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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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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恩哲 鄭立威 鄭必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 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05,471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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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郭秋美 黃易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 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7,44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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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DV-114-司票-31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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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貴玲 許智信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4,6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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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金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4年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8,83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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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嘉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 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11,39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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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莫適豪 莫適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 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8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53,37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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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偉 羅苔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5,95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8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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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科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5,283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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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文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2,25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8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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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益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3,86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1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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