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
本件抗告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
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
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
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TPAA-114-聲-14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