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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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 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於同 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再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並扣 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原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4日星 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2日誤 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院於同年月16日始轉送至原 法院,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 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上開規定旨 在由原法院先行審查該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及有無同法 第490條第1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事由,始送交管轄上級 法院,以符訴訟經濟。又抗告與上訴同為對未確定之裁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管轄上級法院裁判,當事人 於抗告期間,雖直接向管轄上級法院提出抗告狀,上級法院 因使原法院行使前開審查權,經轉送原法院,縱已逾抗告期 間,亦不影響其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係於再抗告期 間屆滿前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雖本院於同年 月16日始將再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 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再抗告因逾期而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93-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11

TPHV-113-抗-953-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 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15/10000)及其上00000至00000、00000至000 00、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不當等情,求為 撤銷拍賣程序,並敦促執行法院重行鑑價,及將未測量之增 建物補記於拍賣公告中,或註記不包括之。非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强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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