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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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消費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勝賢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26-20241028-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蔡佩姍 上列原告與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11

PCDV-113-勞小-10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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