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呂學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67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
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
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
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
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執-567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