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廖國權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廖狄龍
吳宿涯
廖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5萬36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遷出,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廖狄龍則以:系爭房屋是父母給我們住的,接到法院通知才
知道系爭房屋已為原告所有,並不清楚房地過戶情形,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偉宏:同廖狄龍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吳宿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
關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
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成為所有權人,,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5-123頁),而系
爭房屋因贈與取得並於108年12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臺中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契約稅款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頁、第135-142頁),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既受登記推
定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
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屋為父母讓他們居住,惟此與被告有何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利無涉,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被告辯詞
,尚無可採,足見原告係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住商用,
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3月20日,
屋齡已近45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
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7%計算上訴人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價查詢資料附
件可稽,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2300元(本院卷第33頁)
,合計32萬87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8.77平方公尺×
2,240元+152300元=32萬8745元)。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918
元(計算式:32萬8745元×7%÷12=1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均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2-中簡-392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