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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1號 原 告 張嘉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前與債務人即原告等人間執行事件,前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92 年7月31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執行註記:93年度民執字第1 1345號受償新臺幣(下同)42,603元;99年5月13日再聲請 執行經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 。債權已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經本院 99寅55535號對債務人執行於第三人薪資債權①142,511②190, 092③190,131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於102年4月2 3日再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3870號等;債權 人於102年7月17日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第4042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股 書記官。其後繼績執行紀錄表分別為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940號、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28947號、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045號及同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甲證1)。 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收取、處分對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保 險契約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甲證2)。 (二)本件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已給付被告100萬元 ,由被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甲證3),原告因連帶債務人張 嘉福之清償而同免責任,該部分清償之金額應列入計算。債 務人等人要求提供上開100萬元之計算資料,被告一直沒有 提出,只有提出保證人免責確認書予張嘉福。又上開執行程 序,在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之後,直到99 年5月13日債權人始再聲請嘉義地院99年司執字第13017號強 制執行,則99年5月13日聲請執行前超過五年部份之利息債 權顯已罹於五年之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迄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當時的利息計算 :①不足本金142,511x年息9.34÷12x135個月=149,743元②190 ,092x年息9.34÷12x135個月=199,739元③190,131x年息9.34÷ 12x135個月=199,780元,合計利息部分為549,262元(149,7 43+199,739+199,780=549,262)。 (三)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依嘉義地院92 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不足清償部份 所載,先充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次充上開利息549,262元, 再充本金522,734元(142,511+190,092+190,131=522,734) 其中450,557元,不足本金只有72,177元(計算式:1,000,00 0—181—549,262—522,734=負72,177)。違約金部分,依嘉義 地院92年7月31日嘉院興民執宇字第6558號債權憑證已核算 未受清償違約金部份所載①50,472元②67,089元③66,985元, 合計184,546元。9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違約金13 2,636元(計算式:〔522,734x年息9.34x20%〕÷12x163個月=1 32,636)。違約金合計317,182。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依訴外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交付100萬元之計算,清償 督促程序費用181元、利息549,262元、本金450,557元,剩 餘本金72,177元,而當初債權人要求提供100萬元時就有表 示要將此筆債權債務結清,然被告一直沒有提出清償證明, 基於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利息。即便再加計違約金部份 只有389,359元,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請求之債權總額613 ,748元顯屬超額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 (一)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被證1)之內容,於嘉 義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42,603元 。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強制執行程序已逾5年,惟 經被告確認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6558號債權憑證內容,嘉義 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強制執行程序戳章記載「94.12 .12」,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強制執行程序記載 「債權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期間顯未 逾5年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此主張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自無理由。 (二)訴外人張家福於105年8月31日給付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未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致原告不了解債權金額,惟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0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檢附「債權 金額計算書」,謹檢附受償抵充明細計算書(被證2)、債權 金額計算書(被證3)佐證,被告聲請執行金額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執行債權(見下述) ,自93年起陸續經執行受償,自93年度民執字第11345號受 償42,603元後,至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 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自99年5月14日起至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之利息為549,2 62元;再以張嘉福清償100萬元,依序先充督促程序費用81元 、次充利息549,262元,再充原本450,557元(尚餘原本72,17 7元未受償);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至105年8月31日止) 則為317,182元;又被告於張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 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 求「利息」。基上,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僅餘原本72,177 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7,182元,共389,359元,則其 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元,顯有 超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 本院之判所,析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持嘉義地院92年7月31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案列:嘉院興民執字第6558號,原執行 名義:嘉義地院89年度字第76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張嘉和、方淑珍、張嘉福應向債權人 龍星昇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 ,請求張嘉和、方淑珍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156,732元 原本、利息、違約金元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債權),聲 請對原告名下保單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56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依92年7月31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件在本院93年度民執 字第11345號受償42,603元(詳分配表)」、「債權人於九十 九年五月十三日再聲請執行…」等詞,並參酌前者其上執行 書記官戳章所載日期「94.12.12」,可知系爭執行債權於93 年間至99年間之利息請求權行使未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 張99年5月13日再聲請執行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則原告循此計算訴外人即連帶 債務人張嘉福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時,依序抵充系 爭執行債權之結論,自屬有誤,以難憑採。次查,張嘉福於 於105年8月31日清償100萬元,被告於聲請對原告執行系爭 執行債權時,業經其自請求金額中依序抵充,而未於附表所 示金額中對原告重複請求乙節,亦有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所提受償充抵明細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證,是以原 告所稱其於系爭執行債權所提債權計算書所示金額672,932 元,顯有超額云云,亦屬有疑。再者,原告固又稱被告於張 嘉福清償100萬元時,表示要將債權債務結清,然未提出清 償證明,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利息云云,然就所上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有何舉證,尚難憑信,且被告於 聲請系爭執行時,業將連帶債務人張嘉福清償之100萬元依 序抵充原債權,而未令原告重複計算給付之,其實現權利之 內容、方法,並未見有何違反正義公平情事,或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請求之債權額,既無原告所 指超額請求事實,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本金 156,732元 利息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金額 違約金317,346元 督促程序費用 181元 執行費 1,700元

2024-10-25

TPDV-113-訴-4331-2024102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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