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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何勖愷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於民國109、110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係向他人佯稱可協助客戶出售靈骨塔位, 惟需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以便高價出 售並節稅等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所犯手法雷同之詐欺犯 罪,其中1案,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為有罪判決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1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051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37號審理中。再1案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348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之4案件)。 二、林彥伯與自稱稅務人員之陳姓女子(下稱陳女)、自稱買家 之陳姓男子(下稱陳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林彥伯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張欽煌欲出售持有之靈骨塔位後,   於111年5、6月間致電聯絡張欽煌,佯稱:可幫其出售靈骨 塔位,需先購入骨灰罐,始可提高靈骨塔位之賣價、折抵稅 金云云,並介紹陳女為稅務人員,幫其計算節稅事項,以此 方式向張欽煌施以詐術,致張欽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 啡店(下稱本案路易莎咖啡店),交付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予林彥伯,僅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商品之寄存託管憑證。  ㈡林彥伯接續於111年8月間向張欽煌佯稱:已有買家欲高價購 買塔位,如要再提高賣價,要先給付100萬元,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商品上雕刻經文、加裝內膽云云,復有陳男出面與 張欽煌接觸,佯稱為買家、向張欽煌拿取財力證明等資料, 致張欽煌誤信為真,著手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美金保險契約,擬於111年8月26日交付10 0萬元予林彥伯,幸為張欽煌之保險業務員陳美羨察覺有異 ,提醒張欽煌恐遭詐騙,並協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12 時許,在本案路易莎咖啡店查獲林彥伯,致未得逞,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欽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彥伯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張欽煌只 是單純的買賣關係,當時告訴人請我幫他找罐子,我到殯儀 館那邊尋找罐子賣給他,我賺取差價而已,沒有騙他的意思 ,只是單純跟他買賣的糾紛;我確實有收到140萬元,這140 萬在我這邊,後面的第二筆100萬元我沒有拿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還有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之憑證給告訴人,不過實際情況為:被告只是向告訴 人收取費用後,為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並無施用詐術之行 為,這點從111年偵字34863號卷第21頁被告手寫字句即可 知道,且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在原審之證述之可信 度有疑,不能僅依告訴人的單一指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⒉附表編號1至3之憑證,證人許榮耀及陳宗平都已有說到, 只要本人持身分證就可以兌換實體商品,保管費的部分, 被告不清楚;至於附表編號4部分,高進榮已經死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也不能做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⒊針對本案共同正犯部分,如被告方才所述,並不認識所謂 的陳姓買家及跟稅務有關的陳小姐,本案都是被告獨自向 告訴人接洽,今日傳來3位證人也都說在111年間並不認識 林彥伯,在本案到庭之前也不認識林彥伯,因此本案既無 其他共同正犯存在,即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張欽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 交付140萬元,欲再交付100萬元前,經友人提醒而報警等事 實: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我有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發放之1個牌位(價值10萬)、8個 個人型納骨灰位(1個價值18萬)、大金斗甕7個(1個價 值8萬)、黃玉骨灰罐8個(1個價值10萬),持有展雲公 司所發放之牌位使用權狀1張(權狀編號;AB11A000993) 、個人型納骨灰位使用權狀8張(契約書編號:AB1TE00000 0-AB1TE001712)。我於去年委託殯葬業者販售展雲靈骨塔 ,我便接到林彥伯來電聲稱能幫我高額販售靈骨塔,我們 有簽立委託書(我沒有留1份),林彥伯稱:販售靈骨塔 前,須購買他們公司商品,用來抵販售靈骨塔所得之稅金 ,我便於111年6月7日12時許,開始與林彥伯於深坑區路 易莎(北深路三段204號)前,交付第1次金額(40萬元) 購買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而於111年6月29日12時許,於 相同地點交付第2次金額(30萬元)購買2個金玦玉骨灰罈 ,又於111年8月18日12時許,於相同地點交付第3次金額 (10萬元)購買東黔玉骨灰罈1個,最後於111年7月29日 ,於相同地交付第4次金額(60萬元)購買金玦玉6個。林 彥伯稱購買他們公司產品,可以用來抵販售我靈骨塔所得 之稅金,等我購買2次該公司商品(共70萬元)後,林彥 伯又告知我,因我購買公司商品2次,能增加販售金額400 萬元;林彥伯再說販售靈骨塔金額超過1,000萬,要再買 上述他們公司的產品才能抵稅,我才再花70萬元購買第3 、4次產品。我只見過2個瑭璘寶函骨灰罈憑證、2個金玦 玉骨灰罈憑證、東黔玉骨灰罈1個憑證、金玦玉6個憑證, 都沒有見過實體產品,林彥伯沒說此憑證能兌換實體物品 ,只有說能抵稅。林彥伯約111年8月26日,地點同為路易 莎咖啡廳,一共要交給他100萬元,林彥伯說是用於雕刻 骨灰罈外之經文及加裝骨灰罈内膽(不鏽鋼材質防震之用 )抵稅之用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863號卷《下稱 偵34863卷》第13至17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8套 塔位跟骨灰罐,整套的,是祥雲觀的,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賣靈骨塔;被告跟我談價錢,說他幫我找買家,結果說找 到買家了,說要先買骨灰罐抵稅。被告就是說要先買骨灰 罐去繳稅,還有一個女的姓陳的,說要先繳稅才能賣,說 已經找到買家了。我跟林彥伯買骨灰罐,前後共140萬元 ;被告說買罐子抵稅,可以增加賣的價位,總共可以賣1, 000萬元以上;我沒有看過那些骨灰罐商品,只有那幾張 紙而已;林彥伯找來一個陳小姐說是辦稅務的,第一次說 要40萬元,後來說不夠,還要再40萬,我說沒錢了,我就 拿30萬出來,後來林彦伯說找到買家了,說要買6個罐子 才夠。林彥伯一直來跟我要錢,說骨灰罐要刻佛經,一個 要10萬元,還要裝内膽,最後跟我要100萬元,我有去籌1 00萬元,我要跟陳美羨借,陳美羨不借我,我把定存解約 ,陳美羨說我被騙了。111年7、8月間,林彥伯說找到買 家,姓陳,是買方代表人,我有見過這位姓陳的人,自稱 是買方代表說需要一些資料,要看我的資料,我提供定存 及財力證明,陳先生說的,說要刻經文、加裝内膽,買家 才要買。在這個過程中,除了林彥伯外,我還有接觸1個 辦理稅務的陳小姐,我有親自見過陳小姐2次,第1、2次 交錢的時候,陳小姐有來,陳小姐是單獨來的,我沒有看 到陳小姐的身分證,也不知道陳小姐的全名,只知道姓陳 ,被告與稅務陳小姐、另一位自稱買家代表陳先生都是使 用遠傳電信,我也沒看過陳先生的身分證;辦理稅務的陳 小姐跟自稱買家代表的陳先生,都是經由被告跟我接觸等 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1 2頁)。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內容,僅是 繁簡不一,並無矛盾之處。   ⒉另據證人陳美羨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任職於國泰人壽的 保險業務員,告訴人有向我購買美金保險及醫療險,告訴 人也是我相識數10年的鄰居。111年8月26日前不詳時日, 告訴人說他急需用錢,向我借100萬元,只說要買東西會 賺很多錢,但沒有說明詳細用途,我以沒錢為由回絕。告 訴人又說他想要辦理保單借款或解約以獲取現金,我認為 那保單是告訴人養老資金,不願意幫他辦理。後來告訴人 便在我不知情狀況下,於111年8月25日自己跑去國泰人壽 行政中心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便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 被告自己去解約取得100萬元現金。111年8月26日當天, 我到訪告訴人家,告訴人的妻子哭著要我詢問告訴人為何 需要100萬元現金,我便開始詢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 我提及我有認識深坑國中的老師因為靈骨塔詐欺被騙了很 多錢,告訴人才老實跟我說他借錢或將保單解約是要去買 靈骨塔沒錯。但告訴人還為被告說話,說被告「不會騙我 ,那個年輕人很老實,說會幫我賣靈骨塔位,每次都說靈 骨塔要賣不好賣,要買骨灰罈,套裝比較好賣」等,我聽 了告訴告訴人他被騙了。在我跟告訴人談話的過程中,被 告一直打電話給告訴人的手機,打了10通,我便要求告訴 人不要接聽,直接報警,後來因而查獲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43至145頁)。細繹證人陳美羨之上開證詞內容,就 其親自見聞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突然需款孔急,且告訴人 於111年8月26日對被告可為其出售塔位ㄧ事仍然深信不疑 ,經證人陳美羨質疑告訴人是否遭到詐騙時,告訴人猶為 被告辯白、美言,可認證人陳美羨對於告訴人因誤信被告 詐術而急需籌措款項之心理狀態及內心認知,仍有所見聞 及體驗,此部分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據此,陳美羨上揭 證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之憑信性。   ⒊另有被告書寫收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字據影本(見 偵34863卷第21頁);告訴人持有之寄存託管憑證(翻拍 照片)(見偵34863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持有之靈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話 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4863卷第29至37頁);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在路易莎咖啡店前為警盤查之蒐證相片3張( 見偵34863卷第39至41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 久使用權狀、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 80頁)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內容 ,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足採認為真實。   ⒋再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本要脫售持有之靈骨塔位, 反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交付140萬元予被告,甚 至向保險業務員借貸、解除作為養老資金之保單,以籌得 被告所要求111年8月26日之100萬元,苟非告訴人遭受詐 騙而誤信被告確有意願及能力協助將告訴人高額脫售靈骨 塔位,告訴人豈會無端付款140萬元、解除作為養老資金 之保單而購置、囤積更多流動性不高的骨灰罐之理。是認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證述內容,核屬情理之常,堪可 採信。   ⒌由上可知,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其出售既有 之靈骨塔,當被告佯稱:購入骨灰罐即可抵稅之話術,即 有被告介紹之稅務人員陳女附和其詞;嗣被告謊稱已有買 家之話術,遂有自稱買家之陳男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力證 明之舉,可見被告與陳女、陳男互相搭配、附和說詞,雖 告訴人未予留下陳女、陳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告訴人終 因被告與陳女、陳男等3人之上開行為,誤信為真,而交 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140萬元,告訴人另籌款100萬元,擬 於111年8月26日交予被告,幸因友人陳美羨機警、察覺有 異,被告此部分未予得逞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所為詐欺手段,另有搭配之共犯扮演稅務人員、 買家代表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模式, 核與被告所犯另案之4案件之犯罪手法雷同,有本院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72頁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可見本案被告與陳女、陳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列屬靈骨塔詐欺之犯罪集團,應堪認定。惟因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女、陳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出面 分擔不同身分、角色,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 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與陳 女、陳男先後或共同與告訴人接洽,以付款加購骨灰罐、 雕刻經文、加裝內膽,即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 、節稅等不實話術,已有買家代表等虛妄說詞,向告訴人 推銷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膽,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交付款項既遂、未遂,並取得各該骨灰罐之形式 上寄託憑證(或完整、或不完整),其後,告訴人始知悉 受騙、上當,堪足認定被告與陳女、陳男確係共同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⒊從而,被告與陳女、陳男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原判決認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罪罪, 容有誤認。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據原審卷附沐霖行銷有限公司(下 稱沐霖公司)、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之回函 內容,及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許先生之對話光碟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2頁之被證1-1、1-2)內容, 可證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商品,本件為民事糾紛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函詢相關細節後,可知:    ⑴關於保管契約之付款流程、公司收款傳票、公司之入帳 銀行、帳號等契約之重要事項,沐霖公司、迦耶公司之 函覆內容,均未見此部分內容,復經本院函催上開事項 ,2公司亦未予函覆本院(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107至 113、125至133頁)。是以,關於保管契約有無成立之 重要事項,均有疑義。    ⑵復經本院委請移送機關,派員前往沐霖公司、迦耶公司 ,查明2公司之倉儲管理系統規則,業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稱:沐霖公司之登記地址,無人應門 ,且大樓樓層門牌未登載該公司;迦耶公司之登記地址 是「AFW全方位商務中心」,迦耶公司僅係借址登記、 並未實際經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 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3頁)。是以, 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   ⒉被告所指「兆呈倉儲」部分:    ⑴本件查無「兆呈倉儲」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⑵被告所指「兆呈倉儲」之營業地址,經查詢為京石工坊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京石公司)之登記址(見本院卷一 第263至264、265頁),再經京石公司函覆本院稱:與 「兆呈倉儲」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⑶然經本院依上址向「兆呈倉儲」函詢後,卻經「兆呈倉 儲」函覆本院稱:係私人所有、無設立公司,聯絡人為 許榮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   ⒊由上可知,沐霖公司、迦耶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有 無正常營運?有無「兆呈倉儲」之存在?均屬可疑。再經 法院函詢契約細節,均有專責人員回覆法院,且細繹回覆 內容,僅圍繞在被告所辯解之「告訴人可持寄託憑證領取 商品」主旨,益徵被告所屬靈骨塔詐欺所屬集團,有系統 、有組織地登記公司行號、提供地址供函查,再由專責人 員負責函覆法院,以附和被告辯解內容,以集團性力量為 集團成員脫罪、卸責,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許榮耀、陳宗平均到庭證稱:只 要憑證上本人持身分證證件,即可兌換實體商品等語。經查 :細繹證人許榮耀、陳宗平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7至 81、81至97頁),可知2位證人始終堅稱告訴人可持憑證前 往領取等語,惟就證人所述向友人借空間、經營倉儲業務等 重要事項,2位證人卻證稱:沒有訂租約、沒有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1、98頁),顯見2位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書 面資料供法院追查,是以2位證人到庭附和被告之證詞,自 難採認,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買賣契約,只要買受人與出賣人以對等地位、資訊互 通之情況下達成合意,完成雙方間所約定之給付行為,乃係 買賣雙方間之私法行為,除非買賣標的有違法之虞,否則其 等之買賣行為應無任何刑事不法之問題;然設若買賣雙方在 締約過程中,其中有一方係在被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 法手段,在地位相對不平等或係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完成買 賣行為,該買賣行為已有強制、恐嚇、詐欺等刑事不法之問 題,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查被告與陳女、陳男或共同出面 、或單獨1人出面,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詐術,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可以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始交付140萬元 既遂、100萬元未遂,形式上進行買賣行為,揆諸前開所述 ,告訴人係在遭被告與陳女、陳男施以詐術,在被隱瞞無法 代為出售持有塔位之事,處於地位不平等及資訊不對等之情 況下,完成上開形式上買賣行為,自已構成刑事詐欺不法, 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單純之民事糾葛,併此說明。是 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民事糾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間相互搭配、以不同身分出面取信於告訴 人,核屬三人以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與 陳女、陳男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詐欺既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 )、詐欺未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其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宋淑惠,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電話聯繫之對象,是否為被告 助理、陳女、陳男或「阿賓」及對話內容、原因乙節(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惟查: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甲○○已歿 ,另據甲○○之子向本院表示:詐欺集團撥打此門號詐欺母親 林宋淑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可知證人林宋淑惠係遭詐騙之另一被害人, 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另案,本案並無傳喚證人林宋淑惠之 必要性,是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屬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陳女、陳男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漏 未審認被告利用陳女、陳男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符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實施詐欺既 遂(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所示4次交付財物)、詐欺未遂(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100萬元),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評價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㈡罪責,尚有疏漏。   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且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卷二第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 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 人亟思將所持有靈骨塔位脫售之弱點,其與陳女、陳男分擔 :願幫告訴人銷售前開塔位,出面說明節稅事項、佯稱為買 家代表,但告訴人配合付款加購骨灰罐、雕刻經文、加裝內 膽,以便高價出售並節稅等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讓 高齡之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 戶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否認犯罪,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卷第43至44 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未履行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63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犯手法雷同之另案4案 件之素行(參見前開刑事判決、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擔犯行、犯罪後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14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 萬元+60萬元+10萬元=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140萬元在我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嗣提出陳報狀改稱:將140萬元交予綽號 「阿賓」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21頁)。是認, 被告關於收受之140萬元之下落,前後不符、翻異前詞,且 無「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交付款 項之情,應係被告為規避沒收、追徵而推諉幽靈共犯之抗辯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1年6月7日12時 40萬元 瑭璘寶函骨灰罐2個 2 111年6月29日12時 3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2個 3 111年7月29日某時 60萬元 金玦玉骨灰罐6個 4 111年8月18日12時 10萬元 東黔玉骨灰罐1個

2024-11-07

TPHM-113-上易-75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淵於民國109年9月間,得知梁子潁、梁子妤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銷售其等所有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惟冠德公司欲以節稅為名購買,其 等須先支付相關稅金,冠德公司才願購買祥雲觀之納骨塔位 、骨灰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 室前之黃柏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 0元,黃柏淵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 ,於翌(3)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予梁子潁;黃柏淵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 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由黃柏淵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梁子 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稅金」18萬 元予黃柏淵,於數日後黃柏淵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 之領收證明書予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並無透過黃柏淵向 梁子潁、梁子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其等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子潁、梁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 子妤所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 、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2人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才交付上開款項,骨灰罐 是伊向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並交付提貨憑證 ,告訴人2人也在領收證明書簽收,其等可隨拿提貨憑證提 貨,伊也可以協助提領,伊並無向告訴人2人說冠德公司要 以節稅名義購買其等之納骨塔、骨灰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 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 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 ,另於翌(3)日某時許,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 單)、領收證明書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同年3月31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處,交付 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梁子潁,其後告訴人梁子妤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18萬元予被告, 數日後,被告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領收證 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子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 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8、41頁,原審卷第 115-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 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2-13、22-23頁、原審卷第45-48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2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係被告向告訴 人2人佯稱有買家冠德公司願購買其等持有祥雲觀之納骨塔 位、骨灰罐,惟告訴人2人需先支付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買 賣之稅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3,000元、18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⑴警、偵訊、原審證稱:我從86年持 有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 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先 跟我約看權狀、談論賣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直至11 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 好,說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公司會用總價1,100萬元 買下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要先繳節稅的稅金,若不辦節稅, 買家不會買。分2次拿錢給被告,被告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 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這是用來保障若買賣不成立會請 公司全額退費後,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是請被告幫忙賣 塔位骨灰罐,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冠德公司節稅要付的稅 金,並不是向被告買骨灰罐等語(偵字卷第6、41頁、原審卷 第113-119、122-124);⑵又另原審證稱:為了要繳稅金辦節 稅,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交錢給被告,因我不放心,被 告才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也交給我領收證明書、寄 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作為買賣不成立時,交還上開 領收證明書等文件後,退還交付之稅金。而買賣受訂單上寫 「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就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 稅的錢全額退給我之意。我有請人去問冠德公司,冠德公司 公司表示沒有這件事,我去查了被告公司,該公司說沒有員 工等語(原審卷第114-1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⑴警詢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我也有1個塔位,也同 意出售,但被告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收全額費用,當 時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梁子穎合資等語 (偵字卷第7-8頁);⑵原審證稱:我總共有12骨灰罐,放自己 倉庫,也有塔位證,被告、劉先生來找我說要幫忙出售。   我繳第二次錢給被告之後2-3天拿到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我因不放心,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 ,說若買賣不成的話,就還給他,全額退款。而買賣受訂單 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被告主動寫的,我本身就有骨 灰罐,被告也知道我有骨灰罐,我拿被告的骨灰罐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21-124頁)。  3.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梁子潁自86年持有祥雲觀1樓塔位 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告訴人梁子妤持有12骨灰罐 、塔位證,告訴人2人長期持有上開殯葬物品有相當期間, 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 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 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 之節稅話術誘騙,告訴人2人已長期持有上開納骨塔位、骨 灰罐之情下,經濟狀況不好,何需再向被告購買超過自身及 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骨灰罐,甚至在無急用之情下還要去 借款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顯見告訴人2人所證述,因被告 稱冠德公司要以1,1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產品, 告訴人2人認有出售管道,而配合買家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 購買,為求出售所有上開之殯葬產品,而願意先支付稅金, 尚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2人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汪少橋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我媽媽,梁子妤是 我阿姨。兩人的經濟狀況不好。109年間媽媽、阿姨持有塔 位、骨灰罐將近有10年以上。媽媽跟阿姨不是要買新的塔位 ,而是阿姨想要賣掉他手上的權狀變現,被告幫忙找到買家 說須先支付節稅的錢,買家才會買塔位跟骨灰罐。我知道阿 姨有跟舅舅梁國強借50萬元,因為舅舅匯款時我在場。是匯 款後1 至2 個月的時候,就知道阿姨跟舅舅借這筆款項的目 的是要給被告去買賣納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不認同交錢給被 告,一直問才知道全部的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證人梁國強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姊姊,梁子妤是我妹妹 。他們兩個人投資納骨塔跟骨灰罐至少10年以上。梁子妤有 跟我借50萬。其中5萬元去還利息,另外45萬匯款是要還本 金,妹妹說這筆本金是被告告知她說要賣納骨塔,冠德公司 要求辦理節稅,要先支付稅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是證人汪少橋、梁國強上揭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2 人所陳,其等為了配合買家冠德公司欲以節稅方式購買其等 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告訴人2人需先行支付稅 金,其等當時資力並不充裕,才需要對外借貸現金,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相符,又證人汪少橋、梁國強與被告均 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 罪之理,應可補強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 以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佯稱可代為以1,100萬元銷售祥雲觀 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 稅金詐騙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原審證述,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勾稽比 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 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故距事件發生時間越 近,記憶越清楚,反之則記憶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即誠 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 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 語明確,於原審雖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 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然證人李宜庭兩次證述時間 已距1年之久,證人李宜庭稱已不能確定,尚無違經驗法則 ,且證人李宜庭和被告並不認識,其於偵查證稱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李宜庭在偵查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證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業務稱其為「李小 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窗口為「小謝」明顯不同( 偵13968卷第39頁)。且證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誠曜公司 沒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等語(調 偵卷第25頁);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是廠商,跟我叫貨後, 會去跟廠商叫貨,寄存託管憑證是廠商做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127頁),是證人李宜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可憑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向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無從證明告訴人 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而交付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一個15萬8,兩個31萬6,告 訴人一次交付價金……」(偵卷第39頁);原審準備程序改 稱:「……我跟她(告訴人)收過兩次錢……」、「……我兩次都 有開買賣受訂單跟領收證明書給他們……」(原審易卷第35頁 )等語,就如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究為一次或兩次部分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款10萬3,0 00元、18萬元,依誠曜公司最低售價為10萬8,000元,本件 買賣受訂單2張均上未寫明產品名稱,已經與買賣交易方式 不符,又如何斷定告訴人2人兩次交付款項金額不同,即認 告訴人2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之情,況誠曜公司最低 售價至多為21萬6,000(108,000+108,000=216,000),告訴 人2人支付283,000元(10萬3,000元+18萬元=283,000)高於 2個誠曜公司最低骨灰罐金額,告訴人梁子潁第一次交付金 額103,000元甚至低於誠曜公司最低售價10萬8,000元,均屬 不合理。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購買骨灰罐而交付 價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  ⑷參以買賣受訂單只載明10萬3,000元、18萬元金額,未記明購 買產品名稱、數量,而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載明: 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 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專利內膽白金,加 工經文萬法自然;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J62240、持有人 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棠梅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 :專利內膽白金,加工經文九品蓮花(原審卷第45至48頁) ,比較卷附買賣受訂單與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 容完全不同,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受訂單之內容,等同於寄存 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容。再者,若真如被告所陳是 告訴人2人要購買骨灰罐,何以未自始即在買賣受訂單載明 是要購買骨灰罐,以及要購買之產品型式。綜此,更足認被 告當時虛構冠德公司為買家之說詞,告訴人2人純係為將所 有之納骨塔產品脫售,而誤信此說詞,才會未及注意被告要 其等簽署之買賣受訂單內容,也正因為被告是以此等虛構說 詞,才未在買賣受訂單載明購買產品名稱,事後再以被告個 人所有上述骨灰罐產品充數交付。據此,自無法逕認告訴人 2人交付被告款項即為被告所辯向其購買骨灰罐等情,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其上固有記載「玉恩」及「 保管方聯絡電話:0000-012-404」,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 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原審卷第 46、48頁),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約計撥打5通,均無法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37頁),然本 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打上開連絡電話,受話方 接聽後表示其為玉恩倉儲,現為鍾粹公司管理(本院卷第62 頁),經本院函詢鍾粹公司有關玉恩寄託管憑證之用途之結 果為:原本倉儲已收掉,在113年4月份時將剩下物品委託本 公司繼續協助保管,也將其提領電話轉入本公司名下,若客 戶欲提領商品,也可將其提領等節,有鍾粹公司函足參(本 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係誤信被告有買節 稅購買之說詞,才交付上開款項,故即令被告事後以自己所 有之骨灰罐產品搪塞交付與告訴人2人,上開託管憑證仍可 以取得骨灰罐,仍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現 金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接續給付上開金 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買賣 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 玉恩託管單)等文件,且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價 格與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金額相近或更高,及被告雖以類似 手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 人佯稱已找到可代為銷售其等手上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 司以節稅,告訴人2人需先繳納稅金等節,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 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誆稱已找到買家冠德公司願以1,1 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然因需 辦理節稅,告訴人2人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稅金款項,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 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骨灰罐工作,已婚,有2位未成年兒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詐欺告訴人2人共計28萬3,000元(即103,00 0+180,000=28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易-924-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姗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綸」於民國110年3月3日12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謝建森,並稱:伊為納骨塔塔位仲介人員,謝建 森日前投資失利之公司為賠償塔位予謝建森,謝建森可聲請 換購塔位,且有客戶欲購買謝建森即將申購之塔位云云,謝 建森於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周暐淂,透過周暐 淂申購塔位,周暐淂於110年3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 00號1樓交付「蓬萊陵園永愛園塔位權狀」1紙(塔位20個) 予謝建森,嗣因謝建森之父與「劉品綸」發生爭執,「劉品 綸」無法與謝建森聯繫,而交易未果。 二、宋怡姗知悉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私立宜城公墓僅有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忠恕)為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 ,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勝雄)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然二者之名稱卻易使消費者混淆),亦知悉市場上許多投 資者業已購得納骨塔位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惟無足夠 之銷售管道或對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6時48分許,以LINE(綁定00000 00000)聯繫謝建森並邀約謝建森於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山店碰面,宋怡姗向 謝建森出示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佯稱為塔位仲介人員,誆稱: 伊有客戶欲以一個塔位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園區(以下簡稱「靜恩生命特區」)内之20個塔位及塔位 之土地持分,伊可協助謝建森將日前取得之「蓬萊陵園永愛 園塔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然每個塔位加購 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需由謝建森支付,且可扣除買家預付 之訂金10萬元云云,致謝建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總計65 萬元(即15萬x5個-10萬=65萬)至宋怡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宋怡姗交付謝建森由淡水 宜城有限公司開立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5份,且宋怡姗遲未安排客戶與謝建森簽約,再以客 戶確診新冠肺炎而入住加護病房失聯為由取消交易,亦拒絕 返回已收受之款項。 三、又「王冠均」向謝建森稱另覓得業已匯款2300萬元購買15個 塔位之買家,然謝建森需透過宋怡姗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轉換為「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宋怡姗則接續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協助謝建森轉換塔位,然謝建森需支 付每個塔位加購土地持份之費用15萬元,謝建森遂請其母陳 亮辰於附表8所示時間,匯款225萬元(即15萬元xl5個=225 萬)至宋怡姗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王冠均」 旋聯繫無著,謝建森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電詢有關「靜恩生 命特區」之資訊,再向私立宜城公墓查詢後獲悉私立宜城公 墓並未設置「靜恩生命特區」,多次向宋怡姗請求退款無著 ,始驚覺遭詐騙。 四、案經謝建森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 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 結之問題。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宋怡姗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未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 述,核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並無不 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123、261-26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已於113年9月5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亦即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宋怡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告訴人申購「靜 恩生命特區」之塔位事宜,陸續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29 0萬元,且有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5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嗣後均未將上開「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售出,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有一個經銷商跟我說他那邊可 以拿到「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價格比較便宜,我是透過 這個經銷商幫告訴人買的,我有跟這個經銷商確認過這個商 品是合法的,他也有給我看公文,我也有打電話去殯葬管理 處問過,殯葬管理處的人也說合法,我也有到現場看過,有 看到完整的墓地,我已經有查證過,至於胡勝雄和張忠恕內 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胡 勝雄製作,並核發在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就告 訴人對「靜恩生命特區」是否合法的質疑,被告已盡可能協 助告訴人釋疑,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況告訴人係出於自願, 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被告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告知告訴人其為塔位仲介人員,協助 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之塔位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 付之金額65萬元,及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 使用權狀」5份予告訴人。又告訴人因「王冠均」稱覓得購 買15個塔位之買家,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 之塔位15個,並收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225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6-37頁 ;本院卷第67-69、123-12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6頁),並有被 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 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1-67 、79、91-93頁;他卷第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 本院卷第2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⒈私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 142519號函核准設置,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 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嗣新北市政府以1 09年8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8116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私立宜城公墓經營業經營許可即新北府民 殯字第1095116970號,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無委託其他公 司、商業代為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而本案標的物坐落位址 包含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 前揭獲得經營許可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 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8 月2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年9月7日新北民殯字第1115239330號函、新北市政府112 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4993529號函、私立宜城公墓 土地地號(重測、合併、分割)後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續一卷第347-356頁、審訴卷第47-57頁)。  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 人即實際負責人為張忠恕,股東曾有張忠恕、張峻文、張峻 銓及胡佳維(證人胡勝雄之子)、胡誌顯(證人胡勝雄之子 )、林秉翰(證人胡勝雄之子),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於10 8年間起由證人胡勝雄之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 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東,胡勝雄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等情,有該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頁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第339、401頁 、本院卷第60-61、219-233頁)。   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 狀」所載之產品類別為「骨灰座」,標的物座落「新北市○○ 段○○段○000地號」;而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委由林秉翰於110 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水源段第621地 號所有權移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登記予告訴人事 宜,惟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前揭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 ,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且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雖得就所有之水源段第62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依民 法或土地法相關規定為買賣,惟因淡水宜城有限公司非經新 北市政府備查之殯葬設施代銷業者,不得販售相關殯葬設施 ,故縱持前開淡水宜城有限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永久使用權狀 ,仍不得逕為主張作為殯葬設施使用。此情亦有被告本案所 購得物件之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永 久使用權狀、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12 4993529號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淡 地資字第1136092426號函暨檢送淡水區水源段621地號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登記案件影 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05頁、偵續一卷第369-375頁 、審訴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在110年3月3日 時是劉品綸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他是塔位仲介,且我之前 投資的部分有塔位,但尚未過戶,他有客人要買我的塔位   ,就介紹負責協商的周暐淂給我,周暐淂跟我說有20個塔位 可以過戶給我,但一個要8千元的申辦費,我就給了周暐淂1 6萬元現金,後來劉品綸打電話過來時有與我父親發生爭執 ,就沒有再打給我了。在110年4月20日被告打給我,約我見 面,他有給我看他的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跟我說他是合法的 仲介,之後他說他有客戶需要20個「靜恩生命特區」的塔位 ,一個要用150萬元跟我買,但我的是永愛園蓬萊陵園的憑 證,他說他可以幫我換「靜恩生命特區」,他有跟我說「靜 恩生命特區」是合法的,他又說我沒有土地,他的客戶需要 土地,一個土地要再加15萬元,我說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 最多換5個,被告就說我先換5個,其他的他再找客戶去補, 我有打電話問周暐淂,他說「靜恩生命特區」可以賣到150 萬元,我就轉帳65萬元給被告了,被告在110年5月12日就拿 5張「靜恩生命特區」權狀給我了,本來被告跟我約110年5 月21日要簽約,結果說客人染疫要延期到110年6月1日,後 來又說客人病情很嚴重,進加護病房,結果這筆買賣就沒了 。在110年6月2日另一個仲介王冠鈞打給我,一樣說有客人 要買我的塔位,他跟我說客人要買我剩下的15個「靜恩生命 特區」的塔位,總共2千3百萬元,但我這15個永愛園蓬萊陵 園的憑證也需要換成「靜恩生命特區」的才能賣,王冠鈞就 叫我去連絡之前的仲介去換,我才又聯絡被告。被告說可以 幫我換,然後我就匯了225萬元給被告,後來我有去現場看 ,根本是廢墟,我有打給被告,被告還跟我說他有帶客人來 看過,客人很喜歡才要跟我買,之後就聯絡不上王冠鈞了, 我就上網查並打電話去問民政局,才知道「靜恩生命特區」 是非法園區,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71頁 )。審酌告訴人證述具體明確,且與卷內周暐淂收受16萬元 之照片、劉品綸之名片、被告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會員 證、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最亨事業有 限公司蓬萊陵園永愛園商品認購憑證、轉帳紀錄截圖、匯款 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事 證相符(見警卷第51-58、61-67、79、91-93頁;他卷第11、 13、101-105頁;偵一卷第299-307頁;本院卷第247頁),又 證人周暐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與劉品綸、告訴人見面,告 訴人確有交付16萬元現金,證人周暐淂則交付20張永愛園認 購憑證予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7-30頁),與告訴人證述 亦可勾稽,復對照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提及「買方 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永愛園更換為宜城」、「 已經合法」、「貼錢」、「一個15萬元」、「已經住進加護 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申請15個」等語(詳細內容見本 院卷第293-312、319-326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本案案 發經過亦均吻合,是告訴人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稱具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從事塔位銷售工作,且實 際去過現場查看,之前有跟同一個經銷商買過這個塔位,是 沒問題的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偵一卷第37-38頁),被 告當應知悉「靜恩生命特區」並非經核准之私立殯葬設施,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亦非由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等情。況且,對照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家人有查詢到「靜恩生命特區」是 非法的,然被告一再篤定告知告訴人「靜恩生命特區」是合 法的,其中具體內容包含「那為什麼國家還有辦法過戶土權 到你的名下呢」、「我建議你可以親自去宜城的地方看…那 怎麼會私立宜城墓園合法結果靜恩不合法呢,他就在他的一 步路而已,他們使用同一塊地號」、「他是2020年的5月, 還是6到7月合法的,去年才合法的」、「在前面的時候我們 打去問,他們也不敢說他不合法,他只說他還有執照還沒申 請過案…他已經一張過了,第二張等了幾十年過,那中間販 賣的位置難道都不合法嗎,還是合法,現在大家還是合法使 用…所以他就不可能跟你說不合法」、「殯葬管理處我已經 打過了,他們就跟我說他們去年已經說申請合法了」等語,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20頁),自難推 諉稱不知或辯稱僅因過失未查證,是被告辯稱此係胡勝雄和 張忠恕內部的問題,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悉的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在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65萬元、225萬元之後, 被告究係透過何人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被告竟稱: 不知道他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當初是用微信聯絡, 但忘記名稱是什麼,之後也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就其申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途徑、來源等 相關資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辯稱有看過公文、有向殯葬管理處確認過,得到的 資訊均為合法云云,實屬空言抗辯,亦與一般社會通念間具 有重大偏離,益徵被告明知淡水宜城有限公司並無私立宜城 公墓之合法經營權,不得對外販售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 ,仍向告訴人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之私立殯 葬設施,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連絡說要向告 訴人買塔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有客戶要購買「靜恩生命特 區」20個塔位,一個要價150萬元,是被告跟我說永愛園塔 位憑證有問題,問我能不能幫他更換,最後我只是幫他申購 ,沒有跟他拿永愛園憑證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於偵查 時亦稱:我沒有告知告訴人有客戶要買「靜恩生命特區」塔 位,告訴人問我認購憑證可否使用,我跟他說認購憑證沒有 永久使用權,要直接購買塔位才能永久使用,我不是幫告訴 人將永愛園區塔位更換成「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是直接幫 他承購「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然由 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勘驗結 果可見確有提及「買方總共要買20個、一個150萬」、「日 期壓到6月20日」、「因為疫情關係不用賠償」、「已經住 進加護病房…沒辦法出來簽約」、「買方是年紀大的伯伯, 是企業家,要買來家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足認被告確曾告知有買方欲購買告訴人之塔位等語,與被 告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顯然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改稱有請朋友代為詢問買家,後來就有找到客人,然又稱 從未見過該客人,僅當面見過一次其家人,後面均用電話聯 絡,之後客人染疫進了加護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 ),顯係被告於該次審判期日勘驗程序後,見前揭抗辯顯然 無從採信,始翻異前詞,且被告就該買方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亦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實與一般社會常理不符 ,益徵上開買家並非欲真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人,可認被 告僅係以假買賣為說詞,實則係出售非合格之殯葬商品。再 者,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曾詢問被告其憑證為永愛 園,為何可以換成宜城等語,被告回覆「人家願意回收你的 憑證」、「所以你才要貼錢啊…兩個不同才要貼錢」、「憑 證的用意就是等同一個折價券的意思…所以我才跟你講說為 什麼我可以拿你的永愛園去幫你申請宜城…他等於是回收他 的折價券,去換成另外一支保單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310頁),顯見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將「蓬萊陵園永愛園塔 位」換購為「靜恩生命特區」塔位,此情與被告前稱並非換 購等語,明顯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係以佯稱「靜恩生命特區」塔位為經核准 之私立殯葬設施、虛構買家誘以告訴人加價換購非合格之「 靜恩生命特區」塔位之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 付65萬元、225萬元。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出於 自願,並與他人覆核後才覺得購買等語,惟既被告施用詐術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均無礙於被告詐欺犯行之 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不認識「劉品綸」、「王冠鈞」等 語(見偵一卷第38頁),且偵查時因無法查知「劉品綸」、「 王冠鈞」真實身分,而將此部分簽結(見他卷第169-17頁), 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劉 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品綸」、「王 冠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 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 259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 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仲介銷售告訴人塔 位權狀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產品欲脫手獲利,為本案詐欺犯行, 損害社會金融秩序並侵蝕民眾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賠償等情;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慮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 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被告雖稱係以 每個塔位12、13萬元向經銷商購買,我賣給告訴人是賣15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0頁),然如前所述,本 案並未認定被告與「劉品綸」、「王冠鈞」共同為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亦未認定尚有其他共犯,則依前說明,被告向告 訴人詐欺取得之款項應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須再扣除 被告取得之成本,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合計290萬元(計 算式:65萬元+225萬元=2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惟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 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私立宜城 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之私文書,交付謝建 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㈡惟參以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製作的,上面 的大印也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本案5張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是我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9 3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 永久使用權狀5份,其上記載公司印文為「淡水宜城有限公 司」,並非「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見他卷第101-105 頁),而承前所述,胡勝雄擔任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其既有權使用該公司印文,因而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之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份,要難認屬 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可言,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 被告宋怡姗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0年4月27日 5萬元 3 110年4月28日 3萬元 4 110年4月28日 5萬元 5 110年4月28日 42萬元 6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7 110年4月30日 2萬元 8 110年6月11日 22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KSDM-113-訴-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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