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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游蕙瑛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另案刑事被告王彥博(即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稱王彥博)加入「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棋、王彥博及「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 ,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原告簽署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 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被 告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嗣因 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與王彥博原先就認識,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十分正常, 然被告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否認之,蓋被告並未 收取王彥博自原告處取得之80萬元,又王彥博於基隆地檢署 112年11月14日之訊問庭所稱,取得之報酬係被告所交付, 被告亦否認之,至王彥博於各處均稱係受被告招募而加入詐 欺集團,乃為其片面說詞,其於各處所陳均不相同,被告亦 未與詐欺集團之任何成員聯繫,故王彥博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向原告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 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騙, 交付現金80萬元予透過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王彥博等情 ,而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王彥博上揭犯罪事實,因係與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 決,以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判處罪刑,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詐欺之 侵權行為等情,應可採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彥博之 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無理由,蓋查王彥博於被告所涉刑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繫 屬在案)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否認識另案被告曾港棋?與他關係為何?過往有 無恩怨?)朋友,過往無恩怨;(檢察官問:你是在何時, 透過何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民國112年3、4月 左右,我透過曾港棋介紹,加入LINE暱稱「蕾」、「百祥商 行」、「高建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檢察官問:報酬 如何計算?如何交付給你?)收取金額的0.2%,由曾港棋事 後交給我;(檢察官問:曾港棋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無 獲得介紹費?)有,但介紹費要看他介紹來的人能取到多少 款項,就我所知車手能從每個他介紹來的車手取款額中收取 0.2%的報酬。所以我本次取款行為曾港棋也能拿到1600元報 酬;(檢察官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你與另案被告曾港 棋可能為共犯關係,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 言,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被告亦於上開刑案於偵查訊 問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卷內照片)你是否在112年6 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基隆市孝三路上的路伊莎咖啡店中 ,向被害人游蕙瑛取款100萬元,並交給他虛擬貨幣買賣合 約書,被害人游蕙瑛還將你的身分證與契約書拍照存證,是 否屬實?)確有此事。我當初在做虛擬貨幣時,有在火幣交 易所上打廣告,被害人游蕙瑛主動連繫我說要買泰達幣。我 向被害人游蕙瑛收款後,有支付等價之虛擬貨幣到被害人游 蕙瑛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檢察官問:被害人游蕙瑛提供 之對話紀錄中顯示,「CVC-客服經理MIKE」說要跟他聯絡, 留下的LINE ID為「Z000000000」是否為你的ID?)該門號 曾經是我使用,不過在我不當幣商後,就把這支門號解約了 ;(檢察官問:為何按照被害人游蕙瑛對話紀錄顯示,是「 CVC-客服經理MIKE」提供你的LINE ID給被害人游蕙瑛,請 被害人游蕙瑛與你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我在火 幣網上有公開廣告,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的LINE資訊並主動 加我好友…」。是以,細繹王彥博與被告上開供述證據,王 彥博之證述並未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合理性,且其證述均經 具結,於明知可能因自己證言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願意 作證,顯見應無偽證之動機,而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 被告雖表示不當幣商後便將其門號解約,然被告時至112年6 月1日仍有販售虛擬貨幣予原告,易言之前於112年4月21日 ,原告交80萬元予王彥博時,該門號仍係由被告使用,若被 告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詐騙集團甘冒自被害人處詐取 之款項,由無控制、監管力之第三人取得之風險,而指示被 害人向擔任幣商之被告聯絡,以現金換取虛擬貨幣,是被告 所辯顯不符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詐欺犯罪之慣行,又綜 合王彥博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係 介紹王彥博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並自王彥博於112年4月21日 向原告取款80萬之行為中,取得1,600元之報酬,與王彥博 同屬詐欺集團,應對於王彥博上開犯行知之甚詳、參與甚深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 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35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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