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77萬9,428元本息、租金76萬5,692元本息,及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
(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再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8,13
0元本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萬9,180元【
計算式:877萬9,428元+76萬5,692元+18萬8,130元×62個月
(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給付,至114年1月13日提起
上訴,期間約3年8月,另依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則此段期
間估算為5年2月即62個月)=2,120萬9,180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2萬5,72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
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TPHV-112-重上-629-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