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李駿瑋
被 告 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13年12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1,837元(
含本金114,98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TPEV-114-北簡-423-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