33元,及其中新臺幣33,918元自民 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33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33元,及其中33,918元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狀稱:被告將來必會清償借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帳戶約定書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4633-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李世民 被 告 蕭亦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4.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35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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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孫宏譯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56元,及其中新臺幣68,118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3-湖小-112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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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楊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35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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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方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1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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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葉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9 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6,421元, 利息7,069元,合計133,49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2、45-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99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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