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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連濡娟 被 告 林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2樓(面積53.53平方公尺)中之物品騰空及遷出,將 該屋2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遭占 用部分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8萬400元,房屋總面積為107.75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3.53平 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9,622元(計算式:18萬400元×53.53/10 7.75平方公尺=8萬9,622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3,3 56元部分,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 978元(計算式:8萬9,622元+16萬3,356元=25萬2,978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補-254-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7 日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異 議人於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向第三人即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相 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公司名稱資料及人身保險契約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強制執行未果,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予異議人,並於同日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 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代為查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 ,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及執行其保險價值準備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 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 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 ,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 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保單價值準備 金係需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始有解約金,於解約前債務人從 未使用,非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須,執行扣押階段 應無須審酌保單是否為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查無債 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所得,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分別於113年12月17日、同年月30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 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 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 及提出等語。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再具狀以其已提出系爭 執行名義及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 請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詢結果,查無相對人所得資料 ,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相對人自92年1月30日退保後即無他投保資料等情,有上 開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15、 19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 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 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 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3-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飛龍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1,20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3

TNDV-112-訴-1433-20250313-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1號 原 告 梁家輝 訴訟代理人 梁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紅玉即吳慧婷之繼承人、吳龍標即吳慧婷之繼 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2,08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者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是本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2

TNEV-114-南小補-8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洪富得 被 告 曾慶龍 曾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號房屋(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 系爭房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萬6,600元(依本院卷第21頁系爭房屋民國114年稅籍證明 所示,該納稅義務人之持分比率為50000/100000,其課稅現值為 1萬3,300元,是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總額應為2萬6,6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自109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3日止, 共計35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月×59月(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共4年11月)=35萬4,000元】,依前開規 定,應與其上開第1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8萬600元(計算式:2萬6,600元+35萬4,000元=38萬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林佩欣即鑫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權儀即昶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2,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補-22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郭瀞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陸怡如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原委任訴外人驊慶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大寶)為訴訟代理人,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未符,本 院不准許訴訟代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11

TNDV-114-訴-41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93萬7,76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萬3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6月8日 2億2,907萬1,984元 民國113年6月7日 5796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 2億2,907萬1,984元 2 利息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86萬5,785元 合計 2億3,893萬7,769元

2025-03-11

TNDV-114-補-207-202503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86、46017、79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修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李修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 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上揭詐騙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 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董評證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 金簡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王安琪(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隨機以簡訊連絡王安琪,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向王安琪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王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轉帳38萬4,886萬元、31分轉帳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安琪證述(112偵24286卷一/p41-45)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46、447-481) 2 黃馨慧(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隨機以簡訊連絡黃馨慧,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書瑜」向黃馨慧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78萬2,80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馨慧證述(112偵24286卷一/p51-63)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④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1、255-369) 3 蘇俐菁(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蘇俐菁因有求職需求,於111年05月13日在FB社團找到假求職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蔓蓃」將娛樂城網站傳給蘇俐菁,蘇俐菁依群組内指令操作使用並成功下注,因蘇俐菁欲提領金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操作不甚導致儲值金錢損失,再讓蘇俐菁儲値金錢進去,致蘇俐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江國欽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旋即遭轉出8萬4,000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蘇俐菁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蘇俐菁證述(112偵46017/p33-3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p43-47)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46017/p127-129)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53、61、63-81) 4 董評証(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謝婷婷」、「常鉉客服專員」向董証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惟要先付錢才能領出相對之該筆金額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評証證述(112偵79897/p5-8)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574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39-51)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15-29) 5 劉才維(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才維於111年7約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聊天,暗示劉才維若能給予金錢上之幫助,則可以與其進一步確立婚姻關係,致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才維證述(112偵46846/p7-11)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33、181-259)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3-10

PCDM-113-金簡-36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52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 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合計76.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卻逕自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牆內空地作為庭院使用,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勘查發現上情後,以112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09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萬2,613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至112年5月)及盡速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後通知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形,並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萬8,952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或向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亦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8,952元【計算方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應繳使用補償金,加總為1萬2,239元+7,075元+9萬9,638元=11萬8,9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元【計算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份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加總為202元+117元+1,644元=1,96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3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狀照片等為證(見112 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 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 關亦查無相關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6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尚屬無從知悉。原告固提出被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該屋應係 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且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 物品未遷移取走,應尚有人居住使用中,應係由被告實際居 住、使用至今,可見被告為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2、118頁)。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0年4月13日入境我國,93年9月7日取得國籍設籍於臺南 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夫95年5月1 0日死亡後,被告於95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 月12日出境,於111年2月1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 於112年5月30日再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恢復戶籍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除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 限閱卷),足徵被告並非於我國取得戶籍後即遷入系爭房屋 ,而係初次設籍於上開忠孝路472號地址,其先生過世後, 方於95年11月9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嗣因出境未歸遭戶政 機關逕行遷出登記;112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被告亦未返 回系爭房屋設籍,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地址,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被 告是否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 。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補字卷第 51頁),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興建平房、圍牆之範圍及狀 況,無法看出是否尚有人居住在內,或該屋係由何人占有、 使用中;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屋固仍 懸掛門牌號碼及信箱,但無人應門,自該屋紅色鐵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圓孔往內拍攝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僅能大致窺視其內狀況,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人 居住其內,此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曾設籍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該屋為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建造,認被告具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迄今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尚 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於113年7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因系爭房屋無人應門,該屋後側巷弄 亦無可進入測量之入口,而無法測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之確切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惟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即紅色鐵門及前方高起斜坡柏油路 、擺放盆栽處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照片), 確認此區域完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自上開紅色鐵門上圓孔觀察其內狀況,亦大致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77頁) 。又依被告前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遷徙紀錄所示,被 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其於111年2月17日因出境未歸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其於此段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 通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堪屬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846元(計算 式:8,523元+4,923元+6萬9,400元=8萬2,846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依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其 於111年2月17日遭遷出戶籍後,係迄至112年5月30日始再次 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31日在另一地址恢復戶籍,並未再 次設籍於系爭房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後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6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5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20 4,040 合計 1萬2,239 ㈡317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9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20 2,340 合計 7,075 ㈢318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63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20 3萬2,880 合計 9萬9,638 【附表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316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317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318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合計 1,963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1又 17/28個月 324 合計 8,523 ㈡317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1又 17/28個月 188 合計 4,923 ㈢318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1又 17/28個月 2,642 合計 6萬9,400

2025-03-07

TNDV-113-訴-19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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