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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蘭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秀蘭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04萬9,9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均由配偶支應,名下亦無財產, 另僅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 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 偶戶籍謄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 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已於105年10月18日退出勞工保險,及於113年1月10日 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勞工退休金2萬3,085元,已未 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均由配偶支應;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鹿谷郵局存款85元(交易日期至11 3年1月16日止)、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款100元(交易日期 至113年1月8日止),合計為185元;另外,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名下亦無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戶籍謄 本、鹿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113年8月19日壽會遊字第1132064925號書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配偶支應,名下無 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鹿谷郵局存款及南投 縣鹿谷鄉農會存款合計185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55萬3,73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配偶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85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55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759元 113年8月8日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萬4,404元 債權人未陳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5,462元 債權人未陳報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萬7,106元 113年6月13日 合計 255萬3,731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1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宛穎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宛穎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 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 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 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 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 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 相關文件。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下稱更生卷)裁定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 1號(下稱執行卷)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 以113年8月28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 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得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惟債務人於異議期間之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撤回狀,但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以113年10月7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 號、113年11月14日彰院毓民論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等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函文;聲請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迄 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更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則聲請人屆期仍未補正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 已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 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及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3 項所示。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併依上開規定,斟酌 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本院 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   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2

CHDV-114-消債清-3-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竣菖即楊文卿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竣曹即楊文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建物3筆、臺灣企銀存款新 台幣(下同)100232元、華南銀行存款1237元、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500元、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59400元、機車1台價值500元、郵政壽險85833元、后里郵 局存款5元、臺中商銀存款132元、台新商銀6元,由債務人 提出626686元供分配,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並 製作分配表,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債權人,並公告完畢,於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7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7月1 8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均無工作,亦無任何補助, 個人支出約1萬元,並無扶養任何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表、E化勞保局 WEB IR系統、低收入、中低收入資 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 商業 銀行存款存餘額證明書、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榮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 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 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1-21

TCDV-113-消債職聲免-71-202501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陳英俊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2,741元,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9

MLDV-114-司促-223-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被 告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 第83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崴騰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邀被告曾 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 。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 ,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關於利息 計付方式,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目前年利率1.72%),50萬元部分則係約定自1 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原告誤為5月)14日止按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即2.22%(1.72%+0.5% )計息。又債務人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本件借款雖未屆借款期限, 然被告僅繳至113年0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又經原告查 詢被告崴騰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已出現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 紀錄,經原告通知履債未果,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加速條款,被告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郁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先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 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 複起訴原則之疑慮;再者,被告曾郁婷與被告曾奕盛前為夫 妻關係,被告曾奕盛經營事業不善,致使債台高築,被告曾 郁婷及娘家並無資力資助,被告曾郁婷僅得日後尋求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清理債務,可知被告曾郁婷非無意願清償 ,而是受限於目前之經濟狀況無能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郁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 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且原告迄今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次,原告另有以同一筆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被告曾郁婷如就該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 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之首記載甲方(即威騰 公司,下同)邀同連帶保證人曾奕盛、曾郁婷(均簽名、蓋 章)(以下簡稱保證人),及第15條規定特別約定條款:連 帶保證人,甲方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與甲 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 曾郁婷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普通保證,被告曾郁 婷抗辯: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被告崴騰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曾郁婷得拒絕賠償云云,並無 可採。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貸款與另案原告聲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之貸款,並非同一,業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並有113年度 司促字第9930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之疑慮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崴騰公司前於1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 ,000元、500,000元,並邀被告曾奕盛、曾郁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同日簽立貸款契約書2份。借款期限均約定自112年 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計3年,本息償還方式均依年金制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積欠本 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113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31至35頁),被告曾郁婷 未爭執借款未還之事實,被告崴騰公司、曾奕盛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 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 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 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 %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 補貼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 被告未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 約未約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 利率為0%,則此部分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百分之1.72計付,並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積欠本金之利率、遲延利息、違約金 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利息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依下列第⑸點計付,另自114年7月14日起至11 5年7月14日,依下列第⑷點計付:⑷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0.5%浮動計算。⑸其他 :利率按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固定補貼予本行。第8條規定,遲延利息:甲方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起,照應還之本息金額,依原借 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遲延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天數 部分,則按日計付)。違約金: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依上開所示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經乙方(即原 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自視為到期經列報逾期放款 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並願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 ,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113年8月14日其時原借款利率依 貸款契約書第5條規定,應依第1項第⑸點其他:利率按0.5%固 定計息,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而非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⑷點計算。又被告未 依期償還本息,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 案貸款要點第15點規定即會停止利息補貼,但貸款契約未約 定經濟部停止補貼利息時,原補貼利息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故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未清償本息,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時,原借款利率即為0.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亦應以原借款利率即0.5%計算,即授信明細查詢單亦記載利 率為0.5%,是此部分原告主張: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積欠本金」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000,000元 638,886元 無 無 2 475,000元 304,286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借款500,000元部分 3 25,000元 16,013元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元 959,185元

2025-01-09

CYDV-113-訴-855-20250109-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若蕎即張玉芬即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2

TYDV-114-司執-159-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 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範圍及金額,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 三、兩造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項目 、金額,並提出證明影本。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17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15,79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入約23,000元 ,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租屋補助4,480 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及聲請人之子扶養費1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 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戶口名簿、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2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土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詮格有限公司擔任計件外包,每月收 入約23,000元,及每月領有南投縣政府特境補助2,747元、 租屋補助4,480元、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生活補助共1,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摺 存款明細為憑,堪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社助字第1130211884號函所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自111 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 1年每月2,525元、112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補助補助3,008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2年 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113年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 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 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應屬適當。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自111年至113年每月領有特 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111年每月2,525元、112 年每月2,640元)、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 活補助500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助字第11302 11884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747元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補助3,008元、生活補助500元,以 10,821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2,747-3,008-500=1 0,821)。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980元(計算式:23,000+4, 480+500=27,980),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扶養費用10,821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 00月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 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 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7月18日之解約 金為26,8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113)三法字第02634號函、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30

NTDV-113-消債更-8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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