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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聖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偵查中」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5「 ⑵領據1張、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 1份、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 補充「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理 時已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具有悔意 ,且考量其所清除者,乃一般生活廢棄物,而屬一般廢棄物 ,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相較輕微,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 ,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55頁),且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見偵卷第12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 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52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向證人詹秀麗收取清運費用新臺幣2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蔣聖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聖鋒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受不知情之詹秀麗 (所涉廢棄物清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屬一般廢棄物 之廢棄石膏1批,蔣聖鋒指示不知情之古盛安(所涉廢棄物清 理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之期間 ,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旁之空地載運該廢棄石膏1批,至不知情之黃翔 昱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 放,蔣聖鋒以此方式從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聖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惟辯稱:伊有去聯繫合法掩埋場相關載運事宜,但是掩埋場還沒有回伊,詹秀麗又催伊快點處理,伊就聯繫古盛安先把該些廢棄石膏載到伊母親位於大湖鄉興榮段000-000號土地堆放,惟因沒有具體鑑界就放到本案土地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同案被告詹秀麗委託被告蔣聖鋒處理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盛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蔣聖鋒委託同案被告古盛安載運該些廢棄石膏之事實。 4 ⑴被害人黃翔昱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份 佐證被害人黃翔昱所有之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⑴現場照片1份 ⑵領據1張 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龍鎮大山腳段985地號)1份 ⑷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 ⑹被告蔣聖鋒與同案被告詹秀麗之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聖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MLDM-113-訴-390-20241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6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蔣聖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 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7,25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5,08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票-15861-20241212-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不作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王慶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陳筱文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人員(下 稱系爭船員)駕駛操作遠洋船舶,雙方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就船員於下船期 間仍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 民國109年9月10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 保勞、健保(下稱系爭決議),將使系爭船員無法享有就業 保險、失業給付及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等福利。況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0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8條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肯認儲備 船員係屬在職保險例外情形之見解,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為系 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竟以系爭決議規避強制義務, 且擬將之規定於內部規則中,為制止雇主為侵害多數會員利 益之行為,伊自有為系爭船員會員之權益,預對被上訴人提 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 系爭契約、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船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否為上訴人所屬會員投保勞、健保,係 屬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雇主依勞 保條例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13條規定,固負有為受僱 人加保之義務,惟僱傭關係消滅時,雇主即應依法退保,難 謂有違反義務可言。參之我國航政機關公告之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範本5之第5條、第6條約定,船員僱傭契約有期間性, 一旦離船返回我國港口時,定期僱傭關係即告終止,非屬船 員法第52條所稱之「儲備船員」,伊對於沒有契約關係之船 員依法退保,自無違法。系爭船員在系爭契約消滅情況,請 求伊不得退保勞、健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件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此外,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 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 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 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 額外保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其所僱用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勞 上字第12號判決,於理由中表示:「揆諸勞動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 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 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 損而無從制止,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 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屬法定訴訟擔當之團 體訴訟,著眼於程序便利與訴訟經濟,以私法控制機制,將 勞動集體權作為保護對象,但為避免工會濫訴或提起無益訴 訟,其訴訟遂行權限於『維護及實現勞工會員利益』之範圍。 所謂利益,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又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雇主應為受僱勞工自到職日起至離職 日止投保勞、健保,此乃雇主於勞動關係中對勞工所負之保 護照顧義務,固具有在職社會保險性質。然立法者另考量船 員之特殊性與專業性,特於船員法第52條明定:為保障船員 生活之安定與安全,雇用人應為所雇用之船員及儲備船員投 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所謂儲備船員,船員法未作定 義規定,依社會一般文義,係船公司蓄積備用有船員資格適 任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之人才,隨時可供 調用及替補,以因應海象天候之不定,滿足航運不時之需。 易言之,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勞務,未與船公 司間有契約關係前,立法者為保障此類儲備船員之福祉,明 文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 前開在職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再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亦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 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 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上開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船員加保勞、健保之義務,依 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得 退保),前提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船員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 為義務。而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對儲備船員負有投 保勞保及健保之義務,至於儲備船員之認定,參諸交通部航 港局109年11月16日航員字第1091910594號函示意見:「考 量實務上是否為儲備船員應依航商對於僱用船員之管理及派 船方式認定,如航商認定船員於岸上候船為其儲備船員則應 屬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第121頁)。佐以另件關松屏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原審法院109年度勞專 調字第26號)所附「國際航線及遠洋航線船員勞動契約疑義 」諮詢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本公司不論是否上下 船員皆為儲備船員,下船時為候派等語(外放該卷第137-13 8頁),及被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 不論在船服務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情 (見原審卷第143、147、153、156頁)。足見被上訴人對船 員下船後之在岸候派期間,認為係屬其公司之儲備船員,被 上訴人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多年來屢次宣示不論在船服務 或在岸休假皆由公司投保享有勞保及健保。從而,在岸候派 之船員既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且依最高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儲備船員在應船公司要求上船提供 勞務,「未與船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前」,船員法第52條明文 要求船公司負有為之投保勞保及健保之公法上義務,則被上 訴人對系爭船員下船期間自負有投保勞、健保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船員法第52條所稱「儲備船員」概念在 航運實務及外國立法例,應限於與船公司有僱傭關係之船員 云云,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符, 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㈢被上訴人負有為船員下船(在岸)期間投保勞、健保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若予實 施將影響多數會員利益甚鉅,並提出內部規則之文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決議列入內部 規則,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陸續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勞、 健保等事實(見前審卷一第442頁,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 第第313頁),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被上訴人不作為(不退 保)之必要。衡酌勞、健保攸關船員之生活、健康、醫療、 退休等勞動條件之保障及社會福利,人數多達451人,以被 上訴人已將退保之系爭決議列入內部規則之舉措,且已陸續 將下船之候派船員退保,開始有現實侵害會員權益結果之情 況,自有防止上訴人多數會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被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訴人請求伊不得退保欠缺法律依據,與勞動事 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依最高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已明示船員法第52條明文要求船公司 負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之公法上義務,係屬在職社會 保險之例外規定,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工會訴訟遂行權之範圍包括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福利。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不符,自無法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㈣而依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船員離職、退休、退保情形(見本 院卷二第313頁、第322至323頁),其中目前船員為上船狀 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含失蹤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者) 如附表一所示、已離職或退休船員則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 所示船員均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已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其 等既非被上訴人之在岸候派船員(儲備船員),被上訴人並 無投保之義務,且應無再上船服務之可能,又非上訴人所屬 會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於附表二所示「會員 」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云云,自不應准許,為無理 由。至於附表一所示「目前上船狀態」及「已退保在岸候派 」船員部分,其中「目前上船狀態」之船員,為避免其等嗣 後下船成為在岸候派船員時,遭被上訴人退保勞、健保,自 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又「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包括失蹤遭退保及尚未完成退休程序之船員)現雖已遭被上 訴人退保勞、健保,然其等仍為被上訴人之儲備船員,嗣後 有可能經被上訴人派任上船擔任船員,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 請求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73之船員現雖轉為被上訴 人公司辦公室人員、編號64之船員聲請暫停投保至113年12 月3日,其等嗣後仍有可能經被上訴人再派任上船擔任船員 ,是仍有為本件不作為請求之必要。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伊係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令退保 ,船員下船期間仍得自付保費向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投保 ,不虞喪失保險保障;且強令伊為沒有僱傭關係之在岸船員 投保,將使伊失去吸引優秀船員之恩惠措施,倘船員以個人 因素拒絕上船,亦將使伊承擔額外保費損失等語。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日保納工二字第11360105500號函文 所載「另王君等52名如均已離船,與貴單位僱傭關係已終止 ,請即申報退保」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船員 法第52條有為儲備船員投保勞、健保公法上義務之見解不符 ,且無從以船員下船期間得自費向工(公)會投保,即免除 被上訴人上開公法上義務。又被上訴人對於在岸候派之船員 仍有投保勞、健保,此為被上訴人公司長久以來之政策及承 諾,且在修正前「船員異動管理要點」第6.3.1點已有相關 離保之規範,實施以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上訴人抗辯 將使被上訴人失去吸引優秀船員措施,且承擔額外保費損失 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系爭契約、 船員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於下船期間退保勞、健保,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目前在船及已退保在岸候派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備註 1 黃慶華 E54113 輪機長   辦公室人員 2 黃昭勳 E59542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 邱致融 E60177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 王允川 E5503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5 張善承 E60128 大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 林建何 E56084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 向宏幼 E59070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8 郭嘉明 E60953 幹練水手 113/10/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9 蔡洋銘 E60896 木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 陳世傑 E616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1 楊家豪 E57389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 朱浩罕 E5950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 林緯倫 E6104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 沈政遠 E638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5 吳政修 E56126 大副 113/8/31 失蹤 16 賴信銓 E58270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 譚健 E52190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 黃睦森 E6021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 張安德 E5447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 黃盛傑 E63825 二管輪 113/8/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 薛弘基 E5507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 鄭仲宇 E58759 船長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 賴文傑 E5576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 陳威文 E5775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 潘億安 E5791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6 林雲山 E52216 輪機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 陳仁偉 E6166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 劉仁弘 E646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9 林協成 E54923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0 沈騰飛 E51325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31 吳文忠 E5734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2 蕭文翰 E645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33 王傳毅 E60383 木匠 113/7/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4 陸基文 E64666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35 陳澤欣 E61712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36 吳水林 E543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37 謝翰林 E57447 大廚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38 黃錦義 E5489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39 許世力 E6292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0 夏韋翔 E6367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1 郭鴻鵬 E56878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42 黃政惟 E6457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43 陳冠亨 E6147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4 張瑋峻 E55789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45 許志高 E60961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46 許漢琳 E6099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47 徐榮彬 E61464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48 吳俊宏 E59054 大管輪 113/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49 周允剛 E55540 水手長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50 鄭尊翰 E60359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51 陸子堯 E59930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52 張峪稱 E6380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3 蔡舜文 E6316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54 洪嘉宏 E59294 大廚 113/10/10 已退保在岸候派 55 邱聖惟 E6250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6 許裕賢 E58767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7 賴建銘 E60045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58 瞿雨辰 E64591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59 莊智傑 E61159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60 陳興忠 E63106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1 黃煒軒 E60136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62 林俊偉 E5926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63 張家榮 E6019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64 楊俊顯 E62405 船長 112/12/1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5 葉長海 E5269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66 呂長霖 E6351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67 鍾家閎 E5992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68 謝祐庭 E61118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69 陳福典 E53669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70 張世明 E54089 幹練水手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71 黃榆傑 E6465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2 王壹平 E6388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3 楊曜彰 E57736 輪機長 113/7/2 辦公室人員 74 林嘉偉 E54519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75 陳逢駿 E62348 二副 111/1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76 江武雄 E5528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77 李鎧廷 E6264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78 張文勤 E580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79 許程泰 E6424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80 黃建舜 E63494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1 李仁忠 E58775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82 朱台華 E54535 船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83 陳秋男 E6398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84 杜繼聖 E6098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85 翁自忠 E6105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86 蔡議興 E53958 船長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87 陳玉順 E6408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8 李格豪 E53008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89 郭昱廷 E60623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90 許瑋軒 E6059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91 王呈澧 E64054 輪機長 113/8/3 已退保在岸候派 92 楊建隆 E63379 二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93 潘宗漢 E59039 機匠長 113/9/26 已退保在岸候派 94 張建興 E56233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95 鐘瑋琳 E5985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96 葉永盛 E59112 水手長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97 許世明 E60268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98 李仁甫 E60821 二副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99 戴裕展 E55987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0 朱翎 E60524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01 俞德順 E55417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2 夏明仁 E54998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3 陳忠陽 E5496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4 黃俊智 E55847 船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5 黃明良 E54170 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6 洪聚鴻 E6426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07 張文逸 E56548 水手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08 何宗慶 E5194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09 吳讚成 E55342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0 顏春生 E50889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1 陳家豪 E6391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12 潘覺先 E64443 二管輪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3 蔡雲翔 E60888 大廚 113/7/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4 龔博文 E52778 輪機長 113/10/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15 楊士賢 E55300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6 李致賢 E615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17 蕭輔昌 E5471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18 陳子博 E6542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19 邵世偉 E6110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20 劉仁謀 E57454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1 范紀傑 E63783 二副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2 黃昱家 E64401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3 許瑞永 E5655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4 沈岳 E60235 大副 113/8/2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25 李綦諺 E6083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26 歐榮利 E58791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7 陳以恩 E64609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28 曹建章 E60300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29 顏劭宇 E65812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0 許程貿 E6284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31 張家良 E58627 幹練水手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2 曹健清 E58916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3 吳家益 E6347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4 李威毅 E6375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35 林億儒 E65655 機匠 113/8/2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6 翁承揚 E5976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37 邱浩正 E61886 大副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38 哀文斌 E6615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39 陳吉德 E59682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40 林哲弘 E62561 二副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1 蔡耀斌 E6546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2 許尉德 E65960 大廚 113/8/24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3 鄭育仁 E63502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4 吳天晟 E52505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5 李政倫 E5995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46 林世鴻 E5605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7 陳金雁飛 E58395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48 張明瑜 E65606 三副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49 夏朝正 E61076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0 潘展昌 E5589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1 李朝富 E65374 機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52 宋建宏 E63403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3 吳煜森 E6153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54 洪鼎捷 E65309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55 鍾佳霖 E583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56 簡得晉 E6529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7 段永進 E51960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58 謝晉銘 E64849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159 李文雄 E5566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0 陳冠樺 E61084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1 王柏文 E6366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62 曾君豪 E65648 幹練水手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3 魯基強 E64989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64 許富榮 E58874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5 陳威助 E63155 大管輪 113/8/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6 蘇辰泰 E574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67 陳俊偉 E54857 船長 113/9/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8 陳冠甫 E65507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69 柯銘峻 E5820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0 黃昱通 E6523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1 洪明和 E52729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2 李丁在 E53909 輪機長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3 林志鴻 E64534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174 謝明典 E55474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5 黃仁遠 E59435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76 蘇孟麟 E66109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7 吳宗穎 E54154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178 楊舜仁 E62728 大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179 蘇子軒 E60052 二管輪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0 邵士軒 E5970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181 洪龍生 E6025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182 李鴻帆 E60276 大廚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3 許鴻裕 E62751 二管輪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4 趙銘德 E56746 機匠長 113/7/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5 陳金偉 E62959 機匠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6 戴俊彥 E59989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187 呂坤霖 E58643 水手長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8 顏順保 E54261 木匠 113/10/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189 洪武男 E62314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0 廖福基 E66026 二管輪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1 吳宜興 E64112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2 許銘全 E57900 大副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3 景裕家 E66141 機匠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4 許文宏 E56647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195 錢韋綱 E6540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6 蕭展順 E6646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197 高雲鵬 E66414 幹練水手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198 鄭哲誠 E6611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199 陳孔成 E58718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0 吳樹明 E54626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1 孫銘駿 E66299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02 鄭堯 E6485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3 歐俊志 E65226 二管輪 113/7/3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4 朱文田 E56217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05 萬志平 E59336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06 陳河池 E66935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07 楊紘箖 E66505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08 莊永滐 E55466 船長 113/7/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09 梁子軒 E56951 輪機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0 賴宗鼎 E57157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1 龔翊豪 E64963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2 張家銘 E59534 木匠 113/8/1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3 陳瑞明 E67032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14 張世杰 E58981 大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5 施景發 E6020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16 范姜勤展 E63767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17 陳弘祥 E67172 三副 111/8/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8 羅峻承 E67214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19 龔士翔 E67222 三副 113/7/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0 傅威程 E67263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21 陳義坤 E6727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22 陳滿財 E67016 大管輪 113/9/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3 洪展平 E65788 木匠 113/10/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4 郭愛平 E53883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25 許智凱 E57629 船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6 謝國梁 E57090 水手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7 郭克謙 E51259 輪機長 113/1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28 陳柏霖 E6659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29 劉玉傑 E67412 幹練水手 112/7/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0 洪駿瀚 E67420 木匠 113/9/2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1 黃柏翔 E67438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32 林強 E67503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33 李金水 E6751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4 陳炳榮 E57363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5 鍾承緯 E66257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36 林汗元 E50863 機匠長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7 陳志全 E6658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38 潘威廷 E64344 二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39 戴久翔 E58619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0 李明峰 E6357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41 賴宗麟 E55250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42 陳俊維 E6617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3 陳冠竹 E59377 三副 113/1/2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4 張君佑 E63585 三副 113/9/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5 林承毅 E65069 幹練水手 112/12/1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6 許宗權 E66059 機匠 113/10/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47 夏銘志 E55201 機匠長 目前在船狀態 248 蔡宇翔 E66794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49 李捷明 E52687 機匠長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0 許智勇 E62132 大副 113/9/1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1 秦傑 E60672 輪機長 113/10/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2 洪憲豪 E64948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3 洪正宏 E59666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54 王啓哲 E65978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5 李佳隆 E6732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56 趙國程 E66307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57 侯弘政 E64906 大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58 李韋易 E57223 船長 113/8/9 已退保在岸候派 259 謝明逢 E5783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0 許勝龍 E5737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1 許倢睿 E58536 水手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2 李以哲 E66455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63 劉利意 E53495 船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4 賓世勇 E63718 大廚 113/9/21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5 夏韶陽 E56704 水手長 113/11/3 已退保在岸候派 266 蘇俊豪 E55995 輪機長   目前在船狀態 267 羅嘉煌 E64476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8 鍾享鈞 E6481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69 張嘉瑋 E65341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0 曹英展 E58197 副機匠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1 葉宗豫 E66760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2 馬孝文 E57991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3 林火順 E58346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74 王俊凱 E65390 二管輪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5 吳承淵 E65275 二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76 李志豐 E67230 機匠長 113/8/15 已退保在岸候派 277 王凱希 E59153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78 傅志豪 E676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79 邵柏翰 E6644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280 方盈彬 E57538 二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1 温洪鈞 E61837 幹練水手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2 洪温良 E64864 三管輪 113/10/7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3 利彥君 E66240 機匠   目前在船狀態 284 曾冠銘 E67826 大副 113/11/6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5 林政廷 E67941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6 張閎涵 E67834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87 張廷傑 E65242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88 李坤融 E50491 大管輪 113/7/2 已退保在岸候派 289 高敬山 E66570 木匠 目前在船狀態 290 王星博 E68709 大副 113/9/20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1 黃彥智 E66695 機匠 113/9/18 已退保在岸候派 292 何建明 E68220 大廚   目前在船狀態 293 周建均 E67289 三管輪 目前在船狀態 294 吳哲瑋 E68410 三副 目前在船狀態 295 任武華 E54428 幹練水手 目前在船狀態 附表二:已離職或退休船員 序號 姓名 職編 職稱 退保日 退休或離職 1 郭思毅 E63742 二副 111/9/6 離職 2 劉克勤 E52745 二管輪 111/7/13 退休 3 王村文 E52653 水手長 111/8/15 退休 4 劉書成 E55805 船長 112/8/23 離職 5 劉雄楓 E56480 幹練水手 113/10/1 離職 6 李志剛 E52786 大副 112/9/15 退休 7 楊朝富 E55482 船長 110/5/25 離職 8 賴敏雄 E55219 幹練水手 112/7/17 退休 9 高志豪 E64278 大管輪 109/12/8 離職 10 鍾明智 E64633 輪機長 110/7/16 離職 11 林義有 E58882 水手長 112/6/28 離職 12 王雄辰 E52935 幹練水手 111/8/19 退休 13 楊志光 E57876 大副 112/7/26 離職 14 郭朝陽 E63296 船長 110/3/5 離職 15 高正堂 E53701 船長 110/1/29 退休 16 林巍欣 E56142 木匠 112/2/16 離職 17 王臺順 E53651 幹練水手 112/9/2 退休 18 蔡岱言 E64617 三管輪 111/4/1 離職 19 蔡能玄 E59419 二副 112/7/11 離職 20 涂兆偉 E56191 輪機長 112/3/7 離職 21 紀均澄 E60482 大管輪 111/1/4 離職 22 許順添 E59047 大廚 113/5/22 離職 23 葉翰霖 E61068 機匠 110/2/24 離職 24 楊豐榮 E56738 大副 110/1/8 離職 25 許福慶 E50582 木匠 113/4/30 退休 26 卞樂清 E63031 船長 111/6/2 離職 27 鄭天斌 E51143 大副 112/5/24 退休 28 黃紹正 E59906 二副 111/12/1 離職 29 陳耀泰 E56340 水手長 111/4/28 離職 30 許泉得 E63429 幹練水手 112/1/31 離職 31 林峻懋 E59823 大管輪 111/3/28 離職 32 陳吉志 E57512 機匠長 110/4/22 離職 33 許善從 E51630 機匠長 113/3/21 退休 34 謝慶霖 E57207 大管輪 112/7/26 離職 35 陳亦亨 E60243 輪機長 111/4/12 離職 36 張勤民 E53263 木匠 110/9/15 離職 37 鐘文宏 E63023 船長 111/2/16 離職 38 徐傳豪 E51705 輪機長 111/7/22 退休 39 尤炳雄 E52828 機匠 110/2/19 退休 40 連泳鈞 E57645 幹練水手 110/2/17 離職 41 郭忠勇 E54360 幹練水手 110/3/31 退休 42 謝絢宇 E64732 幹練水手 112/6/12 離職 43 孫誌駿 E63387 大廚 113/3/22 離職 44 陳正和 E57678 水手長 112/3/23 離職 45 陳吉聰 E56886 大副 109/12/9 離職 46 張明山 E54493 輪機長 111/3/31 離職 47 李汶彥 E60565 船長 110/3/24 離職 48 蔡東勳 E59484 三管輪 111/12/26 離職 49 蘇永財 E59799 大副 111/3/22 離職 50 龔輝倫 E63692 大廚 112/4/7 離職 51 李奎縉 E55755 船長 111/7/5 離職 52 鄞志恭 E65176 水手長 113/10/7 離職 53 馬台綠 E56506 幹練水手 110/9/27 離職 54 謝翔任 E65531 三副 110/3/12 離職 55 蔡維育 E59195 機匠 110/1/22 離職 56 陳韋智 E60425 二副 112/9/13 離職 57 黃仁齡 E54709 二管輪 110/7/10 退休 58 簡秉信 E55953 船長 109/12/14 離職 59 張智皓 E60466 三管輪 110/8/27 離職 60 吳文專 E54303 水手長 113/8/9 離職 61 黃驛翔 E65325 二管輪 113/7/2 離職 62 鄭道強 E51192 二副 112/10/17 退休 63 莊承翰 E63361 二副 111/4/12 離職 64 林瑞彬 E56662 機匠長 111/12/21 離職 65 蔡仁崇 E54675 大管輪 112/7/18 離職 66 李俊璋 E63304 二副 111/7/19 離職 67 吳仲偉 E62231 木匠 112/4/12 離職 68 任政權 E61795 大廚 112/11/30 離職 69 陳王興 E51606 機匠長 112/9/8 退休 70 吳松南 E51754 水手長 112/12/27 退休 71 黃順發 E50566 船長 111/2/16 退休 72 湯至正 E57181 大副 111/2/21 離職 73 黃子秀 E53750 船長 111/2/14 離職 74 黃恩義 E54378 船長 110/2/22 退休 75 鄒承翰 E62876 木匠 113/7/2 離職 76 陳植泓 E58155 幹練水手 112/6/26 離職 77 劉源興 E57686 機匠長 112/2/6 退休 78 楊鎔銓 E66125 三管輪 111/7/13 離職 79 宋易達 E61365 大廚 111/6/2 離職 80 蔡政宏 E64286 三副 109/12/15 離職 81 邱建銘 E64195 三副 112/4/12 離職 82 蕭伯晉 E64583 木匠 111/6/15 離職 83 簡佑任 E65663 三副 110/3/23 離職 84 黃維農 E58783 二管輪 110/5/3 離職 85 林樹龍 E64914 三副 112/11/30 離職 86 邱柏銘 E66224 木匠 112/5/3 離職 87 王瓏勳 E59401 二副 112/3/20 離職 88 霍中璟 E62421 二副 111/2/8 離職 89 畢忠旋 E50780 大管輪 111/2/14 退休 90 侯政廷 E64310 二管輪 112/1/16 離職 91 吳文淇 E56423 大管輪 111/11/25 離職 92 夏英隆 E58114 幹練水手 112/4/26 離職 93 翁祖頡 E66166 三管輪 112/4/6 離職 94 董慶代 E52281 船長 111/6/21 退休 95 盧科利 E66281 大廚 111/4/18 離職 96 陳一夫 E65168 三管輪 110/10/19 離職 97 謝居恩 E65572 二管輪 111/4/26 離職 98 許志良 E61779 二管輪 112/1/4 離職 99 周子翔 E66182 三管輪 111/12/9 離職 100 王晢傑 E63650 二管輪 113/9/15 離職 101 石瑋恩 E65671 大管輪 112/11/30 離職 102 孫翊倫 E66679 三管輪 110/1/15 離職 103 陳文寬 E65457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04 李智偉 E66406 木匠 112/2/9 離職 105 張志豪 E63973 幹練水手 111/12/31 離職 106 彭建評 E67008 三管輪 111/2/15 離職 107 姜宗宏 E55730 大副 111/8/22 離職 108 劉維琮 E67206 二管輪 111/8/2 離職 109 張振偉 E66265 木匠 111/4/12 離職 110 尤自吉 E56977 船長 112/3/22 離職 111 馬志承 E65499 三管輪 109/12/10 離職 112 蘇盈易 E66232 大廚 112/5/12 離職 113 梁涵超 E67461 二副 110/3/10 離職 114 陳振平 E67479 三副 112/6/27 離職 115 林彥呈 E67529 三管輪 112/4/7 離職 116 陳柏彰 E67537 機匠 112/3/24 離職 117 彭志中 E57488 三管輪 112/2/1 離職 118 劉倫銘 E66984 三管輪 113/7/15 離職 119 許秉閎 E63221 二副 113/6/18 離職 120 楊曜宇 E66208 二副 112/2/1 離職 121 彭賢祥 E61035 機匠長 111/7/20 離職 122 魏聖達 E65143 幹練水手 112/6/15 離職 123 陳昭仁 E63684 幹練水手 112/11/22 離職 124 黃凱煜 E65515 三管輪 113/7/2 離職 125 范曉峰 E66356 大廚 111/10/18 離職 126 張啓芳 E62868 木匠 110/12/10 離職 127 謝靖源 E65218 二管輪 113/7/2 離職 128 李俊杰 E67602 見習大副 110/8/24 離職 129 吳恩豪 E65200 三管輪 111/7/5 離職 130 劉國平 E54824 大廚 110/2/19 離職 131 關松屏 E50160 輪機長 111/8/12 退休 132 莊添友 E61233 三管輪 109/12/21 離職 133 黃明森 E56332 二副 112/8/10 離職 134 李易叡 E67891 二管輪 113/1/30 離職 135 楊漢傑 E61548 三副 111/11/28 離職 136 楊承璋 E65283 三管輪 111/3/28 離職 137 李曙佑 E56787 船長 111/11/29 離職 138 陳澤平 E52083 船長 111/5/31 退休 139 孫清華 E67628 大廚 111/7/22 離職 140 王東原 E54329 幹練水手 111/12/12 離職 141 潘再傳 E52976 輪機長 111/10/27 退休 142 賴錦源 E67842 三管輪 113/6/19 離職 143 畢孝銓 E67545 木匠 113/1/15 離職 144 沈潛琛 E50038 船長 112/10/24 退休 145 詹皓閔 E66075 三副 111/6/2 離職 146 虞先鳴 E50913 船長 110/2/19 退休 147 黃朝尉 E68113 大廚 110/4/20 離職 148 陳昱彬 E68063 大廚 113/3/8 離職 149 陳旭燊 E68121 大廚 112/6/9 離職 150 施名鴻 E68170 幹練水手 111/8/22 離職 151 鄭皓天 E68196 機匠 113/8/27 離職 152 曾克雄 E54683 水手長 111/9/27 退休 153 鄭建政 E51903 大管輪 112/11/30 退休 154 黃國晉 E67354 大管輪 112/2/2 離職 155 林靖倫 E62603 二副 111/2/22 離職 156 葉耀澎 E65622 大副 112/4/18 離職

2024-11-27

KSHV-113-勞上更一-2-202411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蔣聖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8,56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票-14884-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博愛鎮A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聖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忠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伊處, 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 公共事務之費用。詎謝水森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 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 日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並分期給付予 伊,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被告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第一期款40萬元,即拒絕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 和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653元 ,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簽 署系爭和解契約。又伊就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毋庸 負擔損害賠償任,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未核對收據與 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 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 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萬5,453元、 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專款8萬3,200元,共 計95萬3,653元。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 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帳 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   ㈢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11年11月17日代表被告 出席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張卓強雖於同 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於簽名旁蓋用被告之大 印。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依系爭和解契約,匯款40萬元給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定有明文。經查,謝水森為被告員工,由被告派駐 至原告處,擔任駐衛警組組長,負責代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其他大樓公共事務之費用。謝水森自110年3月1日起至1 11年11月1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向住戶所收取之 管理費1萬5,453元、外牆整建基金55萬5,000元、機械車位 專款8萬3,200元,共計95萬3,653元。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 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之賠償責任歸屬,經討論後,被告應就 謝水森侵占金額負賠償責任,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卓強 於同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又查,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略以: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 款40萬元至華南銀行專戶;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至臺 灣銀行管理費專戶;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元、 15萬5,000元、3萬5453元至臺灣銀行機械車位專戶、華南銀 行專戶、臺灣銀行管理費專戶等節,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頭審訴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謝水森侵占原告財 產之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並可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僅有伊法定代理人張卓強之簽名 ,卻未蓋有伊之印章,張卓強並未合法代表伊,伊亦未同意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 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 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 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張卓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於 111年11月17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雖未於簽名旁蓋用 被告之大印(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張卓強係於「立信公司 代表:」欄後簽名,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審訴卷 第11頁),足徵張卓強已表明其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 代表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前開說明,縱其未加蓋被 告之印章,被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以系爭和 解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為電腦列印之三聯單,伊不負稽查義務, 伊對謝水森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縱伊須負擔賠償責任,原 告未核對收據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討論謝水森侵占金額 之賠償責任歸屬時,已就被告對謝水森恐有未盡選任監督之 責、原告對帳務之核對亦有疏失等情,進行討論,經討論後 ,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兩 造於111年11月17日將被告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原告 有無與有過失等事項,均納入討論範圍,嗣和解成立,被告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 不得事後就上開已討論事項再為爭執,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 採。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應於111年11月18日匯款40萬元;於同 年12月20日匯款28萬元;於112年1月19日依序匯款8萬3,200 元、15萬5,000元、3萬5453元給原告,共計95萬3,653元【 計算式:40萬元+28萬元8萬3,200元+15萬5,000元+3萬5453 元=95萬3,653元】,然被告僅依約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40 萬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且剩餘款項均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5萬 3,653元【計算式:95萬3,653元-40萬元=55萬3,653元】, 及自最後一期屆期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3, 653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73-202410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 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 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 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 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 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 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 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 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 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 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 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 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 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 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 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 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 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 ,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 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 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 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 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 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 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 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 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 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 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 、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 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 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 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 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 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 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 ,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 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 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 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 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 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 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 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 :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 、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 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 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 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 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 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 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 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 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 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 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 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 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 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 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 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 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 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 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 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 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 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 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 ,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 ,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 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 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 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 ,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 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 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 ,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 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 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 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 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 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 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 ,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 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 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 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 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 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 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 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 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 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 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 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 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 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 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 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 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 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 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 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 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 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 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 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 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 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 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 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 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 ,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 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 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 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 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 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 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 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 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 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 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 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 ,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 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 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 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 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 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 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 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 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 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 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 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 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 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 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 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 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 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 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 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 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 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 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 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 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 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 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 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 ,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 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 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 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 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 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 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 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 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 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 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 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 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嗣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 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 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 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 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 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 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 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 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 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 ,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 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 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執行登錄,且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 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 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 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 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 (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 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 ,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 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 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 (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 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 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 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 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 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 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 ,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 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 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 ,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 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 :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 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 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 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 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 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 ,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 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 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 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 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 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 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 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 ,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 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 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 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 ,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 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 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 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 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 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 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 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 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 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 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 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 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 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 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 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 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 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 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 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 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 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 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 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

2024-10-17

TNHV-112-重上-86-20241017-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蔣聖翔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依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3年度 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36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6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 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5

PTDV-113-司聲-141-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 業工會 法 定代理 人 許福利 訴 訟代理 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文瑞於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 示系爭貼文及對話擷圖,或為真實之事實陳述,或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或就與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 縱其遣辭用句尖酸浮誇,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仍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均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主文 暨理由分別刊登在內部快訊及系爭群組1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陳文瑞發表各該言論,有基於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有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者,難謂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主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1

TPSV-113-台上-16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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