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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前曾委託建築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申請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5層建築 物之建造執照,惟因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等事項尚須改正,相對人遂以111年3月31日新北工 建字第1110599197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定期命抗告 人改正後送復審,嗣抗告人乃於同年10月5日自行撤案,並 經相對人同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下稱111年1 0月5日函)同意。 ㈡其後,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符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乃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收文日為112年1月9日)提出申請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於申請人(即抗告人 )申請新建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案經相對人於112 年1月17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120058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回復抗告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 局業已111年10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546608號函同意撤銷 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築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 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 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之答覆,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抗告 人112年1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臨○○街側部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0.9公尺)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標準屬一新北市之自治規章,且其所 欲規範之對象,乃為一定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且課 予該條件下之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築物時,應留設相 當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以供大眾通行,核屬對人民之財 產權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申請 相對人依系爭標準作成一定處分之權利。詎原裁定未思及此 ,逕仍以抗告人無公法上之權利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且 未於理由中明白指摘抗告人所具體適用之保護規範理論有何 不當或錯誤適用,逕自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標準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相對人既認定抗告人就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理應於申請建造執 照前或申請建造執照時,抗告人均無法對此提出申請。惟相 對人就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中,卻又得審查該建築基地是否 確屬「特殊情形」,而得減縮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 度或面積,是相對人之說詞乃有前後矛盾之譏,原裁定卻逕 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再者,相關 建築規範並無規定本件申請須附隨於建造執照之申請,且於 建造執照申請前,事先明白確認抗告人應否留設騎樓或無遮 簷人行道,可使抗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 、結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相對人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製 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是以,相對人認抗告人對於 系爭標準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再行附隨 申請,此見解將致抗告人須重複負擔必要之成本,而有不利 抗告人之情事,實有違權利保障之法治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所 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 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 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為處分為要件 。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1條第4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 、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第34條第1項 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 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 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建築 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 條第1款、第4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 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但建築 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 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 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0 公尺。」另系爭標準第1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新北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規定,訂定本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 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2項)都市計畫無前項 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10公 尺以上,商業區7公尺以上,市場用地7公尺以上。」第4條 規定:「建築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2條規定之標準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 準。」  ㈢綜上相關建築法令可知,建築物之建造,應先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 之。而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則應就其提出 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審查是否符 合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且不得有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等規定;經依上揭程序審查合格者,方應 依法核發建造執照。至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標準,則由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又本件主管建築機 關即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 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及系爭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時,則得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核准放寬其標準,惟相 對人是否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其在建造執照核 發之行政程序中,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 行審查判斷者,尚非在沒有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情況下,賦 予人民得單獨依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向相對人先行申請核准 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權利。  ㈣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建造執照申請書、相對人111年3月31日函、撤案申請書、11 1年10月5日函、系爭申請書、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抗告人於撤回前揭建造執照之申請後,雖依系爭標 準第4條規定以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就其日後將送件之 建造執照申請案預先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惟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 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系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時,固得核准放寬其標準,惟建築基地是否得免予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 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併同檢討,系爭標準第4條規定並未 賦予起造人得申請相對人另為應予准許一定之作為。從而, 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主張依保護規範理論,伊自有公法上之權利,而得依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先行申請相對人作成於其日後申請建造執 照時,於建築基地長邊面臨○○街側准予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寬度(淨寬0.9公尺)處分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以申請人先行且獨立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是否 核准放寬標準,可使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完整設計圖說、結 構計算書等書件,避免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否准時,須重新 製作圖說書件而浪費程序與成本為由,主張有於建造執照送 件審查前,先行申請核准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公法上 權利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後,即未就 系爭土地再提出任何建造執照之申請,則抗告人嗣後實際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規劃設計為何無從知悉,則究是否符合系 爭標準第4條規定之「特殊情形」仍未可知,故自無從在無 任何建造執照申請案之情況下,即准予抗告人先行且獨立申 請相對人審查是否核准放寬標準。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標準 第4條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所為之申請,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文 回復,亦僅係說明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 件,應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抗-270-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玉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呂學祥(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167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 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 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則本 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 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YDV-114-司執-5672-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             16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璞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崑茂  住嘉義縣○○鄉○○○00號之4  楊豐吉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 債務人二人之住所係於嘉義縣○○鄉○○○00號之4、之1,此有 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YDV-114-司執-4789-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仁豪  住雲林縣○○市○○街00號8樓之1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3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之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雲 林縣○○市○○街00號8樓之16,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YDV-114-司執-5793-2025011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8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湘穎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王良全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00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之存 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嘉義市○區○ ○○路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嘉義市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5

TYDV-114-司執-528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慶勇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淑吟即陳怡惠即陳詠晴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48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有債 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故債務人既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 力(民法第6條規定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自無當 事人能力,則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4-司執-4866-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1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子龍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秀棉  住臺南市玉井區噍吧哖東路475巷13弄 3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37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4

TYDV-114-司執-4617-20250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77號 債 權 人 鐘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債 務 人 崑台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而若實體訴訟已確認債務人就執 行標的無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127號調解 筆錄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債務人應交付混凝土泵浦車(基座廠牌:KCP、型 號:KCP63ZX170(2015年)、底盤廠牌:現代底盤(五軸) ,下稱系爭標的物)。查,系爭標的物前經第三人韓商三星 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標的 物為其所有,而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確定;則系爭標的物既為 第三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債務人對系 爭標的物即無處分權,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系爭標 的物,自屬執行不能,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YDV-112-司執-120477-2025011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7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黃加喜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0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 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 。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南投縣○○鄉○○路00○0號,此有債 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4-司執-3678-20250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張茂協  住○○市○○區○○路000號  邵淑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73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二人之 住所均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4-司執-36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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