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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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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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何淑惠即徐清財之繼承人 徐巧倫即徐清財之繼承人 徐震紘即徐清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延滯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3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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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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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暎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経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34,659元正未給付 ,其中33,281元為消費款;878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 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81元 潘経筌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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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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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8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庭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133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6

PCDV-114-司促-77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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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劉子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4030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9058元,共計新臺幣53088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0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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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昕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昕妤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05日止累計40,094元正未給付,其中38,53 5元為消費款;65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535元 陳昕妤 自民國114年03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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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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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嘉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44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46012元,共計新臺幣5845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6

PCDV-114-司促-77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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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馬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本 金59,996元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 餘62,746元,及其中本金59,9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6

PCDV-114-司促-774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顏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7113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6

PCDV-114-司促-7791-2025032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裁定就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 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 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 狀記載係以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 相對人為現實提示票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命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 仍具狀陳報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其確曾向相 對人為現實之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2209-202503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彭品襦 辛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玖 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票-312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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