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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即被繼承人丙○○同居15 餘年,互相扶持,嗣丙○○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058元之遺產。原告年近60歲, 受疫情影響,無法找到固定工作,且身體狀況漸差,又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丙○○ 之繼承人酌給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352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亦未證明 原告於丙○○生前有受其繼續扶養之事實,且原告於丙○○生前 已自丙○○取得相當財物,應酌給之生活費,業於丙○○生前即 給予完畢,不能再請求酌給遺產,況被告支付喪葬費用超過 50萬元,所餘遺產僅40萬元左右,原告所請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丙○○生前與原告同居,雙方並未結婚,原告非繼承人,惟丙○ ○之喪禮,原告列護喪妻,原告之子女、媳婦、女婿均列丙○ ○之子女、媳婦、女婿。 ㈡丙○○於111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 共92萬8058元。 ㈢丙○○之兄弟姊妹大多年邁過世、散居各處,難以召開親屬會 議。 ㈣原告現年59歲,有2名成年子女,依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2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財產有10 筆不動產、1筆西元2014年無殘值汽車;不動產部分,2筆花 蓮縣花蓮市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1筆花蓮縣花蓮市土地, 其餘7筆土地均在桃園與他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上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 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 供給,屬親屬法定義務之一。再觀諸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 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 之人,不以被繼承人之親屬為限,只需有被繼續扶養之事實 ,即有權受酌給遺產。法文既曰「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則受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由有經濟能力之被繼承人生前主 觀上願意,且持續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該人為必 要的經濟上供給,在避免該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陷於孤苦無 依之狀態而為之扶助。申言之,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 之思想,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至於本條 所謂「繼續扶養」,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只要在被繼承人 死亡之前,未曾間斷地繼續扶養為已足。 ㈡查原告自陳:丙○○於108年6月8日小腦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 照顧,出院後亦由原告陪同至中醫診所調理,丙○○生前之生 活起居大都仰賴原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 ,是丙○○晚年似已健康狀況不佳,反需由原告照顧,則丙○○ 生前有無繼續扶養原告,誠屬有疑。 ㈢次查,證人即原告之女丁○○證稱:原告與丙○○交往,2人同居 至丙○○過世,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嗣升職為主任,原 告則經營麵店,丙○○會幫忙原告,2人有共同之帳戶,各自 會存錢進去,共同支出開銷,但不清楚費用如何分配,認為 2人係互相照顧、共同經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證人即丙○○友人戊○○亦證稱:原告與丙○○同居大 約20年左右,感情很好但未結婚,係像夫妻關係之同居人, 同居期間丙○○擔任社區大廈管理員,後來升職主任,主任沒 做後,原告與親戚開餐館,丙○○會去幫忙;丙○○有跟我說過 ,他與原告個人賺的財產就是自己的,有公用基金來繳水電 、家用生活費等,但他們各自放多少錢進入公用基金及放入 哪家銀行,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互動是互相照顧,像夫妻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與丙○○同居期間,2 人均有工作、有收入,會共同負擔開銷等節,固堪信為真, 惟原告既有工作,名下亦有財產,且證人均不知原告與丙○○ 各自存入之金額為多寡、分擔開銷之比例,實難認原告需由 丙○○扶養且有受丙○○扶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其請求丙○○之繼承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末查,本件原定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當日及翌日颱風來襲,花蓮 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04

HLDV-113-家繼訴-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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