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儒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
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蔡易儒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王天助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暨審理中均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73、75至76、108頁),故依據前述法律
規定,本案被告2人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則再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73、1
09頁)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以
及程度、比例、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犯後之態度、迄
判決前並未能和解,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蔡易儒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
天助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
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
。
㈢雖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此節,仍無
過重之情。況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明顯否認犯行,爭執鑑
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審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鑑定意見
,可見被告2人對於珍貴司法資源已有所耗費,自不宜等同
自始坦認犯行者給予特別輕度之刑罰。因此,被告2人以原
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量處更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表明願當庭原
諒對方,不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給予對方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2人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以前述
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之履行期間(詳如附表),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蔡易
儒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宣告之,期盼被告2人能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蔡易儒願給付被告王天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被告蔡易儒當庭給付被告王天助12萬元,並經被告王天助點收無訛,不另立據;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王天助、金融機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王天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左側肩頰
骨」更正為「左側肩胛骨」;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易儒、王天助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二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
事人為何人時,均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
,堪認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
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被告王天助
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
,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所為均實不足
取,且渠等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6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858
09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6至7頁
)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9
236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30頁)可參;並衡酌被
告二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二人所受傷勢、自承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蔡易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天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
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車,適王天助騎乘自行車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即左偏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蔡易儒、王天
助摔倒在地,蔡易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天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部挫傷和撕裂傷、左側肩頰骨骨
折(含肩盂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易儒、王天助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易儒、王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易儒、王天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㈣告訴人蔡易儒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天助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上-1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