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
第 7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 58 年 7 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
刑 29 年,與他案相較,顯不平等,系爭規定過於簡略,未
清楚規範量刑標準,致法官裁量空間未受拘束,而形成量刑
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
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決之。
(二)檢察官曾將系爭裁定之 13 罪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聲請法院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是系爭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失其效力,已非大審
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
庭 111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