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612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建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王建崎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辭任董事,
嗣相對人公司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可見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
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建崎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原董事,就相
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知
識能力,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
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王建崎於
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聲-5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